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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怡菁吳家桐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諭蓁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擔任「時雨養生館」(商業登記:郁晴時尚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下稱本案養生館)之晚班櫃檯人員,竟與吳三德(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以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櫃檯負責招呼客人、安排按摩師、接待客人至包廂及收費,再媒介及容留女子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藉此營利,容留及媒介林海雲、己○○、黃麗愛、張蘭興及LINE暱稱「阮金華」等女子,在本案養生館包廂內,為庚○○、丁○○、戊○○、丙○○、乙○○等男客按摩及以手撫摸其等性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上開男客則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與甲○○。嗣警於113年6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持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櫃檯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只是當櫃檯而已,我沒有媒介什麼性交易,小姐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無法證明按摩師傅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的行為,若真的有被告也不可能知道有沒有;被告並非按摩店實際負責人,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為其個人行為,被告無從得知按摩小姐如何從事按摩活動,且性交易的費用並非被告所收取,故被告沒有基於營業意圖而從事媒介或容留與他人性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6月9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時雨養生館」擔任該店櫃檯人員晚班(晚上9時至凌晨6時)人員,日薪新臺幣1500元,工作時僅有1名櫃檯人員,其餘人員皆為小姐,工作內容包含觀看監視器、使用工作機傳送小姐排班資訊、製作日報表、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費用收取業務,收費為90分鐘1300元,由被告負責收取後再跟小姐拆帳,且於113年6月19日至20日有負責安排小姐林海雲為證人即男客庚○○服務、安排小姐己○○為證人即男客丁○○服務、安排小姐黃麗愛為證人即男客戊○○服務、安排小姐張蘭興為證人即男客乙○○服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2頁,訴字卷第47頁、第52頁、第166頁),並有本案養生館現場照片(偵卷第185至199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詩雅」、「吳三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至210頁)、本案養生館LINE工作群組截圖(偵卷第211至216頁)、本案養生館廣告截圖(偵卷第217至2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時雨養生館確有容留林海雲、己○○、黃麗愛、張蘭興及「阮金華」等女子,向男客提供猥褻性服務之事實:

⑴證人即男客庚○○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有到本案養生館2樓5號包廂消費,約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消費完畢離開本案養生館。我有交付1,300元給被告,當時是被告挑選19號女性按摩師給我。為我提供服務之女性按摩師有先詢問我要不要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我有摸按摩小姐的奶頭。19號女性按摩師有主動幫我打手槍;19號按摩小姐是林海雲等語(偵卷第53至63頁)。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姐有幫我摸性器官。我沒有再給小姐小費。就是撫摸一下,大概1、2分鐘。大概是稍微調情一下、摸一下,這種事情在指壓店有的小姐會稍微看你有沒有這個興趣,這種情形我都有碰到。最後我跟小姐說我硬不起來,她就停止撫摸我的生殖器,然後繼續幫我按摩等語(訴字卷第124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2頁)。

⑵證人即男客丁○○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有到本案養生館2樓6號包廂消費,約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消費完畢離開本案養生館。我有交付1,300元給被告,當時是被告挑選女性按摩師給我。為我提供服務之女性按摩師有用手觸摸我的睪丸,但是按摩小姐叫我自己打手槍。我有摸該女性按摩師的奶頭。小姐在按摩的過程中有故意挑逗我的生殖器。該女性按摩師有詢問我要不要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是99號按摩小姐己○○替我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69至79頁)。

⑶證人即男客戊○○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有到本案養生館2樓3號包廂消費,約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消費完畢離開本案養生館。我有交付1,300元給被告,當時我主動跟被告說要挑選9號女性按摩師,我以前113年4、5月也有到本案養生館消費,9號女性按摩師有詢問我要不要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後有為我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我有射精,用衛生紙擦拭,擦拭完後將衛生紙交給9號女性按摩師,我有摸9號女性按摩師的奶頭;9號按摩小姐是黃麗愛等語(偵卷第85至93頁)。

⑷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有到本案養生館2樓5號包廂消費。我有交付1,300元給被告,當時係被告安排1號女性按摩師給我。我以前有到本案養生館消費,當時是挑8號女性按摩師,8號女性按摩師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我有額外支付500元給8號女性按摩師。這次因為我不喜歡1號女性按摩師,所以什麼都沒有做,1號按摩小姐有問我要不要打手槍,1號按摩小姐是張蘭興。8號按摩小姐我有摸胸部。按摩小姐在按摩時會把手機放在旁邊,手機螢幕是1樓的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卷第113至122頁)。

⑸證人即男客丙○○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有到本案養生館3樓8號包廂消費。我有交付1,300元給被告,我以前有到本案養生館消費,當時是我主動挑8號女性按摩師,LINE暱稱「阮金華」,8號女性按摩師也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偵卷第99至108頁)。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當天8號不在,我就看照片自己選另一個小姐,但是小姐跟本人不太一樣,那天小姐還沒有問打手槍的服務警察就進來了。我去過這家店約10次,有給1300元,額外給8號小姐500元。進行這個服務是看我當天有沒有這個生理需求。平時店裡的小姐都穿類似清涼的服裝。時間上面寫的是90分鐘,但時間即使還沒有到90分鐘,原則上大部分都是射完精就結束了等語(訴字卷第134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3頁)。

