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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弘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子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第7777號、第8426號、第11203號、第11892號、第18822號、第21082號、第278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弘專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林弘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蘇子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賴宥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附表五編號1所示假憑證,及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5所示假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蘇子恩於112年10月23日以前,賴宥熙於112年11月18日以前,陸續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瘦子」、「王一鳴」、「車隊控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首次繫屬)。

㈡、林弘專及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瘦子」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林弘專遂依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瘦子」之人指示,配戴假工作證,佯裝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會面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假憑證,以此方式行使假工作證、假憑證而有害於上開告訴人,並詐欺得逞。林弘專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得現金交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蘇子恩及Telegram暱稱「王一鳴」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曾薈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蘇子恩遂依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王一鳴」之人指示,配戴假工作證,佯裝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曾薈珊會面收受現金50萬元,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假憑證,以此方式行使假工作證、假憑證而有害於曾薈珊,並詐欺得逞。蘇子恩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得現金交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賴宥熙及Telegram暱稱「車隊控台」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曾薈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賴宥熙遂依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車隊控台」之人指示,配戴假工作證,佯裝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與曾薈珊會面收受現金50萬元,並交付附表四所示之假憑證,以此方式行使假工作證、假憑證而有害於曾薈珊,並詐欺得逞。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得現金交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弘專、蘇子恩、賴宥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倍福、干正宛、連秋惠、曾薈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假憑證及「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弘專、蘇子恩、賴宥熙(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經修正。詐防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該條項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時增加款次,惟該款並未修正。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述處罰規定,均係新增獨立之罪名,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係被告3人行為後所新增之減刑規定,本院應適用其等行為後最有利之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惟修正前係以偵審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偵審自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得減刑之要件,應就各被告之情形,具體比較是否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另如同時符合二者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之必減刑規定(相對於修正後之得減刑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賴宥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有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相符,但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林弘專、蘇子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利用車手面交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現金,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方式回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3人本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宥熙於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弘專、蘇子恩則僅在修正前符合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單就洗錢罪之處罰規定而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縱在被告賴宥熙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得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於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正後之法定刑上限為高。故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對其等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林弘專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瘦子」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蘇子恩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王一鳴」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賴宥熙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車隊控台」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分別與上述共同正犯共同偽造附表二、三、四所示假憑證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共同偽造附表二、三、四所示假憑證、假工作證後,分別向告訴人張倍福、干正宛、連秋惠、曾薈珊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弘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載3次面交收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宥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以本案查獲情節觀之,被告賴宥熙自白犯行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之貢獻非高,亦未實際繳交犯罪所得以彌補告訴人曾薈珊所受之損害,故本院僅於最低限度減輕刑度。至被告賴宥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洗錢部分雖亦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在其犯後態度之項內一併審酌。

㈧、量刑審酌事項: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分別說明被告3人共同、各自之量刑審酌事項如下:

1、被告3人共同部分:收款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然在政府對金融機構施以各類防範詐欺、洗錢之行政措施後,詐欺集團透過金融機構取得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難度提高,故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收款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政府已積極宣導民眾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相關之犯行,媒體亦多有報導詐欺被害人受害後生活陷入困境、身心受創之慘況,被告3人仍貪圖小利而實行本案犯行,堪認其等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明確,犯罪之手段上亦顯非輕微。

