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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王筱寧張谷瑛黃柏家

  • 當事人
    周苡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且一般人均可輕易親自或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依他人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事此類工作,亦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甲○○仍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 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透過刊登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琪琪」、「瑞源證券客服」等人(下分別稱「蔡宇皓」、「琪琪」、「瑞源證券客服」)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協助轉交款項後可能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其於過程中依「蔡宇皓」指示所製作之文件可能為冒用他人名義之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琪琪」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 可透過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所開發之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表明欲繳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下午面交款項。同時 甲○○則依照「蔡宇皓」指示,先於113年6月6日13時1分許至同 日1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8號1 樓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 印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乙○○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偽造特種文書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乙○ ○以為行使,並向乙○○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 相關文件之憑信性,隨後再將上揭款項放置於「蔡宇皓」所指定之車輛旁,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就被告甲○○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敘明。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供述證據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5月下旬透過刊登於Facebook之求職廣告向「蔡宇皓」應徵工作,嗣並依「蔡宇皓」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文件後,於113年6月6日13時47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乙○○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件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並 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蔡宇皓」所指定之車輛旁等節,亦不爭執前揭款項乃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之遭詐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向「蔡宇皓」應徵工作時,「蔡宇皓」告訴我該工作為收取文件之工作,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會變成收取現金之工作;我後來與告訴人碰面時,我雖然有發現告訴人所交付之袋子內裝有現金,但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我於案發那段時間很少看新聞報導,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並不知道臺灣詐欺案件很多等語。經查: ㈠「琪琪」先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某日起,透過LIN 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瑞源公司所開發之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表明欲繳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 下午面交款項,同時被告則於113年5月28日透過刊登於Facebook之求職廣告向「蔡宇皓」應徵工作,嗣並依「蔡宇皓」指示,於113年6月6日13時1分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8號1樓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及2所示之文件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及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隨後再將上揭款項放置於「蔡宇皓」所指定之車輛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8至25、176至177頁、本院卷第56至57、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79至83、85至88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96、127至16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簽立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偵卷第107至11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瑞源公司網頁擷取圖片(偵卷第12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瑞源公 司APP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71頁)、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5至56、59至74頁、審訴卷第74至102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3至54 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95、123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57、9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589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4966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亦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或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存、匯款項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處,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任意為陌生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其所收取、轉交者極有可能即係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從而,倘行為人任意依陌生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他人,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依「蔡宇皓」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年滿42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間並以工為業(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初步入社會、毫無任何社會歷練之年輕人。又觀諸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蔡宇皓」聯繫後,其曾向「蔡宇皓」發送「你們應該不是詐騙集團的吧」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除了向「蔡宇皓」應徵工作外,我於113年6月17日看到刊登於Facebook之求職廣告後,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下稱「陳」)聯繫,對方表示其係經營娛樂城,只要出租2個銀行帳戶5日,即可獲得31萬元報酬,後來我就依照「陳」之指示將我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內供對方收取等語(審訴卷第42頁),而觀諸被告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陳」確認提供銀行帳戶以獲取報酬之細節時,其曾向「陳」詢問「不會變警示戶把(按:應為『吧』之誤繕)」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 審訴卷第68頁),是由上揭被告曾向「蔡宇皓」確認「蔡宇皓」所宣稱之工作內容是否與詐欺犯罪相涉以及其曾主動向「陳」詢問提供銀行帳戶供「陳」使用是否將使該銀行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等情境,益徵被告實乃知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並對於詐欺集團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以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手法有所知悉。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依「蔡宇皓」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若任意為陌生他人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自應有所瞭解。 ⒊再者,被告係於113年5月28日透過刊登於Facebook之廣告而向「蔡宇皓」應徵工作,嗣並依「蔡宇皓」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起初向「蔡宇皓」詢問工作內容並同意從事該份工作後,其雖曾向「蔡宇皓」詢問「蔡宇皓」任職之公司名稱為何,「蔡宇皓」亦隨即表明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為「富蘭克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足按(審訴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過「蔡宇皓」,也沒有包括「蔡宇皓」之年籍資料在內、任何關於「蔡宇皓」之資料可提供;我後來有上網去查詢,確實有「富蘭克林」這家公司,但我不知道「富蘭克林」這家公司是什麼公司等語(偵卷第21、176頁、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依「蔡宇皓」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其不僅未曾與「蔡宇皓」碰面,而無從確認現實生活中是否確有「蔡宇皓」此人存在,其對於「蔡宇皓」宣稱之「富蘭克林」公司究竟係經營何種業務、此類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皆將詳查之事項,亦不甚瞭解,自難認被告具有充分基礎相信「蔡宇皓」所宣稱者乃合法性無虞之工作。⒋又被告於113年6月6日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被告所印製、 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文件,係載明被告所代表之公司為瑞源公司,業經認定如前,然此公司名稱已與「蔡宇皓」先前向被告表明其任職之公司名稱為「富蘭克林」有所出入,復觀之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應允從事「蔡宇皓」所宣稱之工作後,被告係於113年6月3日首次依「蔡宇皓」 指示前往臺北工作,嗣並於113年6月6日再度依「蔡宇皓」指 示前往臺北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於被告正式前去與告訴人見面前,「蔡宇皓」曾特別向被告叮囑「記得我們今天的公司是叫做瑞源投顧喔」及「不要說錯了」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77至86頁),對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第1次依「蔡宇皓」指示前往臺北 工作時,總共見了2個人,並各向他們收取100萬元;後來我準備與告訴人見面前,「蔡宇皓」跟我說「記得我們今天的公司是叫瑞源投顧」及「不要說錯」等語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公司名稱一直換等語(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7、100頁),故綜據上情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前 ,其不僅已察覺「蔡宇皓」當時要求其宣稱其所代表之公司並非「蔡宇皓」所屬之「富蘭克林」公司,且被告當日所代表之公司,更與其先前依「蔡宇皓」指示前往臺北向他人收取款項時所代表之公司迥然有別,此情顯然與一般人從事工作時,通常係於固定公司擔任職務之情況相違。從而,殊難想像被告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對於「蔡宇皓」所宣稱 之工作是否合法乙節完全未有任何起疑,而全然確信「蔡宇皓」所言屬實。 ⒌再審諸現今社會金融服務甚為發達,一般人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已如前述,惟被告依「蔡宇皓」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時,每向1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77頁),並有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審訴卷第87頁),再稽之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日依「蔡宇皓」指示前往臺北向他人收取款項時,被告係自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並於同日以相同交通方式返回嘉義高鐵站,且於過程中被告另搭乘計程車代步,嗣於該日工作結束後,被告便將相關交通費用收據翻拍照片傳送予「蔡宇皓」,隨後「蔡宇皓」除將被告當日收取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匯入被告所指定、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外,亦將共計3,290元之車資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78至8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13頁)在卷可憑,依此可知相較於一般人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存、匯款項至多僅須支付低額手續費,「蔡宇皓」招攬被告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反而須花費高達上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遠從中南部地區前往臺北收取、轉交款項,此不合情理之處至為灼然,況「蔡宇皓」委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除徒增收取款項之成本外,更將增添轉交款項之不便,甚至將產生金錢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種種益徵「蔡宇皓」所宣稱之工作實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自難諉稱其對於「蔡宇皓」所宣稱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可能將涉及不法乙節完全未有任何懷疑。 ⒍準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任意為陌生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則其在「蔡宇皓」所宣稱之工作內容殊不合理之情形下,卻猶依「蔡宇皓」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又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均能理解若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交由他人收取,將模糊化相關犯罪金流而難以繼續追查該等款項之下落,是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則其對於其嗣後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蔡宇皓」指定之地點供他人收取,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當有所認識。又被告已自承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其即已因「蔡宇皓」不斷更易其所代表之公司名稱而察覺「蔡宇皓」所宣稱之工作內容有異,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此情形下卻猶依「蔡宇皓」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見被告依「蔡宇皓」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蔡宇皓」所宣稱之報酬,至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從而,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實具有縱使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蔡宇皓」指定之地點供他人收取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⒎又被告最初透過LINE向「蔡宇皓」應徵工作時,「蔡宇皓」即向被告表明工作內容係代表公司處理業務,且被告嗣向「蔡宇皓」傳送本案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欲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薪資之金融機構帳戶時,「蔡宇皓」亦向被告發送「好的那我現在先去跟公司會計做一個報帳」之訊息,此有被告與 「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審訴卷第76頁),足見被告從事「蔡宇皓」所宣稱之收取款項工作時,主觀上已知悉此工作除其自身與「蔡宇皓」外,另有他人參與其中,且「蔡宇皓」當時已向被告表示相關薪資發放作業須另由公司內之會計人員負責,衡情被告當時亦應明瞭「蔡宇皓」所屬公司內部存有一定程度之分工網絡。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依「蔡宇皓」指示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時,其已預見其從事此類行為時,參與人數已達3人,且被告既對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則應認被告亦已瞭解其從事此類行為時,可能係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 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⒏再被告依「蔡宇皓」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已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乙節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蔡宇皓」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文件時,自應已預見該等文件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書,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此認識下,卻猶依「蔡宇皓」指示印製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文件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顯見其當時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當初我向「蔡宇皓」應徵工作時,「蔡宇皓」告訴我該工作為收取文件之工作,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會變成收取現金之工作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蔡宇皓」接觸之初、「蔡宇皓」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時,「蔡宇皓」即已向被告表明「工作內容主要負責代表公司去跟客戶收取文件資料或支票款項等等的」等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足見於被告正式從事「蔡宇皓」所宣稱之工作前,「蔡宇皓」早已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包括向他人收取款項,況被告於113年6月3日即開 始依照「蔡宇皓」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我第1天上班前「蔡宇皓」才跟我說工作內 容變成要收錢,而我第1天下班時也有問「蔡宇皓」為何工作 內容從收文件變收錢,當時「蔡宇皓」就跟我說收文件是偶爾,主要工作內容係收錢等語(偵卷第176至177頁),益徵被告於113年6月6日前往臺北與告訴人碰面時,其已然知悉該次與 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故被告自難推稱其與告訴人碰面時係為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乙事毫不知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後來與告訴人碰面時,我雖然有發現告訴人所交付之袋子內裝有現金,但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我於案發那段時間很少看新聞報導,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並不知道臺灣詐欺案件很多等語。