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林奕宏
- 被告黃昱瑋、賴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賴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賴淑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昱瑋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作收受詐欺等不法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可能,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基於幫助以不詳方式結識之沈曜笎 及微信暱稱為「陳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沈曜笎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或起訴、併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沈曜笎安排於108年12月23日偕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以HUANG YU WEI之名義,申辦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賴淑玲與沈曜笎(微信軟體暱稱、綽號「小曜」、「阿耀」,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微信軟體暱稱為「陳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賴淑玲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之帳號,告知楊家溱(業據本院判決): 如配合至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並交付使用,可獲取金錢報酬 等語。嗣楊家溱於108年10月23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安排,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以YANG CHIA CHEN之名義,前往申辦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溱之中國銀行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家溱並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分別透過網路社交平臺及通訊軟體對A1、A2(真實姓名詳卷,A1為A2之母)、許育甄、薛筱蕙、楊韻蓁等人,佯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國銀行境外帳戶內,嗣渠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四、案經案經A1、許育甄、薛筱蕙、楊韻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列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昱瑋、賴淑玲則表示對證據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第231至23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瑋固坦承確有於108年12月23日,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地區,申辦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淑玲則坦承確有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訊息告知楊家溱配合前往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以換取報酬,並介紹楊家溱予沈曜笎認識等節,然否認有何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黃昱瑋辯稱:當初他們一開始跟我說去走走玩玩,告訴我這個帳戶是要做網拍,我不知道對方要把帳戶拿去做詐騙,也沒有參與到詐騙,我沒有犯罪等語;賴淑玲辯稱:我沒有安排楊家溱出境,只是介紹她去辦帳戶,但我不認識對方,當時他們跟我們講過兩個用途,一個是博奕、一個是作投資使用,需要很多帳戶,我們那時沒有錢,才會賣帳戶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做什麼,也沒有參與其他事情或拿到不法所得等語。經查: ㈠黃昱瑋部分: ⒈查黃昱瑋曾於108年12月23日,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地區 ,申辦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320頁),且有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19日客戶關字第1100004號函、匯出 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卷【下稱偵31204號卷】第361至362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偵3326號卷】第315至317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昱瑋帳戶,分別透過網 路社交平臺及通訊軟體對A1、A2、許育甄、薛筱蕙、楊韻蓁等人,佯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國銀行境外帳戶內等情,則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傳送文件、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電話紀錄、A1、A2年籍資料、警方製作之詐欺案犯嫌組織圖與匯款紀錄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739號卷【下稱他2739號卷】第43至52 頁、第50至70頁、第71至94頁、第151至159頁,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31204號卷【下稱偵31204號卷】第223至226頁、第359頁,偵3326號卷第305頁、第308至310頁、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8頁、第335頁、第370頁),足堪認定為真實。⒉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將開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是黃昱瑋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透過吳杰鴻認識沈曜笎,吳杰鴻是我高中同學,我跟吳杰鴻比較熟,除了這次去香港,通常都是三人一起聚餐,很少只有我跟沈曜笎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自己所辦帳戶交給別人,別人之後拿這些帳戶做何使用,我不能約束等語(見偵3326號卷第333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足見黃昱瑋與沈曜笎等人並無特殊交情,遑論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亦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主觀上當已認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以上述方式申辦帳戶交予沈曜笎暨前開集團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認識甚明。 ⒊再參以黃昱瑋於警詢時陳稱:沈曜笎帶同行的2、3位有男有女,我與沈曜笎同房,其餘同行之人住不同間;開戶時沈曜笎在銀行外面等我,沈曜笎請當地一位男性香港人陪同我進去開戶,我看到沈曜笎交給該香港人的文件夾裡面還有其他人的資料,且我開完戶出來有看到其他2、3個人也被該香港人帶去開戶,沈曜笎說有的是在同間銀行,有的是去別家開戶等語(見偵3326號卷第334至335頁)。亦足認黃昱瑋知悉關於赴香港開戶之人有2、3人以上,仍依指示前往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當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賴淑玲部分: ⒈查賴淑玲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訊息告知楊家溱配 合前往香港辦理中國銀行帳戶以換取報酬,並介紹楊家溱予沈曜笎認識;嗣楊家溱於108年10月23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安排,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以YANG CHIA CHEN之名義,前往申辦楊家溱之中國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320至321頁),互核與證人楊家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致 (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30頁),且有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附卷足憑(見他2739號卷第92至97頁、第155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家溱 帳戶,分別透過網路社交平臺及通訊軟體對A1、A2、許育甄、薛筱蕙、楊韻蓁等人,佯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國銀行境外帳戶內等情,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參照,足堪認定為真實。 ⒉對照證人楊家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淑玲綽號玲玲,是很久以前朋友介紹說她在做到香港開戶,看我要不要去;我與賴淑玲見過1次面,就是聊開戶的事,當時因為貪心, 雖然也想到怪怪的,賴淑玲一直安撫說這不會,所以約我見面說明因為博奕事業、藝人、身份地位比較高的人去那邊賭博,不能帶太多錢,不能寄回台灣會被扣稅金,賴淑玲給我不認識的人的LINE,說會有報酬8千到1萬元,叫我自己加LINE聯絡,叫我帶伴去玩,順便開戶,她支付旅費,但我忘記我怎麼拿到機票的;後來我加入LINE群組,裡面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到香港後一個臺灣男生來接我,當天就去開戶,那個男生在銀行外面叫我們進去找特定的行員,開戶後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那個男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30頁)。互核與其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我急需用錢,一個綽號「玲玲」的女生朋友(即賴淑玲)說去香港開戶就有8千到1萬的報酬,「玲玲」有傳1男生的LINE給我,請我跟他聯繫 ,到香港後我依香港那邊的聯絡人指示取開戶,開戶後就將存簿、金融卡、密碼交給他們等語一致(見偵31204號卷第107至111頁),並有楊家溱手機採證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1204號卷第467至469頁),堪認楊家溱上開證述屬實。賴淑玲確實曾以獲取報酬之利益,並安撫楊家溱不會有問題之說詞,使楊家溱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並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香港辦理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利用實施詐欺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足堪認定。 ⒊參諸賴淑玲於偵訊中自陳:我介紹楊家溱給沈曜笎去香港開戶,我自己也有去香港開戶過,沈曜笎要我提供戶頭給他香港朋友可以給佣金,接洽我的人我當時也不認識,辦完帳戶我就交給香港的人等語(見偵31204號卷第783至785頁)。 則賴淑玲明確知悉沈曜笎所屬詐騙集團仍有其他不相識之人,仍介紹使楊家溱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並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香港辦理帳戶,堪認賴淑玲主觀上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⒋至於賴淑玲辯稱其未安排楊家溱出境,只是介紹她去辦帳戶,但我不認識對方,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做什麼,也沒有參與其他事情或拿到不法所得云云。然按現今詐欺取財犯罪型態,多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進行之集團性犯罪,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即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查本件賴淑玲亦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將自己所辦帳戶交給別人,我沒辦法約束別人之後拿這些帳戶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仍介紹楊家 溱辦理帳戶以提供使用,並使楊家溱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縱使賴淑玲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均無礙於其屬正犯之認定。賴淑玲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黃昱瑋、 賴淑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黃昱瑋、賴淑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黃昱瑋所涉洗錢之財物(即如 附表二編號至之匯款金額總計美金16萬元)、賴淑玲所涉 洗錢之財物(即其介紹楊家溱辦理帳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㈥之匯款金額總計美金37萬2,020元),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黃昱瑋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賴淑玲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黃昱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賴淑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昱瑋為謀一己私利,以上述方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賴淑玲更介紹楊家溱提供其人頭帳戶,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30頁),以及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1 告訴人A1 被害人A2 被害人A2於108年9月間,在Ockupid交友平台(網址:https://www.okcupid.com/)結識暱稱「小李」之人,「小李」對被害人A2誆稱工作不順需要美金6萬元周轉云云云,使被害人A2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為附表二編號㈩之匯款。 「小李」又向被害人A2誆稱投資未上市之康龍化成(北京)新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可得獲利,而使被害人A2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被害人A2復邀約其母即告訴人A1共同投資該公司,告訴人A1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小李」再佯稱該公司已上市獲利,分紅需繳律師費及稅金為由,要求被害人A2與告訴人A1匯款,待2人受騙匯款後,「小李」復以「金額不足」要求2人補匯款,而使2人為附表二之匯款。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見2人起疑,改以臉書帳號「Shannon Sandoval」及LINE ID「00000000」、暱稱「Mr.Black」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1,對其佯稱若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幫助討回其先前受「小李」所騙之金錢,告訴人A1誤信為為,再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2 告訴人薛筱蕙 告訴人薛筱蕙於108年9月25日在臉書結識一暱稱「陳斌」之人,「陳斌」於同年11月中旬對其誆稱工作有疏失而需認購股票以彌補損失。繼之同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假冒為「陳斌」之律師而向其索討律師費,其後再對告訴人薛筱蕙佯稱受調查為由要求其匯款購買指定之兩公司使用權,使告訴人薛筱蕙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㈥之匯款。 3 被害人許育甄 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周世輝」而與被害人許育甄加為好友,對被害人許育甄誆稱係香港地區房屋署職員而無法參與購買法拍屋,請被害人許育甄助購買云云,使被害人許育甄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二編號㈤之匯款。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美金) 匯入之中國銀行帳戶 ㈠ A1 108.12.06 新加坡 花旗銀行 38萬4,000元 被告何畏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㈡ A1 108.12.18 40萬元 ㈢ A1 108.12.26 36萬元 ㈣ A1 108.11.07 29萬元 被告楊家溱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許育甄 108.12.30 彰化銀行 3萬2,020元 ㈥ 薛筱蕙 108.12.10 兆豐銀行 5萬元 ㈦ A1 108.11.07 新加坡 花旗銀行 29萬元 被告劉彥辰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㈧ A1 108.12.18 40萬元 被告郭進弘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A1 108.12.26 36萬元 ㈩ A2 108.11.04 國泰世華銀行 6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A1 108.12.06 新加坡花旗銀行 38.4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8.12.18 40萬元 A1 109.01.06 國泰世華銀行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9.01.08 6.5萬元 A1 109.01.06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109.01.07 4萬元 109.01.08 6萬元 A1 109.01.08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 楊韻蓁 109.01.08 玉山銀行 7萬元 被告黃昱瑋之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韻蓁 109.01.08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3萬元 被告黃昱瑋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韻蓁 109.01.16 玉山銀行 6萬元 被告黃昱瑋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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