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君如
- 選任辯護人
-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君如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柳君如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間受僱於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學公司),經農學公司指派至全額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即八方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八方公司款項之匯款、領款並保管八方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寶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活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支存帳戶)之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為八方公司將存款由活存帳戶轉存至支存帳戶之機會,向八方公司董事長林建仲取得董事長印章(下稱公司小章),連同柳君如業務上持有之八方公司大章(下稱公司大章),於附表1所示時間,蓋印於其記載如附表1所示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上後,持向合作金庫寶橋分行行員行使,而從八方公司活存帳戶提領高於如附表1所示實際應轉存之金額後,將實際應轉存金額存入八方公司支存帳戶,而將詐得溢領之款項匯入柳君如個人在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柳君如合作金庫帳戶)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八方公司大章與空白支票本與處理八方公司和銀行間往來業務之機會,未經林建仲之同意,以向林建仲稱銀行須補蓋公司小章而取得公司小章之機會,連同其業務上原已持有之公司大章,於附表2所示之日期,蓋用於其業務上管理、持有之空白支票上,並填載如附表2所示之票面金額後,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向合作金庫寶橋分行提示兌現以取得票款並匯入柳君如合作金庫帳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處理八方公司應付帳款業務之機會,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八方公司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3所示之虛構名目,進而以附表3所示之方式使公司形式上合於出帳程序,進而從中取得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分別以取款憑條、支票、轉帳傳票加以劃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當以被告柳君如憑不實轉帳傳票形塑其犯罪計畫觀察,其中所敘及因不實轉帳傳票而公司放款或取得支票等節,僅為說明被告整體犯罪經過而已,由犯罪事實欄之主觀犯意或論罪法條欄俱未明載,足見該部分係經偵查檢察官刻意採擇,非屬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40頁),核與告訴代表人林建仲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7-31頁、第615-618頁;卷三第7頁、第87-90頁、第303-306頁、第457、458頁)、證人即農學公司財務經理張莉美之陳述(偵字卷一第615-618頁;卷三第7頁、第87-90頁、第303-3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工作約定書、離職申請單(偵字卷二第33-37頁)、99年至112年間被告犯罪說明暨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稅額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偵字卷二第41-464頁)、110年、111年、112年被告之犯罪事實說明、對照表暨所附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稅額繳款書影本等資料、柳君如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三第101-129頁)、柳君如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字卷三第135-25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並持之行使,致銀行交付款項,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已明確提及被告透過填載不實之轉帳傳票犯行,而轉帳傳票屬會計憑證,是檢察官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稍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提示相關事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明確記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犯行,而主觀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誤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屬高度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名,併此陳明。
⒊附表三編號1、2;編號4、5;編號6、7之犯行,被告於同一日開立轉帳傳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表三各編號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罪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除前開接續之部分)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僅係為投資並無特殊之情,其為本案犯行正值壯年,竟貪圖利益而犯本案,長期透過擔任會計之職務機會取得公司財物,且自偵查結束迄今遲遲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憑藉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便,長期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已妨害私文書人格同一性,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更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票據流通及會計憑證之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係因投資而為犯行,無從認定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可非難性,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因素加以審酌。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飲料店加盟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10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與胞弟同住(本院卷第141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之刑:審酌被告於同一附表中所犯之各該犯行,均係以相類方式、侵害相同法益。不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屬被告以其職務之便所為,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各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47之部分,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公司財產96,679元,與附表三其他取得告訴人公司財產後繳付稅務費用之情形有別,告訴人就補充保費2,321元及稅務11,000元固然受有損失,然此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偽造文書及印文: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與銀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由告訴人留存,俱非屬被告所有,亦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未經告訴人同意所蓋用公司小章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林建仲之原子章印文,並非未經授權刻章或蓋印(詳後敘),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認被告偽刻告訴代表人之原子章,因認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可在長達數10年期間持續取得告訴人公司財產,已顯見告訴人公司於案發前對於會計事務全然信任,並交與被告一手處理。又細觀告訴人公司檢附之原子章樣式對比圖(偵字卷三第449-451頁),就該等原子章的字體、樣式、大小均沒有顯著差異,且該等印文完全不具有特殊識別性,此等連續章可輕易於市面取得。再由轉帳傳票上所需蓋印之印文,屬前述唾手可得的油墨連續章,可知該轉帳傳票對告訴人公司而言,並非具有決策性或具重要性的文件。
㈡從而,林建仲於案發前授權信任且具有會計專業的被告,去刻印印章並自行在日常業務的會計憑證上蓋印原子章,合於一般對於瑣事、反覆例行型事務較不關注的高階主管的情形,亦與告訴人公司就財務管理似較為疏忽情節相吻,是被告辯稱:轉帳傳票僅係要交給會計室留存,並非有實際款項支出,林建仲有授權我刻印原子章或拿原子章給我,授權我蓋轉帳憑證等情,並非全無可採,是檢察官就被告偽造原子章及印文之犯行,依現存卷證尚難以證明,然與前開犯罪事實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