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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佳靜謝昀芳郭子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湘玲

陳宗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湘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沒收。

陳湘玲、陳宗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湘玲於民國110年1月起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維京坊」【103年4月18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10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方欽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之實際負責人丁○○○(所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以固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聘僱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上班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6時),其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湘玲於值班櫃檯時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按摩時間60分鐘,收費1,300元)並收取費用後,即安排男客入內,並分派按摩師依男客需求提供按摩及「全套」性交易(即男女性器官交合直至射精),陳湘玲則藉此穩定獲得受僱收入以營利,而共同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員工編號99號)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嗣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執行本案探訪任務之員警甲○○前往該店消費,經陳湘玲安排其與阮○○○進入按摩間內,並由阮○○○為甲○○提供「全套」性服務後,警方復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宗南於111年4月1日起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66號之1「金紗休閒會館」【111年3月30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朝鈞(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丁○○○以固定月薪3萬6,000元聘僱擔任櫃檯晚班人員(上班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6時),其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南於值班櫃檯時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按摩時間60分鐘,收費1,300元)並收取費用後,即安排男客入內,並分派按摩師依男客需求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陳宗南則藉此穩定獲得受僱收入以營利,而共同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玲芳(員工編號5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嗣111年7月22日某時許,由本案執行探訪人員前往消費,經陳宗南安排其與阮玲芳進入按摩間內,並由阮玲芳為該探訪人員提供「半套」服務後,警方復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湘玲於「維京坊」經檢警於111年3月間查獲後,再於111年7月中旬起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金讚休閒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賴得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丁○○○以固定月薪3萬8,000元聘僱,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上班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6時),其與丁○○○、早班櫃檯人員丙○○(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8時,所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當班櫃檯人員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按摩時間90分鐘,收費1,300元)並收取費用後,即安排男客入內,並分派按摩師依男客需求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陳湘玲則藉此穩定獲得受僱收入以營利,而共同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鄧○○(員工編號2號)、葉○○(員工編號29號)、阮○○○(員工編號99號)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時,被告陳湘玲為現場櫃檯人員,且有甫與鄧○○、葉○○、阮○○○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男客溫○○、劉○○、林○在場,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湘玲、陳宗南(下合稱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湘玲固坦承有以月薪3萬8,000元受僱於「維京坊」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並負責收取按摩費用、接待客人及安排按摩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維京坊」只有提供按摩,沒有提供性交易,老闆也有跟按摩師講不要做違法、色情服務,我不知道店內按摩師有從事半套或全套的色情按摩云云。