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 被告潘文祥、彭浚祐、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彭浚祐 黃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潘彥志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張義輝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05號、第21806號、第22150號、第30345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貳枚沒收。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張義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被告彭浚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文祥、彭浚祐(已歿,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梁永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平路」,現由本院拘提中)、黃孟勳(Telegram暱稱「成」、「紹成」)、潘彥志(Telegram暱稱「Joe」),張義輝(Telegram暱稱 「清茶」、「七嘴」、「阿貓」、「阿威」)則於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蝎子團隊-浩子」、「蝎子團隊-老八」、「勝利路」、「李聖傑」、「仲聞」、「PP」、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工方式略為:由潘文祥、彭浚祐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上善若水」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梁永昇、黃孟勳;梁永昇、黃孟勳則擔任「一層收水」工作,負責依「勝利路」、「李聖傑」指示,由黃孟勳駕駛車輛搭載梁永昇向潘文祥、彭浚祐收取其等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潘彥志;潘彥志擔任「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梁永昇、黃孟勳收取其等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詐欺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打入張義輝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張義輝則負責將「蝎子團隊-浩子」所指示收受及交 付詐欺款項相關資訊傳送予「勝利路」、「李聖傑」轉傳予梁永昇、黃孟勳,並指示潘彥志將梁永昇、黃孟勳所交付詐欺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詎潘文祥、彭浚祐、梁永昇、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潘文祥、彭浚祐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並從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處收得其等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單據(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4日,金額分別為340萬元、110萬元,其上各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莉蓉」之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5月8日,金額為30萬元,其上有「德勤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復由附表一所示 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梁永昇、黃孟勳,再由梁永昇、黃孟勳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潘彥志,潘彥志並依照張義輝指示收取該等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打幣時間,以其所使用「TNcJWfJBE13xsrSNW8iAprEcBCnNzPbTnR」電子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張義輝所指定「TLAoFq4CZzPJz2kzaVj6yEv4tFBfSxZXgJ」電子錢包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再打出至境外交易所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梁永昇、潘彥志、張義輝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等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潘彥志、梁永昇、張義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黃兆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訴字第1270號卷第2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第1270號卷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瑞鳳(他字第6098號卷第24-28、43-46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41-45、51-54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47-51、59-62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255-259、265-268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29-537、549-552頁)、黃兆春(他字第6098號卷第192-194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10-112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303-305頁、偵字第30345號卷第24-26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95-599頁)之警詢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廖瑞鳳113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098號卷第30-33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47-50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55-58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261-264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41-547頁)、告訴人廖瑞鳳113年5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字第6098號卷第34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99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73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63頁)、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他字第6098號卷第35-41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59-71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75-87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107-109、275-277、291-299、485-487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65-577頁)、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他字第6098號卷第42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73頁 、偵字第21806號卷第89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301頁、偵 字第33991號卷第579頁)、告訴人廖瑞鳳113年5月20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098號卷第47-50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55-58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63-66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269-272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53-556頁)、告訴人廖瑞鳳所提出其與「永煌智能 客服」LINE對話紀錄、「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他字第6098號卷第57-61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77-83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85-89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93-97、99-105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279-283 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83-58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字第6098號卷第63-108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23-31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29-33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25-130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81-105、341-343、359-368、377-381、459-483、581-605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79-100、505-507、519-528頁)、告訴人 黃兆春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098號卷第198-201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16-119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307-313頁、偵字第30345號卷第30-33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601-607頁)、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他 字第6098號卷第202-205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20-123頁 