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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張敏玲

  • 被告
    談智浩李富雄張正岱曾華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李富雄 張正岱 曾華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1、24861、25938、26587、26734、2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談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二、張正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偽造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華新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偽造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富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路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之羅美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由談智浩依「路遠」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 文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再自行填具日期、金額及簽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假冒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向羅美燕收取款項,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羅美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談智浩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正岱於113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路遠」、「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由張正岱依「路遙知馬力」或「濃煙伴酒」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印文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再自行填具日期、金額及簽名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假冒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公司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涂 旭平」,張正岱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曾華新於113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路遠」、「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路遙知馬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5之陳惠君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由曾華新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文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再 自行填具日期、金額及簽名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及金額,假冒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之人員而行使 該偽造之工作證,向陳惠君收取款項,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陳惠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曾 華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羅美燕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談智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正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曾華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華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5(起訴書列為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惠君將款項交付被告曾華新之面交地點,誤載為「妮可美髮店(臺北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談智浩、張正岱、曾華新(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3人本案面交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 5.被告談智浩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附表二編號1之洗錢行為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中並無訊問程序,其就附表二編號4、5之洗錢行為,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談智浩、張正岱。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3之洗錢所為、被告曾華新就附表二編號5之洗錢行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 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正岱、曾華新。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3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卷二第10頁 ),自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二第10頁),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談智浩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路遠」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正岱、曾華新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與「路遙知馬 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2次向告訴人林秀鳳面交取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3人與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收據上偽 造印文,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正岱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被告談智浩就附表二編號1之詐 欺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中並無訊問程序,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4、5之詐欺行為,均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行為,雖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談智浩、張正岱前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刑規定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㈩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始終自白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談智浩自述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需扶養2名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正岱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華新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程師、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之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正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文: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而非被告3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1.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稱工作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我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偵8201卷第11頁,本院訴卷二第27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談智浩獲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記得工作當天下午4點 多之後面交的款項才有拿報酬,報酬的金額是5,000元至1萬元,告訴人林秀鳳(即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間是下午6點多,我應該有拿報酬;告訴人吳玉鳳(即附表二編號3)面交 時間是下午1點多,我現在忘記有沒有拿報酬,以我警詢時 講的有拿1萬元為準;告訴人吳美鳳(即附表二編號4)面交時間是下午1點多,我沒有印象有無拿到報酬;告訴人陳惠 君(即附表二編號5)面交時間是早上9點多,時間這麼早,我確定沒有拿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7至28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2次取款之行為,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獲得1萬元報酬;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未獲得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曾華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獲得1萬元報 酬等語(見偵26587卷第15頁,本院訴卷二第28頁),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3人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並已將該洗錢財物層轉上游,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何欣怡」連繫閻曉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交付款項,被告李富雄 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前往向閻曉雲收取15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富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富雄因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15萬元與被告李富雄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處罪 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349至385頁,卷二第5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李富雄因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先之前案尚未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收據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羅美燕 談智浩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2 林秀鳳 張正岱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印文1枚 2.「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印文1枚 1萬元 3 吳玉鳳 張正岱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日收款收據 1.「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2.「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涂旭平」印文1枚 1萬元 4 吳美鳳 張正岱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現金存款收據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5 陳惠君 曾華新 事實欄三及附表二編號5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商業委托操作操作資金保管單 1.「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萬元 張正岱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5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商業委托操作操作資金保管單 1.「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證據資料 1 羅美燕 談智浩 112年10月26日 19時16分許 35萬元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10巷側 1.告訴人羅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201卷第15至17頁) 2.現金收款收據(偵8201卷第39頁) 3.告訴人羅美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8201卷第47至67頁) 4.臺北市中山區三民路11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201卷第73至7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合約單(偵8201卷第7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偵8201卷第77頁) 2 林秀鳳 張正岱 113年4月12日 18時35分許 50萬元 全家超商寶橋店(新店市○○區○○路00號2樓) 1.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8387卷第33至34頁) 2.專案計劃協議書(偵28387卷第39頁) 3.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28387卷第49、51頁) 4.告訴人林秀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387卷第53至75頁) 5.被告張正岱工作證照片(偵28387卷第65頁) 6.電話通話紀錄(偵28387卷第85頁) 7.假APP畫面截圖(偵28387卷第91頁) 113年4月15日 18時54分許 50萬元 3 吳玉鳳 張正岱 113年5月1日 13時19分許 31萬元 台安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泌尿科門診處 1.告訴人吳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5938卷第19至22頁) 2.被告張正岱面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25938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張正岱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偵25938卷第25頁) 4.告訴人吳玉鳳提出之APP交易明細截圖(偵25938卷第29頁) 5.告訴人吳玉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5938卷第30至37頁) 4 吳美鳳 張正岱 113年5月2日 13時19分許 155萬元 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6734卷第29至30、40頁) 2.被告張正岱之工作證照片(偵26734卷第19頁) 3.現金存款收據(偵26734卷第21頁) 4.告訴人吳美鳳手寫之面交清單(偵26734卷第46頁) 5.告訴人吳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734卷第63至70頁) 5 陳惠君 曾華新 113年4月18日 10時2分許 25萬元 文山圖書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6587卷第57至62頁) 2.告訴人陳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587卷第95至137頁) 3.被告曾華新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587卷第29頁) 4.被告曾華新之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偵26587卷第30、117、119頁) 5.被告張正岱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587卷第47至50頁) 6.被告張正岱之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偵26587卷第52、125頁) 張正岱 113年5月6日 9時2分許 120萬元 陳惠君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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