經查:1.被告陳湘玲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以月薪3萬8,000元受僱於「維京坊」擔任櫃檯晚班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1,300元、接待客人及安排按摩師等情,為被告陳湘玲所是認(見111偵21006卷第21-26頁,111偵25668卷第303-308頁,訴卷二第122-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111偵30935卷第11-17頁)、丙○○(見111偵30935卷第59-66頁)證述情節一致;另111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員警甲○○前往「維京坊」消費,且由阮○○○為甲○○提供「全套」服務後,警方乃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亦有111年3月2日探訪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111聲搜305卷第17-20、37-4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17-125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湘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使阮○○○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⑴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日晚間9時許是我去「維京坊」擔任探訪人員,當天執行蒐證內容即如譯文紀錄所示,櫃檯是女生,是99號小姐跟我為性交易,我後來才知道是阮○○○,當天是全套,進去店內我先付給女性櫃檯錢,一開始是正常按摩,過沒幾分鐘就說她很累,說這裡不是真正的按摩,我們這裡不是按純的,要不要做黑的,她跟我說想做S(指全套)要額外給她錢,她有先用手幫我做半套,後來我同意性交,最後有射精等語(見111偵30935卷第277-2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日晚上有前往「維京坊」協助辦案,有開啟可以錄影錄音的手錶、手機,當天接待我的櫃檯人員是女生,我跟她說我要按摩,她就講一個價錢,我就繳錢給她,叫我進去房間裡面等小姐,小姐蠻快就進來,小姐說這裡不是真正的按摩,她主動跟我說有做黑的,跟我講做半套跟全套的價格,當天幫我服務的小姐是編號99號,有用保險套,離開的時候櫃檯是女生,好像沒有變等語(見訴卷二第70-79頁),就其於111年3月2日探訪當天係經由女性櫃檯人員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房間、按摩師,嗣員工編號99號小姐入內後,於按摩過程中表示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經證人甲○○應允而完成全套性交易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核與111年3月2日晚間9時許證人甲○○探訪錄音譯文紀錄顯示員工編號99號按摩師向證人甲○○表示:「我們在這裡不是真正的按摩哦!」、「我們在這裡不是按純的哦!」、「我們也有做黑的」、「如果你想就1700做S」、「(探訪人員問:如果說做一半呢?)一半加500」、「如果全套做不出來我幫你打」等語後,旋由該按摩師為證人甲○○為半套及全套性服務等情(見111聲搜305卷第17-20頁)相符,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詞內容,應屬可信。而核以證人阮○○○自承:我在「維京坊」店內是編號99號等語(見111偵30935卷第73頁),及被告陳湘玲供陳:我是「維京坊」和「金讚休閒會館」的晚班櫃檯,同案被告丙○○是早班櫃檯,沒有其他人會代理我們等語明確(見111偵25668卷第304-305頁),足見證人甲○○於111年3月2日當日晚間9時許係經由當時擔任晚班櫃檯之被告陳湘玲媒介、容留,而與阮○○○在「維京坊」完成全套性交易等情,至為明確。至證人阮○○○雖證稱並未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云云(見111偵30935卷第71-75、229-232頁),然其既為受僱在「維京坊」提供男客全套性服務之小姐,從事性交易與否事關已身法律責任,其對此部分行為有所隱瞞,本屬常情,實難期待為公正誠實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阮○○○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湘玲之認定。

⑵再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維京坊」裡面包廂是簾子、木門及木作隔間,小姐在跟我介紹半套、全套時沒有特別靠近我小聲講,房間內可以聽到外面聲音,隔音其實不是很好,小姐也是去包廂外拿保險套等語(見訴卷二第77-78頁);被告陳湘玲供稱:包廂是木門,上面有小洞,包廂外面可以看到裡面的情況等語(見訴卷二第127頁),可見「維京坊」內按摩包廂隔音及隱密性均極為不佳,輕易即得自包廂外部看入或聽聞內部動靜,倘被告陳湘玲所辯:「維京坊」老闆有約束按摩師不得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125頁)為真,阮○○○於是日豈會不特意壓低聲量,即昭然在包廂內向證人甲○○探問是否須提供性服務,並進而從事全套性交易,而不擔憂遭被告陳湘玲聽聞其等性行為聲響,或自包廂外探看發覺後上告老闆?且警方於數日後即111年3月5日執行搜索時,確有在「維京坊」現場自阮○○○處扣得保險套、潤滑液等物(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徵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阮○○○曾於性交易過程中去包廂外取用保險套乙節,應屬非虛,是倘阮○○○係趁其提供一般按摩服務時,私下違背「維京坊」工作規定,暗自提供男客性服務,自當無將保險套置於身外乃至於包廂以外處所,而徒增遭店內當班櫃檯人員發覺之理。