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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承歆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楷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宇帆」、「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下分稱「小新」、「黃宇帆」、「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張豫靈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張豫靈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黃宇帆」、「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名義,陸續向張豫靈佯稱:報明牌教導購買股票,將大幅獲利等語,致張豫靈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楷傑於112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裕隆大樓大門口,向張豫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黃楷傑依「小新」指示持前開贓款至高鐵臺北車站附近廁所將贓款置放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豫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楷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3頁、訴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豫靈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明細表、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並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新」、「黃宇帆」、「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89至93頁、訴卷第218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18頁),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務農,亦有前往夜市擺攤(見訴卷第229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備上述減刑事由以及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7個月始可能取得,而被告固曾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90頁),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231至237頁),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及於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18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2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由「小新」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43至156、235頁),而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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