、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1、315、325-329、489頁、偵字第30345號卷第34-37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609-615頁)、被 告潘文祥、被告彭浚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偵字第21805號卷第75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91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3、273、491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21805號卷第103-128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31-156頁)、被告潘文祥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21805號卷第147-148頁)、朝隆、永煌、信昌、長虹、瑋城、 德勤公司空白合約書(偵字第21805號卷第149-151頁)、被告潘文祥工作證照片(含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21805號卷第153頁)、被告潘彥志113年6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150號卷第41-46頁、偵字第33991號 卷第429-434頁)、被告潘彥志扣案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含Telegram頁面截圖)(偵字第22150號卷第49-51頁)、被告 潘彥志11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3年聲 搜字1645號搜索票【○○市○○區址】(偵字第22150號卷第53- 61頁)、被告潘彥志11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市 ○○區址】(偵字第22150號卷第63-75頁)、被告梁永昇扣案 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9-200、453-458、493-499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被告梁永昇】(偵字第22150號卷第201-209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 資料 【被告黃孟勳】(偵字第22150號卷第211-216頁)、 被告潘彥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2150號卷第217-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偵字第22150號卷第223-242頁、元僑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字第22150號卷第393-394頁)、被告梁永昇113年6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150號 卷第447-452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483-488頁)、被告梁 永昇11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縣○○鄉○○路址】(偵字第22150 號卷第505-513頁)、被告梁永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縣○○鄉○○路址】(偵字第22150號卷第515 -525頁)、被告黃孟勳113年6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150號卷第575-578頁)、被告黃孟勳113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字第22150號卷第579頁)、偵查佐潘俊辰113年8月5日 職務報告及附件(偵字第22150號卷第699-700頁)、偵查佐潘俊辰113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字第22150號卷第705-706頁)、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字第22150號 卷第711-712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9-62頁)、幣流分析 資料(偵字第33991號卷第57頁)、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交易 紀錄(偵字第33991號卷第59-62頁)、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2443號搜索票(偵字第33991號卷第103-110頁)、被告張義輝另案(即高雄地檢113偵13542號 )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錢包地址、紀錄截圖(偵字第33991號卷第111-186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832-907頁)、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市○○區○○巷址】( 偵字第33991號卷第187-195頁)、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市○○區○○ 街址】(偵字第33991號卷第197-205頁)、被告張義輝113 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市○○ 區址】(偵字第33991號卷第207-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照片(偵字第33991號卷第217-227頁)、無限數位有限公司與馮毅凡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及交易資訊(偵字第33991號卷第291-325頁)、被告張義輝之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偵字第33991號卷第403-405頁)、被告張義輝之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內資訊截圖(偵字第33991號卷第406-4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潘俊辰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3991號卷第697頁)、被告張義輝113年10月25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3991號卷第717-7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第1270號卷第77-98頁)、元僑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潘彥志投保資料、元僑公司介紹(訴字第1270號卷第183-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梁永昇】(訴字第1270號卷第269、279頁)63、本院114年刑保字第820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第1270號卷第28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月5日施行)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修正理由載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等語,可見已將原先犯罪組織須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放寬至擇一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有結構性組織 ,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彥志、張義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均為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不明,而有他人實施詐欺或不法行為所獲得款項之高度可能,則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詐欺集團透過實施本案犯行牟利一節,均非能諉為不知,堪信其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潘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黃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潘彥志、張義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與其餘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前開犯罪分工,並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潘文祥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粗工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孟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潘彥志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資訊業,月收入為6萬元之經濟狀況,另分別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分別以150萬元 、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張義揮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1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在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另其與告訴人廖瑞鳳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業 據其等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潘彥志、張義輝之和解書存卷可憑(113訴字第1270號卷第101-105、119-123、309-310頁),暨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侵害法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性、手段相似性等情況,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潘彥志所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張義輝所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等自承為與兌換虛擬貨幣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訴字第1270號卷第235頁),而均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又被告潘文祥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12天,1天5千元,故其獲得犯罪所得共6萬元、被告黃孟勳自承實施本案犯行共 獲得2萬5千元、被告潘彥志實施本案犯行獲得45,391元、被告張義輝獲得10萬元等情,分別經其等陳述在卷(113訴字 第1270號卷第234-235頁),是其等前開自承獲得之金額, 