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馮昌偉、張景閔、李宇璿
- 被告蔡至炫、顏宏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炫 顏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至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宏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顏宏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至炫、顏宏宇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侯○銘、孫○(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侯○銘、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款車手,蔡至炫、顏宏宇則均負責把風監視、收水工作。蔡至炫、顏宏宇、侯○銘、孫○及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偉仁」、「吳央央」等名義,向A04佯稱:加入「 永興e點通」平台集資買投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 助收款之投資專員,即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侯○銘、孫○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假收據、假工作證,分別佯裝永興公司員工「陳強森」、「曾志謙」,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先向A04出示假工 作證,再向A04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與A 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及遭冒用名義之永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陳強森、曾志謙。俟侯○銘、孫○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款地點,將所得 詐欺贓款交付與蔡至炫、顏宏宇,再由蔡至炫、顏宏宇2人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蔡至炫、顏宏宇分別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5,2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志炫、顏宏宇(下稱被告2人)於準備 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21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顏宏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至第88頁、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51頁至第358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證人侯○銘、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1頁 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假收據影本可資佐證,又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工作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51頁)、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5頁)、租車契約(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身分一覽表(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利用收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指示收款車手將收得款項透過被告2人轉交上游成員,製造多個金流斷點,使款項之流向 難以追查,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行為,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 4、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5、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被告蔡至炫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顏宏宇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故如適用行為時法得以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至刑法 第66條規定之最低刑度,是減輕後再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仍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侯○銘、孫○及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傳送詐 欺訊息、指示侯○銘、孫○與被告2人收取及交付款項等工作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假收 據上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強森」、「曾志謙」印文各1枚及「陳強森」、「曾志謙」之署押各1枚,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均與少年侯○ 銘、孫○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至炫 、顏宏宇分別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收水金額0.5%即5,2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314頁、第356頁),應認被告蔡至炫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顏宏宇之犯罪 所得為5,200元。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與前揭減刑之要件有間,不得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蔡至炫: 爰審酌被告蔡至炫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之動機、目的,為本案詐欺集團把風、監視及回收詐欺贓款,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又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告訴人本案損害金額為124萬元,其實際經手之款項 為20萬元,被告蔡至炫雖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蔡至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取得報酬之金額、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顏宏宇: 爰審酌被告顏宏宇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之動機、目的,為本案詐欺集團把風、監視及回收詐欺贓款,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又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告訴人本案損害金額為124萬元,其實際經手之款項 為104萬元,且被告顏宏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取得報酬之金額、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至 炫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顏宏宇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均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2人確曾經手 、保管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擔任轉交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作,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上於保管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 文。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屬義務沒收之物品,亦應限 於被告有處分權者,始得於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侯○銘、孫○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假收據、假工作 證部分,被告2人因無共同處分權,又未於本案扣押,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均不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收水車手 1 侯○銘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安門市 20萬元 侯○銘得手後,在該便利商店對面之計程車上,將贓款交給蔡至炫 蔡至炫 2 孫○ 於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安門市 104萬元 孫○於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將所得贓款放置在臺北捷運永春站某廁所內 顏宏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13日)1張 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陳強森」印文、署押各1枚。 原本未於本案扣押,影本見偵查卷第137頁 2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15日)1張 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曾志謙」印文、署押各1枚。 原本未於本案扣押,影本見偵查卷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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