再者,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向來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又「維京坊」本身即屬被檢舉性交易之熱點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111偵30935卷第277頁),被告陳湘玲並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陳湘玲前於109年間即因擔任「維京坊」櫃檯人員,經員警於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維京坊」搜索,查獲當晚按摩師阮○○有欲為男客李彥廷提供半套性交易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1偵27910卷第289-302、303-316頁),縱被告陳湘玲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最終係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然被告陳湘玲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自難對於「維京坊」按摩師確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節諉為不知。綜上諸情,足認擔任「維京坊」櫃檯人員之被告陳湘玲,對於「維京坊」按摩師即阮○○○除提供男客一般按摩之服務外,尚會依男客需求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情,當有所悉。被告陳湘玲明知上情,而仍招待前來消費之男客並收取按摩費用,以此增加店內營收、維持「維京坊」營運,被告陳湘玲並藉此穩定獲得受僱收入,足認被告陳湘玲主觀上與「維京坊」實際負責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陳湘玲空言狡稱:「維京坊」只有單純提供按摩,沒有提供性交易,不知道店內按摩師有從事性交易云云,顯與前述事證未符,委不足採。

3.從而,被告陳湘玲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宗南雖於本院審理中屢稱其承認犯行(見訴卷二第69、122頁),惟仍始終辯稱:我不知道「金紗休閒會館」按摩師有從事性交易,她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道云云。經查:

1.被告陳宗南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以月薪3萬6,000元受僱於「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擔任櫃檯晚班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1,300元、接待客人及安排按摩師等情,為被告陳宗南所是認(見111偵25668卷第17-27、181-185、299-303、320、322-323頁,訴卷二第129-133頁),核與證人楊麗華(見111偵25668卷第35-42、175-178、251-25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111年7月22日某時許,探訪人員前往「金紗休閒會館」消費,且由阮○○為該探訪人員提供「半套」服務後,警方乃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亦有111年7月22日探訪錄音譯文(見111聲搜1077卷第47-4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譯文、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偵25668卷第57-63、67、71-89、91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宗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使阮玲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⑴經查,證人即員警石○○於偵查中證稱:分局有編列探訪費用給探訪人員,也就是線民,111年7月22日探訪譯文是我跟另一位同事方○○製作的,我做編號2,他做編號1,探訪人員是用APPLE手機錄音蒐證,探訪譯文編號1其中的按摩小姐「C」就是5號等語明確(見111偵25668卷第259-261頁),復稽以111年7月22日探訪錄音譯文紀錄顯示,當時探訪人員係經男性櫃檯人員安排按摩師並收取費用1,300元,按摩師「C」隨後即在房間內對探訪人員陸續進行一般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並自陳其為「5號」等情(見111聲搜1077卷第47-49頁),再核以證人阮○○自承:我在「金紗休閒會館」的編號是5號等語(見111偵25668卷第255頁),及被告陳宗南供陳:自111年6月10日楊麗華到店裡開始到111年7月28日被警方執行搜索為止之期間,只有我跟楊麗華兩個人輪班等語明確(見111偵25668卷第302頁),足見探訪人員於111年7月22日當日係經由當時擔任晚班櫃檯之被告陳宗南媒介、容留,而與阮○○在「金紗休閒會館」完成半套性交易等情,至為明確。被告陳宗南辯稱:「金紗休閒會館」僅提供一般指壓、油壓按摩,按摩師沒有提供性服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⑵再稽之被告陳宗南自承:「金紗休閒會館」進去右手邊是櫃檯,再來是沙發,走廊兩側是包廂,包廂是木作隔間,有一個拉門,拉門外面有一個防火布簾等語(見訴卷二第131頁),且依現場照片可見店內櫃檯及沙發區域狹小,且有包廂確僅以布簾遮擋而與走廊區隔(見111偵25668卷第73、75頁),可知「金紗休閒會館」內包廂及走廊空間擁擠狹小,隔音素材亦屬簡陋,布簾幾無遮蔽及隔音效果,他人應輕易即得自包廂外走廊看入或聽聞內部動靜,是按摩師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動作與聲響,緊鄰在包廂走廊外之當班櫃檯人員當可輕易察知。