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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馮昌偉陳乃翊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 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穎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申報進口前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得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胎盤素注射劑共4盒(下合稱本案禁藥),由不詳賣家以精益電爐廠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貨運公司),於前述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不實申報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A43H73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楊穎並於111年10月27日15時6分19秒時,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開發之「EZ WAY易利委」線上實名制認證程式,回覆確認申報後,自中國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桃園市○○區○○○路00○0號),開箱查驗扣得本案禁藥,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遂查獲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關貿網路公司開發之「EZ WAY易利委」線上實名制認證程式,就本案貨物之申報資料回覆確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口本案禁藥,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收件人資料、地址等資訊,把貨物寄到我家。再加上我因為長期從事網拍工作,常常自國外進口商品,再放到平台上銷售,因此我可能是同時進口很多筆貨物,而一口氣把所有貨物一起回覆確認申報,所以才沒注意到報關的其中一項貨物即本案禁藥不是我所訂購的貨品等語。經查:

1、本案貨物遭臺北關查扣,內容物為本案禁藥、紙袋及膠原蛋白肽果味飲料,而與報關之貨名「Body cream」不符乙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爭執(見27769號偵卷第164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見17584號偵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食藥署函覆略以:「案內貨品MELSMON依檢附之貨品外觀照片及仿單,該品含人胎盤絨毛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以皮下注射方式使用,宣稱『更年期障害、乳汁分泌不全』之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HEXA-OPTIM CELL LUCCHINI雖查無其實際用法用量、用途、效用說明等中英文相關資料,惟倘該品注射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等情,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參(見17584號偵卷第12頁),堪認本案貨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胎盤素注射劑確為禁藥無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EZ WAY易利委」帳號經過實名認證,而當初回覆確認申報本案貨物時,我是一口氣全部打勾,沒有仔細看,我也沒有將我的「EZ WAY易利委」帳號授權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第40頁及訴字卷第56頁、第58頁),且被告之「EZ WAY易利委」帳號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申報本案貨物之紀錄,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關貿通字第1130001020號函在卷可查(見27769號偵卷第125至127頁)。又「EZ WAY易利委」帳號之申辦需要經過實名認證,當報關業者報關時,系統會依據所申報之收貨人姓名及電話號碼進行人別之確認,並透過已經實名認證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手機APP推播,提醒註冊之使用者進入APP內回報貨物是否與報關資料相符。被告既自承未將「EZ WAY易利委」帳號授權他人使用,亦已通過手機APP之實名認證,則堪認被告確實是自己操作「EZ WAY易利委」帳號點選確認本案貨物之申報。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透過我的「EZ WAY易利委」帳號進口本案包裹云云(見27769號偵卷第98頁);偵查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是報關進口的委任方式遭到盜用,被告否認委任範圍包含本案貨物等語(見27769號偵卷第164頁),均無足採。

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收件人資料及地址把貨物寄到我家云云,偵查中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委任報關進口之範圍包含本案禁藥等語(見27769號偵卷第164頁)。惟胎盤素屬於高單價之藥品,實難想像另有他人於未與被告共謀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收件人資料及地址而將本案禁藥郵寄至被告之住居地,此舉無異係徒增無法順利收取本案禁藥之風險,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再者,自中國大陸地區賣家之觀點觀之,若非被告已經預先完成付款,或已安排貨到付款之管道,賣家亦不可能逕行出貨,而承擔無法收得貨款、被海關查扣之風險,故堪認被告已訂購本案禁藥,並已付款或安排付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訂購的東西只會寄到我的居住地德惠街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佐以本案貨物之收貨人住址確係被告之德惠街住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台關業字第1130127873號函所檢附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加密光碟中「簡易進口」表格之第156項在卷可稽,得以佐證本案貨物確實係由被告自行購買。另觀諸本案貨物申報之貨物名稱為「Bodycream」,然依被告陳報其在淘寶賣場「歐歐美妝 十年老店」(簡體字)批發身體乳膜之下單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此筆訂單已於110年9月8日成交,與本案貨物之進口時間不符,顯然並非本案貨物;被告雖辯稱:我在「歐歐美妝 十年老店」(簡體字)購買「Body cream」後,該賣場就被淘寶下架了。之後賣家是讓我用隨意的賣場下單,所以後來我是在「珂珂健康 海外正品」的賣場下單買「Bodycream」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122頁)。惟自被告所陳報之「珂珂健康 海外正品」下單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無從得知被告所購買之商品確實為「Body cream」;被告復無法提出其確有購買「Body cream」之購買證明,則其空言辯稱:因有購買「Body cream」而誤認為本案貨物,故點選確認申報本案貨物,不知道本案貨物內所裝係本案藥品云云,應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因為平時進口之貨物眾多,所以我都是一次性點選多筆報關,可能因此點選回覆確認申報到不是我所進口的貨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僅有4筆報關紀錄,於同年月之下旬更只有本案貨物1件(見報關紀錄光碟第150、151、156、157項),並無被告所言因貨物眾多而無法逐筆確認、只能一次性全數報關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貨運公司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本案禁藥,而造成我國政府藥品管理上產生風險,惟本案因遭海關查獲,並實際影響我國民眾之健康,再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手段,輸入之數量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MELSMON胎盤素1盒(共50管) 均扣案 2 HEXA-OPTIM CELL LUCCHINI 3盒(共90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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