惟查,如何由現存證據資料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而被告當時亦可預見依「蔡宇皓」指示向他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乙節並無所悉。從而,被告上揭辯解,仍難以採信。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案,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審訴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 卷第110頁)、被告1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審訴卷第42至45 頁)存卷可佐,然被告前揭舉動既係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所為,則上情至多僅能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執此情推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依「蔡宇皓」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故上開證據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雖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113年8月27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同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33頁)、113年9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30399號函(審訴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惟綜觀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蔡宇皓」對話過程中,其均無答非所問,或是顯不瞭解「蔡宇皓」所傳送之訊息意涵,以致於雙方對話前後語意無法銜接之情形,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74頁、審訴卷第73至102頁),況被告與「蔡宇皓」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向「蔡宇皓 」確認「蔡宇皓」所宣稱之工作內容是否與詐欺犯罪相涉,而被告與「陳」對話過程中,亦曾向「陳」詢問提供銀行帳戶供「陳」使用後是否將導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均業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並無因罹有上揭身心疾病而無法理解我國目前詐欺犯罪猖獗或相關社會常情之情形,故此部分證據僅得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有利認定。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欲證明其於113年6月6日後數日向「蔡宇皓」表明不願繼續 從事收取款項工作後,其曾遭「蔡宇皓」致電威脅等事實(本院卷第60頁),惟縱認被告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被告確曾向「蔡宇皓」表示其已無意願從事此類收取款項工作並遭「蔡宇皓」恐嚇,然此亦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後所發生之事實,自無法執此推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不具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認前揭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蔡宇皓」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 徒刑部分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均無從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83、382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68、466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660號、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本案係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 院,屬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前揭案件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09至132頁)在卷可查,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6、92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然 被告本案已實際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蔡宇皓」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故被告上揭犯行自均成立既遂犯罪,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洽,然因此未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其所犯上開犯行可能構成既遂犯罪(本院卷第56、92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宇皓」、「琪琪」、「瑞源證券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署押」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係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曾於113年6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案,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已表明其曾於113年6月6 日以瑞源公司名義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附近向他人收取款項,此業據本院核閱被告1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無訛(審訴卷第44頁),然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18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警詢前,警方即已調閱攝得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並於該次警詢中提供予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亦已當場向警方表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內之男子即為於113年6月6 日向其收取遭詐款項之人等情,有告訴人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8頁)、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93頁)附卷可憑,故綜據上開各情可知,被告係於警方已可得特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嫌疑人後,始向警方坦認其曾遂行本案犯行,尚與自首要件未合。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曾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參以被告前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接受治療之生活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日薪約1,2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肆、沒收 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蔡宇皓」聯繫時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113年6月6日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均具有輔助被告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收取、再放置於「蔡宇皓」指定地點之50萬元,乃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故就此部分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翌日凌晨將連同車資補貼在內、共計5,515元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被告實 行上開犯行之報酬等節,有被告與「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6頁、審訴卷第8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1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實行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得5,515元之對價,又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雖包含本案詐欺集團補貼被告搭乘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應因被告已實際支出相關成本而予以扣除,故就上揭犯罪所得,自應全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警方於被告住處內所扣得之 物,且該物亦載有「瑞源公司」及「存款」等文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1頁)存卷可參,然觀諸上揭扣案物品照片可知,前開物品既係於113年6月14日所簽立,足見該物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 物品係因我覺得「蔡宇皓」所宣稱之工作怪異,所以我印出來準備要交予警方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一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95頁 二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 偵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 二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簽立(簽立日期:113年6月14日) 三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空白尚未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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