且核證人楊麗華證稱:是被告陳宗南告知我如有警察至店臨檢,要使用遙控器提前通報包廂內小姐等語(見111偵25668卷第38頁),而觸按該遙控器之效果是房間裡面全部的燈都會亮乙情,則據被告陳宗南供陳明確(見訴卷二第135頁),可知「金紗休閒會館」設置上開遙控燈光機關之目的係為規避警員臨檢、查緝之用,倘「金紗休閒會館」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自無設置之必要,更徵該店內按摩師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陳宗南既為店內長期固定晚班櫃檯人員,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宗南經警方於「金紗休閒會館」搜索所扣得之手機,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暱稱「孟修」之人向被告陳宗南傳送「可以無套嗎」、「加錢」等訊息詢問可否加錢為無套性交易,被告陳宗南則回覆「無套自談」(見111偵25668卷第102頁);被告陳宗南在「維京會館」群組中傳送「88 04:00 音樂課」、「7/27 88 04:00 運動課」、「88 01:00 運動課 04:00 運動課」等訊息,向群組內成員表示預約按摩師編號、時間及性交易暗語(見111偵25668卷第105頁);暱稱「ShinJie」之人向被告陳宗南傳送「下次要試試看9號『全套』 你說她有『全套』對吧……99我點她兩次口技都沒跟我收錢」、「66『全套』跟他收多少 你知道嗎」等訊息,向被告陳宗南談論各按摩師所提供之性交易(見111偵25668卷第108頁);被告陳宗南亦多次向男客提及「可升級 費用自談」、「5沒升級 9升級價錢自談」(見111偵25668卷第94頁),倘「金紗休閒會館」僅係提供一般按摩服務,男客自無向被告陳宗南詢問服務可否「無套」之可能,亦無服務「升級」與否之問題,更無在「金紗休閒會館」工作群組內使用「音樂課」或「體育課」等暗語區分服務內容之必要。綜上諸情,被告陳宗南對於「金紗休閒會館」按摩師確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宗南明知上情,而仍招待前來消費之男客即本案探訪人員,收取按摩費用後安排按摩師阮玲芳提供服務,以此增加店內營收、維持「金紗休閒會館」營運,並藉此穩定獲得受僱收入,足認被告陳宗南主觀上與「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陳宗南空言辯稱:我不知道店內按摩師有從事性交易云云,顯為矯飾卸責之詞。

3.從而,被告陳宗南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陳湘玲固坦承有以月薪3萬8,000元受僱於「金讚休閒會館」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並負責收取按摩費用、接待客人及安排按摩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金讚休閒會館」只有提供按摩,沒有提供性交易云云。經查:

2.被告陳湘玲有如事實欄三所示,意圖使葉○○、鄧○○、阮○○○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⑴經查,員警於111年8月19日前往「金讚休閒會館」執行搜索時,現場櫃檯人員即係被告陳湘玲乙情,有111年8月19日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偵27910卷第159頁),而據證人即在場男客劉○○證稱:我坦承於111年8月19日在「金讚休閒會館」包廂內接受編號29號的按摩小姐葉○○的半套性交易服務,按摩費用1,300元包含半套性交易,這家店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街上,小姐會提供性服務,該店倒了之後轉移店家到○○街的金讚,因此我才來等語(見111偵27910卷第43-49、271頁);證人即在場男客溫○○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在「金讚休閒會館」是由編號2號的按摩小姐鄧○○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消費費用是1,300元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前有聽過朋友講過該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111偵27910卷第65-68、271-272頁);證人即在場男客林○證稱:111年8月19日我在「金讚休閒會館」是由編號99號的按摩小姐阮○○○提供半套性交易,費用1,300元,進去包廂先行沐浴後,小姐便幫我打手槍,我本來就知道這間店有在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111偵27910卷第93-97、272頁),其等均一致證稱於警方搜索現場查獲時均係與「金讚休閒會館」按摩師進行並完成半套性交易。衡諸其等互不相識,且與「金讚休閒會館」人員復無怨隙,並無任意攀汙、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自堪採信。且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金讚休閒會館」二樓浴室內垃圾桶及走道垃圾堆均發現有使用過之保險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7910卷第171-172頁),益徵上開男客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經「金讚休閒會館」櫃檯人員之媒介、容留,而分別與葉○○、鄧○○、阮○○○在店內完成半套性交易等情至明。上開男客雖均證稱當日是由男性櫃檯人員(按即同案被告丙○○)收費、安排按摩師等語(見111偵27910卷第271-272頁),然被告陳湘玲既與同案被告丙○○同為櫃檯人員,並於為警查獲時接替同案被告丙○○上班管理現場,客觀上自對於當時「金讚休閒會館」店內所媒介、容留按摩師與男客發生之半套性交易有共同分擔行為,而同負其責。

⑵證人葉○○、鄧○○、阮○○○雖一致證稱:其等僅從事按摩工作,並無從事性交易云云(見111偵27910卷第55-60、83-80、117-121頁,111偵25668卷第294-299、323頁)。惟衡以一般從事按摩工作者,在按摩過程中常需有較大之肢體動作,故於工作中通常均穿著寬鬆或方便活動之衣著,然觀諸本案查獲當時「金讚休閒會館」在場按摩師所著,均為低胸細肩帶且露出大量腿部之衣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111偵27910卷第169頁),穿著顯與一般單純從事按摩工作者不同。倘若其等僅係單純從事按摩工作,又豈需身著性感、清涼之衣物?又按摩行業一旦遭查獲確有從事猥褻等性交易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店內按摩小姐、相關員工生計受阻,足見證人葉○○、鄧○○、阮○○○上開證述攸關其等自身是否觸法及店家能否繼續營業,與被告陳湘玲彼此利益與共,顯有迴護、避重就輕之動機,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湘玲之認定。

