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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鄧鈞豪林記弘林承歆

  • 被告
    劉庭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68、2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庭佑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學康」、「林耀賢」(下分稱「家輝」、「學康」、「林耀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庭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鍾明志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鍾明志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依」、「宏亞客服NO.108」名義,陸續向鍾明志佯稱:在宏亞投資APP 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鍾明志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學康」、「家輝」即指示劉庭佑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之假收據,再於113年4月30日10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前,向鍾明志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鍾明志而行使之。嗣劉庭 佑依「學康」、「家輝」之指示持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劉庭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巫達林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巫達林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信昌投資」之群組,並陸續向巫達林佯稱: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巫達林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林耀賢」即指示劉庭佑於某不詳時間,自行列印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收據專用章、收訖章之印文之假送款回單,以及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劉庭佑」之識別證,再於113年5月6日11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巫達林收取現金212萬6,954元,並交付假送款回單予鍾明志而行使之。嗣劉庭佑依「林耀賢」之指示持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明志、巫達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41至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志、巫達林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168卷第15至17頁、偵23364卷第47至49、51至57、65至7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假收據翻拍照片、識別證翻拍照片、假送款回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168卷第29、33至39、43至45頁、偵23364卷第77至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並自告訴人等處取得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4項罪名,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家輝」、「學康」、「林耀賢」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收據專用章、收訖章之印文後進而偽造收據、送款回單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劉庭佑」之識別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駛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偵21168卷第58頁、偵23364卷第94頁、審訴卷第56頁、訴卷第40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 2.又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12萬6,954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需分別經過超過66個月(即5年6月)、70個月(即5年10月)始 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分別耗費2年、2年2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00萬元、212萬6,954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歲月, 且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等之生活造成影響,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被告固有表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依其經濟能力實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見訴卷第87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89至91頁),被告自陳其罹有憂鬱症、躁鬱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中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宏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等偽造印文與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未扣案「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回單上如附表所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偽造印文與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 收據、送款回單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的報酬是1單2,000元,匯到我的彰銀帳戶,總共收3至4次等語(見偵21168卷第58頁、偵23364卷第9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合計取得報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等,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等所取得之現金合計412萬6,954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印文1枚 3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各1枚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 未扣案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7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8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收訖章印章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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