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林奕宏
- 被告劉彥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辰(原名劉家宏)、郭進弘(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作收受詐欺等不法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可能,竟基於幫助沈曜笎、陳泳村、賴宥安及微信暱稱為「陳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沈曜笎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或起訴、併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經由沈曜笎、陳泳村之安排,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分別申辦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分別透過網路社交平臺及通訊軟體對A1、A2(真實姓名詳卷,A1為A2之母)、許育甄、薛筱蕙、楊韻蓁等人,佯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國銀行境外帳戶內,嗣渠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案經案經A1、許育甄、薛筱蕙、楊韻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列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第231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彥辰固坦承確有於108年10月30日,至桃園機場搭 機前往香港地區,並申辦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等節,而坦承犯洗錢罪,惟 抗辯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當初他們要我去香港辦帳戶是說要拿來做博奕使用,後來我沒有再過問後續的事,也沒有參與他們做的事情;我自己也玩過博奕,本來就要用很多帳戶,我根本不知道後續會被做詐欺使用也無從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 ㈡查被告劉彥辰曾於108年10月30日,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 地區,並申辦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台幣五千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且有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739號卷【下稱他2739號 卷】第92至9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卷【下稱偵31204號卷】第379至383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彥辰 帳戶,分別透過網路社交平臺及通訊軟體對A1、A2、許育甄、薛筱蕙、楊韻蓁等人,佯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國銀行境外帳戶內等情,則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傳送文件、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電話紀錄、A1、A2年籍資料、警方製作之詐欺案犯嫌組織圖與匯款紀錄一覽表,在卷可參(見他2739號卷第43至52頁、第53至70頁、第71至94頁、第151至159頁,偵31204號卷第223至226頁、第3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偵3326號卷】第305頁、第308至310頁、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8頁、第335頁、第370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將開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是被告劉彥辰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於警詢時先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臉書看到PO文徵求赴香港開戶,保證不是詐騙,是開博奕,一個帳戶報酬4千元,我透過臉書訊息提供我的微信帳號,後來有一個 暱稱「陳赫」的人加我微信等語(見偵31204號卷第31頁) ;後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沈曜笎在香港喝酒認識,他說他工作是在香港幫人開戶,並說他跟香港銀行人員熟悉,我在香港開戶,是沈曜笎跟我說要我辦個帳戶借他,說要使用在線上博弈;陳赫是帶我去香港中國銀行開戶,我只有把這個香港帳戶借給他,不敢把我的國內帳戶借給沈曜笎等語(見偵3326號卷第270至272頁),足見被告劉彥辰與沈曜笎、陳赫等人並無特殊交情,遑論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僅將境外申辦之帳戶交出,不敢將國內帳戶交付對方,堪認被告劉彥辰主觀上當已認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以上述方式申辦帳戶交予沈曜笎、陳赫暨前開集團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認識甚明。 ㈣再參以被告劉彥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赴香港時有人幫我買機票,是在微信群組內聯繫,群組內有4個人等語(見偵31204號卷第30頁)。亦足認被告劉彥辰知悉關於赴香港開戶之對象為4人以上之團體,仍將依指示前往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 戶提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當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彥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彥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劉彥辰所涉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㈦之匯款金額美金29萬元)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劉彥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辰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上述方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其僅坦承幫助洗錢仍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劉彥辰自承申辦帳戶提供使用而取得報酬5千元等 語在卷(見偵31204號卷第31頁),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1 告訴人A1 被害人A2 被害人A2於108年9月間,在Ockupid交友平台(網址:https://www.okcupid.com/)結識暱稱「小李」之人,「小李」對被害人A2誆稱工作不順需要美金6萬元周轉云云云,使被害人A2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為附表二編號㈩之匯款。 「小李」又向被害人A2誆稱投資未上市之康龍化成(北京)新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可得獲利,而使被害人A2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被害人A2復邀約其母即告訴人A1共同投資該公司,告訴人A1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小李」再佯稱該公司已上市獲利,分紅需繳律師費及稅金為由,要求被害人A2與告訴人A1匯款,待2人受騙匯款後,「小李」復以「金額不足」要求2人補匯款,而使2人為附表二之匯款。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見2人起疑,改以臉書帳號「Shannon Sandoval」及LINE ID「00000000」、暱稱「Mr.Black」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1,對其佯稱若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幫助討回其先前受「小李」所騙之金錢,告訴人A1誤信為為,再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2 告訴人薛筱蕙 告訴人薛筱蕙於108年9月25日在臉書結識一暱稱「陳斌」之人,「陳斌」於同年11月中旬對其誆稱工作有疏失而需認購股票以彌補損失。繼之同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假冒為「陳斌」之律師而向其索討律師費,其後再對告訴人薛筱蕙佯稱受調查為由要求其匯款購買指定之兩公司使用權,使告訴人薛筱蕙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㈥之匯款。 3 被害人許育甄 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周世輝」而與被害人許育甄加為好友,對被害人許育甄誆稱係香港地區房屋署職員而無法參與購買法拍屋,請被害人許育甄助購買云云,使被害人許育甄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二編號㈤之匯款。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美金) 匯入之中國銀行帳戶 ㈠ A1 108.12.06 新加坡 花旗銀行 38萬4,000元 被告何畏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㈡ A1 108.12.18 40萬元 ㈢ A1 108.12.26 36萬元 ㈣ A1 108.11.07 29萬元 被告楊家溱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許育甄 108.12.30 彰化銀行 3萬2,020元 ㈥ 薛筱蕙 108.12.10 兆豐銀行 5萬元 ㈦ A1 108.11.07 新加坡 花旗銀行 29萬元 被告劉彥辰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㈧ A1 108.12.18 40萬元 被告郭進弘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A1 108.12.26 36萬元 ㈩ A2 108.11.04 國泰世華銀行 6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A1 108.12.06 新加坡花旗銀行 38.4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8.12.18 40萬元 A1 109.01.06 國泰世華銀行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9.01.08 6.5萬元 A1 109.01.06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9.01.07 4萬元 109.01.08 6萬元 A1 109.01.08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楊韻蓁 109.01.08 玉山銀行 7萬元 被告黃昱瑋之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韻蓁 109.01.08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3萬元 被告黃昱瑋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韻蓁 109.01.16 玉山銀行 6萬元 被告黃昱瑋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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