⑶再稽之被告陳湘玲自承:「金讚休閒會館」與「維京坊」其實是同一批人馬,經營者和受僱人相同,只是招牌不同、按摩小姐有一些不一樣而已等語(見111偵25668卷第305頁),上情核與證人劉○○、乙○○、丙○○所證大致相符(見111偵27910卷第45頁;訴卷二第81、93頁;111偵25668卷第309-310頁),證人丙○○復證稱:「維京坊」是因為111年3月5日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才被臺北市政府斷水斷電,歇業後一、兩個月,我就繼續到「金讚休閒會館」上班等語(見111偵25668卷第309-310頁),顯見「金讚休閒會館」係因「維京坊」遭警方查獲有違法從事性交易之情,而由原班人馬於鄰近處所以「金讚休閒會館」為名重起爐灶。被告陳湘玲主觀上已知悉「維京坊」按摩師有從事性交易,並擔任櫃檯人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對於「金讚休閒會館」以相同模式營運乙情甚為明瞭。且本案於被告陳湘玲於111年8月19日在值班櫃檯時執行搜索,其內男客均一致坦承分別與店內按摩師完成半套性交易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湘玲主觀上就其係分擔媒介、容留上開按摩師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當有認知,並藉此穩定獲得受僱收入,而亦與「金讚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況由證人林○證稱:我是因朋友介紹得知「金讚休閒會館」的按摩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111偵27910卷第95頁);證人即在場男客張○○證稱:(問:你為何知悉該處可以從事色情性交易?)我是在抖音上看到,然後有加老闆阿翔的Line,所以知道可以來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11偵27910卷第134-135、273-274頁);證人即在場男客馮○○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知道「金讚休閒會館」,之前就有聽過消費方式是1,300元含打手槍等語(見111偵27910卷第273頁),足見「金讚休閒會館」店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乙情,來客均有耳聞,更曾在抖音看過相關宣傳訊息,被告陳湘玲既為店內固定櫃檯人員,豈可能不知?益徵被告陳湘玲空言狡稱:「金讚休閒會館」只有單純提供按摩,沒有提供性交易,不知道店內按摩師有從事性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未符,委不足採。

3.從而,被告陳湘玲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湘玲擔任「維京坊」櫃檯人員,居間安排提供店內包廂以供男客、按摩師為「全套」性交行為,以求穩定受僱獲薪而營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2.被告陳宗南擔任「金紗休閒會館」櫃檯人員,居間安排提供店內包廂以供男客、按摩師為「半套」猥褻行為,以求穩定受僱獲薪而營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3.被告陳湘玲擔任「金讚休閒會館」櫃檯人員,居間安排提供店內包廂以供男客、按摩師為「半套」猥褻行為,以求穩定受僱獲薪而營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媒介本案按摩師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進而容留,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在後之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中被告陳湘玲就事實欄一部分,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湘玲與「維京坊」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宗南與「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陳湘玲與「金讚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早班櫃檯人員即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湘玲就事實欄三所示容留鄧○○、葉○○、阮○○○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應依容留對象區分數罪;又被告陳湘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均有容留阮○○○為性交易,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維京坊」遭警方查獲後,應認其犯行業已中斷,其復於「金讚休閒會館」再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陳湘玲就事實欄一所示容留阮○○○為性交之行為、就事實欄三容留鄧○○、葉○○、阮○○○為猥褻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態度非佳;被告陳湘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分別擔任「維京坊」、「金讚休閒會館」櫃檯人員,現無業,目前與先生、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被告陳宗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金紗休閒會館」櫃檯人員,現學習修改照片,目前須扶養同住兒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33-134頁);參以被告陳湘玲除106年間有賭博罪之前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被告陳宗南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訴卷二第59-61、63頁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二人分別就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湘玲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宗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陳湘玲本案所犯各罪罪名相類、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期間密接,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陳湘玲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陳宗南供稱為其所有(見訴卷二第108頁),而經警查看