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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郭建鈺

                   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揚傑
被告
林坤正
被告
陳冠瑜
被告
劉澤
被告
上 1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指定辯護人
被告
吳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3號、第22447號、第231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114年度偵字第77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揚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坤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揚傑、林坤正、陳冠瑜(暱稱鯊魚)、劉澤、吳志翰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房聖博、陳樂嘉(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拉不拉多」、「暴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潭子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劉警官」、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名義,撥打電話予賴彥煇,佯稱:因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提供財物協助調查云云,致賴彥煇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交付日幣9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2張、黃金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冒充法院替代役男之房聖博。房聖博取得上開贓物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所得贓物交予陳冠瑜,繼由陳冠瑜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後站,將上開贓物交予劉澤,劉澤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志翰則負責在旁監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復指示陳樂嘉及曾揚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陳樂嘉及曾揚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林坤正後,另由林坤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劉澤,劉澤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志翰則負責在旁監控,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揚傑、林坤正、陳冠瑜、劉澤、吳志翰(下稱被告5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賴彥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理人賴芳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22053卷第29至35頁、審訴1947卷第109至118頁、訴1423卷一第126、159至160頁、訴1424卷一第63頁)。

㈡證人趙成葉於警詢、證人鄭琨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2053卷第43至46頁、偵23178卷第43至45、47至53、433至434頁)。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53卷第103至112、113至115頁)。

㈣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表(見偵22053卷第123至1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397卷第207至211、227至232頁、偵22447卷第173至212頁、偵7798卷第465至469頁)。

㈥被告林坤正與曾揚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178卷第195至204頁)。

㈦同案被告房聖博、陳樂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22053卷第11至13、15至24、161至164頁、審訴1947卷第109至118頁、訴1423卷一第63至76、117至128頁、偵22447卷第35至42、49至59、275至278頁)。

㈧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7798卷第131至149頁、偵22447卷第15至17、19至27、269至272頁、偵23178卷第15至19、21至36、435至437頁、偵26397卷第15至32、279至281頁、審訴1947卷第109至118頁、訴1423卷一第37至49頁、訴1423卷二第49至53、113至147頁、原訴卷一第67至7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應」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5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5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5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就本案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然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案被告房聖博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等語(見訴1423卷二卷第117頁),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工作,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案被告房聖博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房聖博、陳樂嘉、暱稱「拉不拉多」、「暴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揚傑、林坤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澤、吳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劉澤、吳志翰訊問其等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告劉澤、吳志翰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劉澤、吳志翰,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劉澤、吳志翰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揚傑、林坤正、劉澤、吳志翰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曾揚傑、林坤正、劉澤、吳志翰亦自陳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423卷二第141頁、審訴1947卷第115頁、原訴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冠瑜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詳後述),自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揚傑、林坤正、劉澤、吳志翰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工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5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另酌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1423卷二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犯罪所得大約是2萬餘元,至少2萬元,該2萬元是在桃園埔心火車站由我不認識的集團成員拿給我的等語(見訴1424卷一第38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冠瑜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應認本案被告陳冠瑜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揚傑、林坤正、劉澤、吳志翰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業如前述,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曾揚傑、林坤正、劉澤、吳志翰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曾揚傑、林坤正供陳在卷(見訴1423卷二第134至13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自告訴人處收受、提領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5人在本案係從事車手、監控手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揚傑、林坤正、陳冠瑜、劉澤、吳志翰與同案被告房聖博、陳樂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潭子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劉警官」、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提供財物協助調查云云,並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公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交付日幣9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2張、黃金1批予冒充法院替代役男之同案被告房聖博。同案被告房聖博取得上開贓物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所得贓物交予被告陳冠瑜,繼由被告陳冠瑜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後站,將上開贓物交予被告劉澤,被告劉澤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吳志翰則負責在旁監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復指示被告曾揚傑與同案被告陳樂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曾揚傑與同案被告陳樂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林坤正後,再由被告林坤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劉澤,被告劉澤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吳志翰則負責在旁監控,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5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案被告房聖博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等語(見訴1423卷二卷第117頁),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自無從認定被告5人構成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車手 賴彥煇之金融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樂嘉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  2萬元 2 曾揚傑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曾揚傑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坤正 型號:Galaxy A14。 3 煙斗 1個 林坤正  4 鏟管 4支 林坤正  5 玻璃球(含接管) 1個 林坤正  6 接管 3支 林坤正  7 殘渣袋 1個 林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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