⑹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證人丁○○從事性交易等語。然審酌從事性交易,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證人己○○如坦言為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等同自曝其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追究;況其與「時雨養生館」之負責人及其他員工間乃利益共生,更難期待其誠實為對己或前揭會館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堪認其前揭所述,尚無法排除係為掩飾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而迴護被告脫免罪責之詞,自無從遽信。

⑺衡以證人庚○○、丁○○、戊○○、丙○○、乙○○僅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消費者,並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必要,堪認時雨養生館確有容留、媒介林海雲、己○○、黃麗愛、張蘭興及「阮金華」等女子,提供猥褻性服務之事實。

3.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⑴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因擔任美體館櫃檯人員,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案號:辛○111年度偵字第9461號),雖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被告對此類場所之經營模式應有相當了解,而被告就時雨養生館是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向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更無可能一無所知,若其確無媒介、容留時雨養生館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理應更會積極避免至此類工作場所工作。況被告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第一線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小姐,由彼此間詢答交談過程,就男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是否係尋求按摩小姐為猥褻性服務之目的,更不可能毫無察覺。此外,除證人丙○○、乙○○證稱有額外支付8號女性按摩師「阮金華」提供半套性服務之500元外,證人庚○○、丁○○、戊○○均證述僅有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予被告,並未提及有另外支付500元費用予按摩小姐,尚不能據此反推按摩小姐並未提供猥褻性服務,況本案按摩小姐多為經濟相對弱勢之人,當無可能在無額外收入之誘因下,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

⑵另觀之時雨養生館之蒐證影片,被告工作之櫃檯桌上有放置本案養生館工作手機,且員警搜索時,該手機呈現亮屏使用狀態,櫃檯旁擺放監視器螢幕亦為亮屏,隨時可查看館內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訴字卷第175至189頁),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工作期間櫃檯只會有我一個人,其他的都是小姐,工作的內容有填寫日報表、收錢、照班表安排小姐,我會使用工作機排班,比如說客人要找8號小姐,我就傳LINE跟她講這個客人在幾號包廂等語(訴字卷第167至168頁),佐以該工作手機上所截圖時雨養生館之蒐證照片內容略以:「58號小雨」、「顏質:8.5」、「身材:7.8」、「上圍:D」、「S:1300/60/0.5」、「加值服務:可」、「膚白細嫩很想咬一口」、「服務過程:小雨很吸睛的整齊白牙與櫻桃小嘴、有令人想熱吻的念頭、豐勻的身材真的會想深入解鎖」等內容,並附上小姐顯示乳溝、腳部及長相照片(偵字卷第215頁);另登載「號碼:99」、「上圍:D」、「S:1300/60/0.5」、「加值服務:看人」、「服務過程:繼上次嚐過58小雨銷魂的龍筋手藝、小雨推薦好姐妹99、」「99一進門就被雪白的肌膚吸引住、她站上床去調整冷氣的葉片風向、看到白皙美腿、趁機抱她腿親了一下、腿控的人是不會放過這好時機的」等內容,並附上證人己○○顯示長相及乳溝、腿部照片(偵字卷第216頁),是被告既有使用本案養生館工作手機,對於工作手機廣告內容應當知悉,又觀之上開內容,一再強調按摩師之身材與外型,並暗示有提供猥褻性服務之內容及價格,凡此均足證時雨養生館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是被告應知悉時雨養生館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復為獲得工作報酬而在該處擔任櫃檯人員乙節,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從事猥褻性服務之小姐林海雲等5人,由被告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猥褻性服務,不論林海雲等5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猥褻行為,其所為已構成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是核被告容留、媒介林海雲等5人從事猥褻性服務,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㈣被告與吳三德、「詩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擔任時雨養生館櫃檯人員,竟媒介、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1、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1所示之物,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於任櫃檯人員時所管領、支配,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係當日之營業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18頁),此應屬店家「吳三德」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審理中供稱:一次代班1500元,差不多代班5次等語,是被告所獲報酬共75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被告使用之個人手機、編號12至17之扣案保險套,難認和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1台 2 監視器螢幕 1台 3 監視器鏡頭 15顆 4 三星工作機(A2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三星櫃臺手機(A14,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帳冊 2本 7 月報表 1張 8 日報表 1張 9 營業所得 新臺幣4萬8000元 10 點鈔機 1台 11 預備金 新臺幣1萬700元 12 1樓沙發縫保險套 1個 13 1樓大廳置物櫃保險套 1批 14 休息室內使用過之保險套 1個 15 18號小姐2樓鐵櫃內保險套 1盒 16 8號小姐1樓鐵櫃內保險套 2個 17 1號小姐休息室內保險套 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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