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被告陳宗南與多名男客討論預約性交易之訊息,其中亦有「金紗休閒會館」成員對話群組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偵25668卷第93-95、101-11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陳宗南聯繫客戶及其他會館人員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宗南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被告陳湘玲供稱為其所有(見訴卷二第108頁),而該手機內存有111年8月18日日報表照片乙情,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偵27910卷第175-176頁),被告陳湘玲並供稱係為傳給按摩師所用(見訴卷二第125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陳湘玲聯繫其他會館人員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湘玲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同案被告丁○○○所有,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2月13日於同案被告丁○○○本案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則分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且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備考在卷可稽(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手機,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上開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二人所有,或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湘玲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有媒介、容留阮○○○與男客林○○、蔡○○、鄭○○為性交易等語。然查:證人即男客林○○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有與編號99號小姐(按即阮○○○)完成半套性交易等語(見111偵30935卷第99-104頁);證人即男客蔡○○證稱:我到「維京坊」消費大約5次左右,我有跟編號99號小姐(按即阮○○○)從事性交易,鄭○○第一次經我介紹前往「維京坊」消費,本來是要找2號,但是到現場後沒有看到她上班,後來鄭○○就跟編號99號小姐到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12偵9795卷第81-84、95-99頁);證人即男客鄭○○證稱:我去「維京坊」消費過3次左右,第一次跟朋友(按即蔡文杰)去,服務小姐是111聲搜305號卷照片編號6的女子(按即阮○○○)等語(見111偵30935卷第275、279頁),固均一致證稱曾在「維京坊」與阮○○○完成性交易。惟再觀諸證人林○○證稱:當時是丙○○在櫃檯接待等語(見111偵30935卷第223-225);證人蔡○○證稱:我都是晚上去的,我看櫃檯都是男生在顧等語(見112偵9795卷第97頁);證人鄭○○證稱:我只記得櫃檯人員是男生,有沒有女生當櫃檯我不記得等語(見111偵30935卷第276頁),均未見被告陳湘玲就阮○○○在「維京坊」與上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何參與情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情,此部分自難遽以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與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之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宗南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陳湘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應該當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宗南就事實欄二所涉部分,111年7月22日當日探訪人員經被告陳宗南安排後,於「金紗休閒會館」內僅與阮○○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被告陳湘玲就事實欄三所涉部分,即111年8月19日員警搜索查獲當時,「金讚休閒會館」內之三名男客亦均僅分別與鄧○○、葉○○、阮○○○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分別就上開按摩師於案發時有何共同容留性交之確實證據,自難遽以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與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之間,屬於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玲就事實欄一所涉部分,其於「維京坊」任職期間尚有圖利容留阮○○(員工編號1號)、鄧○○(員工編號2號)、梅○○(員工編號8號)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湘玲上開所為亦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然查:員警於111年3月5日搜索「維京坊」時,被告陳湘玲並未在場,且當場甫與鄧○○完成性交易之男客即證人李○○證稱:當天是一個男的在櫃檯接待、收錢等語(見111偵30935卷第226-227頁),自難認被告陳湘玲有何參與上揭性交易之行為。另證人蔡○○雖證稱:我到「維京坊」消費大約5次左右,我有跟編號2號小姐(按即鄧○○)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12偵9795卷第81-84、95-99頁);及證人鄭○○證稱:我第一次去「維京坊」是櫃檯人員指定小姐,後來我有看到2號小姐(按即鄧○○),面容、身材較姣好,所以後面都是固定找她服務,我每次去都有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服務等語(見111聲搜305卷第14-15頁,111偵30935卷第275-277頁),然其等均一致證稱:櫃檯都是男生、只記得櫃檯人員有男的等語(見112偵9795卷第97頁,111偵30935卷第276頁),亦難認被告陳湘玲有何參與媒介、容留鄧○○與證人蔡○○、鄭○○為上開性交易之行為。