2、被告林弘專:爰審酌被告林弘專於警詢中自述因積欠債務,在Facebook找工作社團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依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瘦子」之指示而為本案之3次犯行,收受並轉交詐欺款項之金額為170萬元、40萬元、95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林弘專另有多件情節相類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蘇子恩:爰審酌被告蘇子恩於警詢中自述一開始是經朋友介紹擔任業務工作等情,然其於得知實際工作內容、性質係前述之犯罪行為後,仍為賺取報酬,而依Telegram暱稱「王一鳴」指示實行本案犯行,收受並轉交詐欺款項之金額為50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曾薈珊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蘇子恩另有多件情節相類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9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4、被告賴宥熙:爰審酌被告賴宥熙於警詢中自述因缺錢而經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為賺取報酬而依Telegram暱稱「車隊控台」指示實行本案犯行,收受並轉交詐欺款項之金額為50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薈珊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曾薈珊共3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然目前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給付,兼衡被告賴宥熙另有多件情節相類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佯裝投資機構收款專員,配戴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假憑證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堪認該等假工作證、假憑證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被告林弘專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交付之假憑證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即附表五編號1,見7777號偵查卷第137頁、第21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之假憑證及被告3人各次犯行所配戴之假工作證均未於本案扣押,且該等偽造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及其等於特定時機對各告訴人行使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文書本身僅係臨時列印產生,財產價值極低,如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顯然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分別交付各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假憑證,其上各有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假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該等假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5所示假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弘專於警詢中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惟只領過1次等情(見8426號偵查卷第14頁),爰依此供述內容認定被告林弘專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蘇子恩於警詢中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2%,但未實際領得,僅自Telegram暱稱「王一鳴」處領得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11203號偵查卷第10頁),又被告蘇子恩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故被告蘇子恩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5,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無證據可認被告賴宥熙於本案中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4、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聲請以面交詐欺款項數額除以正犯及共犯之人數認定犯罪所得,或以其他被告所述之犯罪所得逕推論認定之。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實際分受之金額宣告沒收,如全無證據可認面交車手實際受有犯罪所得,仍不能以擬制方式,一概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起訴書指出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難以證明,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脫免責任等節,毋寧係現代刑事司法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產生之限制,應不能以此作為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產宣告沒收之理由。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見其等收取之詐欺款項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實際上於經手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2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被告林弘專
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行為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假憑證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張倍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在LINE、影音平台Youtube上投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張倍福點擊後,即經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加入假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再藉機要求張倍福下載「合庫OTC」、「祥瑞」、「華經資本」等假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佳立得診所 170萬元 112年10月18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華經資本」印文1枚、偽造「林弘育」署押1枚)(見7777號偵查卷第139、158頁) 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倍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件翻拍照片(見7777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16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證明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7777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干正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在「股市同學會」應用程式上張貼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干正宛點擊後,即經LINE暱稱「怪博士」之人邀請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另有自稱助理之LINE暱稱「黃慧娟」之人要求干正宛加入「羅豐客服」之假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09月14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上島咖啡廳 40萬元 112年9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8426號偵查卷第55頁) 告訴人干正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見8426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2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連秋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日起,在社交平台Facebook之社團內張貼連結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連秋惠點擊後即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再藉由該群組要求連秋惠加入「智禾投資」之假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深坑門市 95萬元 112年10月23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弘育」署押1枚)(見21082號偵查卷第35頁) 告訴人連秋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憑證、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2108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5頁) 
附表三:被告蘇子恩
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行為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假憑證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曾薈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間,在Facebook投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曾薈珊點擊後即經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再藉由該群組要求曾薈珊加入「金利」之假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附近 50萬元 112年10月23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偽造「張麒順」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11203號偵查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蒐證照片、車手影像、金利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曾薈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0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 
附表四:被告賴宥熙
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行為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假憑證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曾薈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間,在Facebook投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曾薈珊點擊後即經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再藉由該群組要求曾薈珊加入「金利」之假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富民生態公園東側 50萬元 112年11月1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偽造「張辰軒」署押1枚)(見11203號偵查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蒐證照片1份、車手影像、金利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3紙、告訴人曾薈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1120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 
附表五:扣案物、偽造之文書
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被告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8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華經資本」印文1枚、偽造「林弘育」署押1枚)(見7777號偵查卷第139頁、第158頁) 被告林弘專 已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7777號偵查卷第215頁、第22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8426號偵查卷第55頁) 被告林弘專 未扣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23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弘育」署押1枚)(見21082號偵查卷第35頁) 被告林弘專 未扣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23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偽造「張麒順」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11203號偵查卷第41頁) 被告蘇子恩 未扣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1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偽造「張辰軒」署押1枚)(見11203號偵查卷第41頁) 被告賴宥熙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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