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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蔡宗儒楊奕泠劉依伶

  • 被告
    王誌宏顏名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顏名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其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孫孝東」印文、「孫孝東」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其上印有「孫孝東」等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誌宏(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前案)、顏名伸(TELEGRAM暱稱「老鼠」,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明知LINE暱稱「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之人、TELEGRAM暱稱「水手川」、「雙龍」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王誌宏、顏名伸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與「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水手川」、「雙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土伯」、「劉曦」、「張佳怡」於民國112 年4 月7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謝春玉聯繫,其後又以「盈昌客服專員」之名義和謝春玉聯絡,並對謝春玉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與瑞安街155 巷之巷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王誌宏即以IPHONE手機1 支(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作為聯繫工具,並依「雙龍」之指示前往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等字、「盈昌投資」、「孫孝東」印文各1 枚之現金收據單1 紙、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孫孝東」等字),並依指示在該紙現金收據單之「日期」欄、「備註」欄、「經辦人」欄、「新台幣」欄分別填載「112 年6 月28日」、「現金儲值」、「孫孝東」、「400000」等字,以此偽造現金收據單1 紙;至於顏名伸則以IPHONE手機1 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作為聯繫工具,並依「水手川」之通知向王誌宏拿取該等現金收據單、工作證,且於11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公園向謝春玉收取40萬元時,出示該張工作證予謝春玉觀看,及交付該紙現金收據單予謝春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盈昌公司員工「孫孝東」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盈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孫孝東之公共信用權益、謝春玉之財產法益;又顏名伸取得款項後,旋將40萬元交給在附近監控之王誌宏收取,王誌宏再從款項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另將餘款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謝春玉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141 至14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至92、207 至21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5 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誌宏就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顏名伸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公園向謝春玉收錢,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㈠關於被告王誌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誌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至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5 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玉、證人即被告顏名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 至13、39至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7至21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5 至182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面交嫌犯指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 月1 日鑑定書、告訴人與「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名伸另案為警查獲之工作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25、27至31、41至43、45、47、49、53至60、65、66至70、77至81、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72頁),足認被告王誌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顏名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⒈按「指認」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認」可言。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屬「人別確認」。上開「人別確認」,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王誌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 年6 月28日中午在TELEGRAM工作群組,有人傳給我一個QR碼,要我去面交地附近的超商列印那張收據,我印出來在附近的公園當面交給一線即面交車手,我不知道一線的名字,他瘦瘦、戴眼鏡、沒什麼頭髮、大約20至30多歲,他也有在工作群組裡,一線的暱稱是「老鼠」,他跟我說他在公園,我就過去找他等語(偵卷第18、21頁),且於觀看警方所提示之臺北市大安區瑞安公園街景影像後,答稱:臺北市大安區瑞安公園就是我交付收據給車手及向車手收水的地點,因為就在一線跟客戶面交地點旁邊,一線就跟我約在那裡,我負責監控車手拿錢的狀況、跟一線收水,所以我當時就站在面交地點對面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等語(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 年6 月28日跟謝春玉拿40萬元時,我擔任收水,就是收取1 號車手拿過來的款項,還要負責監控,交給被害人的收據與假證件是我負責列印,我是去7-ELEVEN列印,上游有傳QR-CODE 給我,收據上的金額是我填的,印出來後好像是在瑞安公園附近交給1 號車手,上游會跟我說特徵、穿著等,我就找到這個人將工作證和收據交給他,然後就離開到對面看著他們,1 號車手跟被害人收40萬元以後,用電話聯絡,並按照工作群組之人指示跟1 號車手拿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69 頁),並稱:收據上的字是我寫的,「孫孝東」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8 頁),足知證人王誌宏除交付該紙現金收據單、該張工作證予該名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之人外,在該人取款過程中,證人王誌宏亦在附近全程監視,以確保能順利詐得詐欺贓款、避免該人捲款潛逃,迨該人向告訴人拿取40萬元後,復向該人收取40萬元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以對證人王誌宏而言,該名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之人即非素昧平生,又曾與該人照面、交談,其對該人之面容自非全然陌生,而是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則證人王誌宏觀看監視器影像,而依據髮型、面貌、穿著打扮等特徵辨認出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係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詳偵卷第25頁),並供稱:影像中戴眼鏡、山本頭髮型、穿白色襯衫、手提黑色包包之男子就是112年6 月28日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的車手等語(偵卷第19頁),且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後,指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 者乃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己之人,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又參照指認對照表之結果,該名編號4 之男子即為被告顏名伸,佐以被告顏名伸於112 年7 月7 日因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詳偵卷第81頁下方),核與監視器影像中顯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者之面貌相似、衣著打扮(諸如戴眼鏡、穿白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繫皮帶、黑白色條紋相間球鞋)甚為雷同(詳偵卷第77至81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 年6 月28日交款時,是一名年約30歲上下、身高約莫170 公分上下、中等身材之陌生男子步行過來跟我拿錢,之後也是步行離開等語(偵卷第40頁),亦與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所示該名男子是步行前來、步行離去乙情相符。衡以,被告顏名伸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2 年6 月初在臉書徵人社團看到工作輕鬆、高薪的工作,我留言說我有興趣,對方即「水手川」就傳了一個飛機的帳號二維碼給我要我加他,並要我寄一張穿有正式服裝的大頭照給他,6 月中旬後,他寄一個包裹到臺南市永康區的一間超商要我去領,我領包裹後打開有手機1 支、工作證1 張、公司印章1 個、「孫孝東」之姓名印章1 個、收款收據數張,工作機裡面已經有飛機群組,「水手川」就在群組中,「水手川」要我於112 年7 月7 日到臺中市太平區跟客戶拿錢就當場被警察抓到,這支工作機被臺中市太平分局查獲時就被警察扣押了,工作群組名稱是「柬單生活」,大約3、4 個人在群組內,我的暱稱是「老鼠」等語(偵卷第11 、12頁),故證人王誌宏前揭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詞並非子虛,應屬可採。