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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解怡蕙林奕宏林志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立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接受股長即同案被告傅介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指派擔任工程監驗人工作等,明知監驗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應全程在場監視驗收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定須當場制止,詎被告陳清立與同案被告趙哲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案施英雄、賴正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工程,其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之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同案被告趙哲雄、被告陳清立於民國96年3月30日該處辦理該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新臺幣8,000元,收受不正利益,並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清立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年10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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