再觀諸員警於該次搜索前之111年3月1日前往「維京坊」臨檢時,現場固有阮○○、鄧○○、梅○○等按摩師在場,然現場負責人亦為丙○○,且臨檢時並無發現妨害風化行為等情,有萬華分局111年3月1日臨檢紀錄表、在場人員名冊、身分證及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111聲搜305卷第21-27頁),仍難僅以上揭按摩師曾於員警臨檢時在「維京坊」現場乙情,遽認被告陳湘玲有何媒介、容留前開按摩師為性交之舉。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宗南就事實欄二所涉部分,其於「金紗休閒會館」任職期間尚有圖利容留梅○○、阮○○(員工編號1號)、陳○○(員工編號99號)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宗南上開所為亦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然查:員警於111年7月28日搜索「金紗休閒會館」前,係由員警先喬裝為男客入內探訪後,由櫃檯人員楊麗華負責接待並安排陳○○將員警帶往包廂內進行服務,經陳○○主動詢問是否須特殊服務,並經員警確認「半套」及「全套」價格後,員警旋即通知其他待命同仁入內搜索,並將楊麗華、陳○○帶返派出所等情,有警員吳琦翔111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1偵25668卷第69頁),未見被告陳宗南就當日遭查獲之性交易有何參與情事,自難就此部分(陳梅香)遽認被告陳宗南有容留性交之舉。又員警於該次搜索前之111年7月7日前往「金紗休閒會館」臨檢時,現場固有梅○○、阮○○、陳○○、阮○○等按摩師在場,且被告陳宗南即為現場負責人,然該次臨檢時並未發現有經營色情行為等情,亦有西門町派出所111年7月7日臨檢紀錄表及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111聲搜1077卷第17-19頁),自亦難僅以被告陳宗南於是日值班櫃檯時,「金紗休閒會館」店內有上開按摩師乙情,遽認被告陳宗南有媒介、容留前開按摩師為性交之舉。

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前開圖利容留各別按摩師為性交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其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陳湘玲於事實欄三所示期間,以月薪3萬8,000元受僱於「金鑽休閒會館」擔任晚班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90分鐘/1,300元)、接待客人及安排按摩師等情,為被告陳湘玲所是認(見111偵27910卷第25-26、274頁,111偵25668卷第303-308頁,訴卷二第122-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111偵25668卷第309-310、314頁)證述情節一致;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偵27910卷第155-165、169-17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陳湘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陳湘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陳湘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維京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3,3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 ②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一第395頁) 2 日報表1張  3 燈光遙控器1個  4 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1個(阮○○○所有)  8 潤滑液2瓶(阮○○○所有)  
附表二(金紗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9,5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668卷第6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362、1363、1536、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5668卷第221、225、227、231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87、239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71、75頁,訴卷一第317頁) 2 日報表1張  3 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個  7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楊麗華所有)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讚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7,7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88、1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1006卷第175、179頁)  2 日報表2張  3 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5個(鄧○○所有)  8 凡士林1瓶(鄧○○所有)  9 鄧○○性交易所得2萬7,900元  10 葉○○性交易所得4,000元  11 阮○○○性交易所得2,000元  12 毒品咖啡包3包  13 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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