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辛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辛宏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百匯客服065」之記載,應更正為 「佰匯客服065」。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為以下行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後,將依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郭幸宏」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鄭仁伍」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吳美鳳及吳玉鳳取款時,均有攜帶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84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 頁),核與告訴人吳美鳳及吳玉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頁、第220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吳美鳳、吳玉鳳取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現金存款 收據」及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B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179頁、第243頁),上開收 據並已依公司名稱用印、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各該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B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惟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當得本同此法理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 元、與70多歲之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清楚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過程,但其有去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依此而觀,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各該被害人取款,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係以何種手法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從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B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係偽 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各該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列印收據出來時,其上已蓋有公司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基此,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關於偽造之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其拿到的報酬 為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則係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0(計算式:6,000元+5,000元=11,0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員工識別證2張,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款項 係自己所有,本案獲得的報酬業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款項即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該現金1,000元當無從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刻意為本案而變裝 或偽裝所用,且該背包非屬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1 吳美鳳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玉鳳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B: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相關證據 1 現金存款收據1張 (113年5月3日) ①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郭幸宏」署名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179頁 2 收據1張 (113年6月17日)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鄭仁伍」署名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24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8號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 臺LINE使用暱稱「馮巧」、「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 」、「百匯客服065」、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美鳳、 吳玉鳳等,即事先虛偽創設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由鄭辛宏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收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員工證件(簡稱 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 事證足認其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8月20日11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鄭辛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附表編號2面交時所使用之廠牌Navy club黑色後背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就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1、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其他共犯身分等資訊均交代不清,實有可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所得假收據、假證件比對照片。 佐證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取其等受騙款項。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通訊、提款與轉帳、所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4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相較一般詐欺案件或以面交金額1%計算(本件為13,400+10,200=23,600元),明顯過低,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六)另請審酌其於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方能敦促其積極履行,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吳美鳳 (提告) 134萬元 113年05月03日 10時5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臺北市○○區○○○路00號) 公司印鑑:「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指印) 鄭辛宏 自稱按次計算3,000元 不詳 【113偵288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2 吳玉鳳 (提告) 102萬元 113年06月17日 17時38分許 臺安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祈禱室內 收據專用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 銀貨兩訖欄: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 經辦人:鄭仁伍(署名+指印)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