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昇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周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育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刑確定),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吳育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周敏」向黃明宗佯稱:加入群組及下載使用鼎盛APP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明宗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6月2日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會議室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其後吳育昇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明宗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其為收款人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黃明宗簽名以收取210萬元現金款項而行使之。待吳育昇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遂依指示將前揭210萬元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由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法條:
1.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先向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領取後,再持之向告訴人出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以取款之犯行,均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周敏」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復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當面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詐得被害人上揭款項,業經被告收取並循線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其依指示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可按月獲取新臺幣4萬餘元至5萬元不等作為報酬,然因被告為警查獲而迄未實際取得本件報酬該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未扣案) 數量 備註 1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用以出示向告訴人取款所用。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其上有偽造 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本件取款所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吳育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為吳育昇擔任車手,佯裝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吳育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周敏」對黃宗明誆稱加入「億路長紅」投資群組,並下載「
鼎盛APP」而得知投資訊息,再依「周敏」指示交付投資款
項予其指定人員可以獲利云云,使黃宗明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交
付假冒「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投資部外匯
經理」之吳育昇,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宗明收取2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吳育昇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宗明提出之對話紀錄、鼎盛公司收據、被告收款之相片、被告之鼎盛公司工作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