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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旻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進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林進義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5至58頁、第3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進義固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9月間,在南崁某超商內,我接續使用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在同一台提款機領錢,共領了2萬6,000元,我將金融卡擺在提款機輸入密碼的按鍵旁,並點算所領款項金額是否正確,然後我就將金融卡遺忘在該處,因該等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所以我完全不在意,我不是故意要丟金融卡,也不是故意將金融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不明白為何歹徒這麼利害,知道我的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095號卷第431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第75頁、第83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可佐,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本行或跨行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此有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至78頁、第101至103頁),足證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於案發時掌控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無訛。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金融卡提款密碼是用我的生日,並將年份改成53等語(見偵11095卷第432頁),又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可見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係被告特別選定設置,與其真實年籍資料有別,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縱他人取得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被告個人資料,仍無從因此確知本案2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足證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⒋若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非被告一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所述,則詐欺集團豈可能甘冒本案2帳戶隨時遭被告掛失止付,無法領得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冒險使用本案2帳戶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該款項來源、去向之工具,益徵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遺失金融卡云云,無足可採。

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份,在南崁某超商內,接續使用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將金融卡擺在提款機輸入密碼的按鍵旁,並點算所領款項金額是否正確,然後就將金融卡遺忘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但其於偵訊時供述:本案2帳戶金融卡於1月領完錢後,忘記拿走不見了等語(見偵11095卷第431頁),被告就本案2帳戶金融卡遺失時間乙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稱金融卡遺失之辯詞,難認可採。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均有相當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每月亦都有金額不一之款項轉出、提領紀錄,又上開期間中,除112年10月以外,每月均有摘要註記為「觔斗雲」者之匯入款項等情,此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5至99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因承接飯店派車工作,而需給付飯店相應之回饋金,但我將該派車工作轉給其他計程車司機同事承接,所以實際承接派車工作的司機同事會將回饋金先轉給我,我再給付給飯店,而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本案一銀帳戶內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就是其他司機同事轉給我的回饋金,他們匯款給我後,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會馬上處理,將錢領出交給飯店,又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標註之「觔斗雲」,此為Line Taxi派車系統,該標註所匯入之款項是我的營業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6至357頁)。是互核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情形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本案一銀帳戶每月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此應係被告司機同事轉入之回饋金,而摘要註記為「觔斗雲」者所匯入款項則係被告營業收入,足證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係被告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且該帳戶內進出款項、筆數甚多,被告豈可能會於112年9月遺失該帳戶金融卡,並認為該金融卡遺失一事無關緊要而毫不在意,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遺失本案2帳戶金融卡,但因該等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所以其完全不在意云云,洵無可採。

⑶本案土銀帳戶除於112年9月6日上午7時4分許、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分別以金融卡提領5,000元、5,000元外,於112年9月間並無其他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頁),則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間在南崁某超商內提款後,將本案2帳戶金融卡遺忘在該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符,要無可信。

⑷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風住院一周,復健3個月,我雖可以行動,但沒有去銀行、超商,僅往來在復健中心及家裡,我中風後什麼事都沒管,也不知道什麼情況云云。被告固於112年9月25日至29日之期間,曾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此有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53頁),然依被告自承其仍可行動等語,可見被告雖患病,但仍無礙其對外行動,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患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又辯稱:懷疑是其在提款時,遭他人側錄提款密碼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屬實,難認此辯稱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5頁),又其於本院自承: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6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56頁),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現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 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戴雷濤 佯為「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臺幣(下同)8萬元 本 案 土 銀 帳 戶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及6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雷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37至39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日暉投資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見偵11095號卷第41至59頁、第83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7頁) 2. 鄭芝雅 佯為日暉證券商專員「林采羚」、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8分許、40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2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芝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177至179頁) 2.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183頁、第191至262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3. 范秉庸 佯為「日暉客服專員NO.」、「林欣瑤-牛氣沖天」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 2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2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范秉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289至29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295頁、第303至311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4. 李寶珠 佯為「當沖班長」、「林采羚」、「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     7萬2,329元    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1萬2,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寶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355至3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365頁、第369至371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5. 林蓉蓉 佯為「胡睿涵」、「林欣瑤」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 案 一 銀 行 帳 戶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提領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蓉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47至5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見偵15635號卷第62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6. 歐素珍 佯為「思琪」、「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1,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7分許、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分別提領2筆2萬元、1萬元及3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歐素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121至1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1095號卷第129至13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7. 林章光 佯為「肖佳馨(當沖王子)」、「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55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章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163至1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1095號卷第172頁、第17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8. 莊栩婷 佯為「楊莉婷」、「楊義雄」、「日暉客服專員NO.92」、「翡翠鴻圖」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莊栩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209至211頁) 2.莊栩婷申設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日暉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11095號卷第215頁、第217至223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9. 王麒弼 佯為「日暉投資經理」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ETF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8分許 1萬1,153元  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分別提領1萬1,000元及2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麒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281至28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2頁) 10. 戴文龍 佯為「王老師」、「當沖小王子」、「黃嘉慧」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4時6分許、7分許、8分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提領8筆2萬元及1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文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373至375頁) 2.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387頁、第39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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