應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被告潘文祥、黃孟勳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義輝部分,其業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廖瑞鳳, 有調解筆錄可參(訴字第1401號卷第137頁),是此部分應 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而應僅就其於7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潘彥志部分,其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錢如前,且其和解金額業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2枚 (他字卷第40-41頁),為被告潘文祥實施本案犯行時所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德勤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之印文各1枚,雖持以實施犯行之被告彭浚祐 業已死亡(詳下述),然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是「德勤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伍、緩刑: 被告潘彥志、張義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確實有給付和解金額,並均經告訴人廖瑞鳳,表示不再訴究並同意給予緩刑或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第1270號卷第101 、103、119、121頁、第1401號卷第139-140頁),是認被告潘彥志、張義輝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促使被告潘彥志、張義輝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潘彥志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並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命被告張義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廖瑞鳳之賠償,並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潘文祥、潘彥志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潘文祥另涉犯組織防制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潘文祥部分,先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起訴,並於113年6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故被告潘文祥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經新北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0日起訴及追加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潘文祥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潘文祥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其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浚祐、同案被告潘文祥、梁永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平路」)、黃孟勳(Telegram暱稱「成」、「紹成」)、潘彥志(Telegram暱稱「Joe」)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加入張義輝(Telegram暱稱「清茶」、「七嘴」、「阿貓」、「阿威」,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蝎子團隊-浩子」、「蝎子團隊-老八」、「勝利路」、「李聖傑」、「仲聞」、「PP」、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潘文祥、彭浚祐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上善若水」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由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擔任「一層收水」工作,負責依「勝利路」、「李聖傑」指示,由同案被告黃孟勳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梁永昇向同案被告潘文祥、被告彭浚祐收取其等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潘彥志;由同案被告潘彥志擔任「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收取其等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詐欺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打入同案被告張義輝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同案被告張義輝則負責將「蝎子團隊-浩子」所指示收受及交付詐欺款項相關資訊傳送予「 勝利路」、「李聖傑」轉傳予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並指示同案被告潘彥志將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所交付詐欺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彭浚祐、同案被告潘文祥、梁永昇、黃孟勳、潘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彭浚祐、同案被告潘文祥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並從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處收得其等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單據,復由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再由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潘彥志,同案被告潘彥志並依照同案被告張義輝指示收取該等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打幣時間,以其所使用「TNcJWfJBE13xsrSNW8iAprEcBCnNzPbTnR」電子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同案被告張義輝所指定「TLAoFq4CZzPJz2kzaVj6yEv4tFBfSxZXgJ」電子錢包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再打出至境外交易所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認被告彭浚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彭浚祐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13訴字第1270號卷第1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偽造印文 交款時地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地 第二層收水時地 打幣時間 打幣數量 (USDT) 1 廖瑞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113年4月28日14時許、○○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廖瑞鳳住處)前 340萬元 潘文祥 113年4月28日14時9分許、和雲台北師大和平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3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 13萬3,212顆 2 113年5月4日13時許、○○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廖瑞鳳住處)前 110萬元 彭浚祐 113年5月4日13時25分許、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42巷口 113年5月4日15時26分許、○○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4萬8,455顆 3 黃兆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起,以LINE與黃兆春聯繫,並以透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黃兆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 113年5月8日11時許、○○縣○○市○○00之0號 30萬元 彭浚祐 113年5月8日15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113年5月8日19時10分許、○○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5月8日19時27分 4萬5,289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潘彥志 被告潘彥志自承為供與人換幣聯繫使用(訴字第1270號卷第235頁) 2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梁永昇 被告梁永昇自承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訴字第1270號卷第234頁) 3 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義輝 被告張義輝自承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訴字第1270號卷第23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6,000元 潘彥志 被告潘彥志11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市○○區址】(偵字第22150號卷第63-75頁) 2 現金新臺幣128,000元 潘彥志 3 金塊1塊 潘彥志 4 虛擬貨幣(含金鑰卡電子冷錢包1張) 潘彥志 5 現金日幣52,000元 潘彥志 6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張義輝 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市○○區○○巷址】(偵字第33991號卷第187-195頁) 7 電腦主機1臺 張義輝 8 文件1批 張義輝 9 iPhone 7(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義輝 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市○○區○○街址】(偵字第33991號卷第197-205頁) 10 iPhone 8(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義輝 11 iPhone (蘋果綠) 張義輝 12 iPhone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義輝 13 iPhone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義輝 14 印章5個 張義輝 15 SIM卡21張 張義輝 16 文件1批 張義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