是以,該名向證人謝春玉拿取款項之人確係被告顏名伸,殆無庸疑。 ⒊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謝春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112 年6 月28日跟我收錢的人戴名牌,就跟我講是投顧公司,拿名牌給我看,晃了一下,因為對方有給我看工作證或是名牌,我才知道要把40萬元交給那個人,對方給我收據時,上面的字都已經寫好了,印章也已經蓋在上面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163 頁),可認證人王誌宏所為其印出已有印文之該紙現金收據單後,再依指示填載,連同印出來之偽造工作證一併交給被告顏名伸等證述,確屬實情。準此,證人謝春玉顯係因信任能提出該紙現金收據單、該張工作證之被告顏名伸係盈昌公司員工,始願意交款,否則證人謝春玉焉有可能無端交付40萬元鉅款予初次見面之被告顏名伸,是以被告顏名伸交付該紙現金收據單、出示該張工作證之舉,實乃被告王誌宏、「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水手川」、「雙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核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故被告顏名伸有共同實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之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堪可認定。故被告顏名伸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前往交款地點的人不是我,並非我向謝春玉拿取款項云云,乃臨訟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證人謝春玉施用詐術之「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外,尚有指示被告王誌宏偽造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之「雙龍」、命被告顏名伸取款之「水手川」、向被告王誌宏拿取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顏名伸取得證人謝春玉因受騙而交付之40萬元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王誌宏,而被告王誌宏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證人謝春玉之警詢陳述,即知證人謝春玉係看到投資廣告後,先將暱稱「阿土伯」之人加為LINE好友,其後又分別與暱稱「劉曦」、「張佳怡」之人加為LINE好友,再依指示加入某投資群組,而後再將暱稱「盈昌客服專員」之人加為LINE好友,且依其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此有證人謝春玉與「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66至70頁);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王誌宏、顏名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被告王誌宏、顏名伸知悉「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水手川」、「雙龍」、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王誌宏、顏名伸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顏名伸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誌宏、顏名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王誌宏、顏名伸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 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王誌宏、顏名伸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現金收據單上有前述印文、署押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現金收據單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明知其等非盈昌公司之員工,仍於向證人謝春玉收款時,推由被告顏名伸交付該紙現金收據單予證人謝春玉收執而行使之,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盈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孫孝東」之公共信用權益、證人謝春玉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現金收據單上之「盈昌投資」印文、「孫孝東」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明知其等非盈昌公司之員工,卻於向證人謝春玉收款時,推由被告顏名伸出示盈昌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孫孝東」等字)予證人謝春玉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等係任職於盈昌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第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誌宏、顏名伸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情,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56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另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乙節,業論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六、就被告王誌宏、顏名伸行使該紙現金收據單部分,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出示該張工作證(其上印有「孫孝東」等字)此舉,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誌宏、顏名伸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王誌宏、顏名伸與「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水手川」、「雙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各自實際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要工作,堪認被告王誌宏、顏名伸與「阿土伯」、「劉曦」、「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水手川」、「雙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誌宏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顏名伸在偵查及審判中則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誌宏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顏名伸在偵查及審判中則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犯行,故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均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誌宏、顏名伸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未與證人謝春玉達成調(和)解,及被告王誌宏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被告顏名伸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至206 、207 至216 頁);兼衡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8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證人謝春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王誌宏、顏名伸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王誌宏、顏名伸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其等犯行非近期所為,乃112 年間所犯之案件,故尚難僅以近來詐欺案件數量增加,而課予被告王誌宏、顏名伸較高之刑度,是其求刑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該紙現金收據單、該張工作證乃被告王誌宏、顏名伸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收據、工作證最後係由被告顏名伸交付、出示予證人謝春玉收執、觀看,而為被告顏名伸所掌管,被告王誌宏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再對被告王誌宏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顏名伸宣告沒收現金收據單1 紙(其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孫孝東」印文、「孫孝東」署押各1 枚)、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孫孝東」等字)。至於該紙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紙現金收據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王誌宏所掌有IPHONE手機1 支、被告顏名伸所掌有IPHON E手機1 支,分別係供被告王誌宏、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用一節,業認定如前;然該等手機業經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覆執行,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名伸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其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惟被告王誌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從收取之40萬元贓款中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才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8 頁),又該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誌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顏名伸已推由被告王誌宏將抽出報酬後所剩餘之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王誌宏、顏名伸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其等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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