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東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東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3日「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
游東澄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游東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蔡耀銘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蔡耀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游東澄接獲「草莓果醬」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列印偽造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於本案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游東吳」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蔣渭水公園,向蔡耀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復交付本案收據予蔡耀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游東吳」及蔡耀銘,游東澄再依「草莓果醬」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先列印偽造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於本案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游東吳」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於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蔡耀銘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復交付本案收據予蔡耀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游東吳」及蔡耀銘,游東澄再依「草莓果醬」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東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freeman」、「陳慧琳」、「客服-玲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鴻利-PRO」App及帳戶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偽造「游東吳」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2次向告訴人蔡耀銘收取詐欺款項,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假冒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高達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審酌渠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另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渠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3日「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各1紙(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卷第468頁、第469頁),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審酌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游東吳」署押,既已隨同該私文書經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9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另被告本案又未從該等款項獲取報酬,若就上述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供稱其係領月薪,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一星期即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