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洲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政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得以預見倘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規避查緝,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蔡政洲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承楷」、「劉福耀」及「育仁」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9月12日11時31分許,由蔡政洲提供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黃承楷」、「劉福耀」,嗣「黃承楷」、「劉福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蔡政洲之上開帳戶,蔡政洲再依「劉福耀」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領取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劉福耀」指定之「育仁」,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愛珍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洲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2日11時31分許,陸續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承楷」、「劉福耀」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給暱稱為「育仁」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也是受害者,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將存摺封面、內頁與勞健保異動明細、工作照等貸款相關資訊拍照提供給對方,我並沒有將帳戶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且對方審核後告訴我,以我目前狀況比較不容易通過銀行申貸,對方是表示提供一個方案給我,就是透過他們的合作廠商,將貨款匯入我的帳戶內,由我取回再交給貸款公司的人收回去,製造額外的收入明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觀之被告與「黃承楷」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為個人信貸,並依對方之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工作照,以引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因有龐大債務,原貸款之還款期限又屆期,為辦理債務整合而向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尚非顯然違背事理,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時,係出於與對方共同詐欺被害人等,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認其有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承楷」,隨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後交付予「育仁」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4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承楷」、「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承楷」、「劉福耀」間確實有討論相關辦理貸款流程、方法,且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並交給依「劉福耀」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見偵卷第51至83頁),固足認被告辯稱其欲貸款而與「黃承楷」、「劉福耀」聯繫,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黃承楷」、「劉福耀」,而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藉由款項進出而美化帳戶以達到順利貸款目的等語,非無提出證據供參。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參酌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0931號、第42565號、110年度偵字第1230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見聲羈一卷第27至30頁),被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與詐欺集團,因檢察官認被告於通訊軟體中一再向對方確認貸款流程,難認被告主觀尚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可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讓帳戶內出現不明資金提領與往來,極可能涉及詐騙或者其他財產犯罪,依被告此等特殊之個人經驗,其對於他人利用帳戶為款項進出,可能涉及犯罪當更較一般人具警覺性。是以,依被告知識、生活與個人經驗,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黃承楷」、「劉福耀」及「育仁」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領款,可能係為領取詐騙匯入之款項。 ⒊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先例參照)。觀諸被告與「黃承楷」、「劉福耀」聯繫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育仁」,其間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迂迴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件取款手法曲折,其目的無非係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而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參以被告行為時為24歲,其於本院準備時供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向中租、裕富、穩穩信用等民間融資公司借款過的經驗,後來我還是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我有再向這三家公司詢問,是否可以再借款給我,但這三家公司回覆我,因為我的信用已經比較不好了,所以沒辦法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有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且於本案之前又再度向原本貸款過的公司詢問是否可增貸事宜。益徵被告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何以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僅查看公司網站與網站上的公司資料,未曾詳細了解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自稱「黃承楷」、「劉福耀」等人均不相識,且未曾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因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是在網路尋找借款管道,而與「黃承楷」、「劉福耀」聯繫,在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黃承楷」、「劉福耀」之情形下,即冒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完全陌生之「黃承楷」、「劉福耀」,且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仍依「劉福耀」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育仁」,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再者,「劉福耀」所稱美化金流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劉福耀」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然「劉福耀」本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公司帳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悖於常理。而在被告於交付金錢與「育仁」時,「劉福耀」雖有於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被告已歸還多少數額之金錢並將金額記載於收據上拍照傳給被告等情(見偵卷第82頁),然LINE之文字訊息隨時可以收回,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對於被告亦無任何擔保作用。且「育仁」亦未於被告繳款後交付簽收收據之作為,因而導致被告在交付金錢時以錄影自保,可知被告於斯時亦發現上開之事與常理相違。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因簽署合作協議書,而信賴「劉福耀」所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提領款項並交付等程序。然被告未與「黃承楷」、「劉福耀」見過面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可知,合作協議書由被告自行列印、填妥後拍照回傳即「完成」簽約(見偵卷第49、71至72頁),亦即被告、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公司)間均無該合作協議書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協議書由甲方公司或所謂「律師」親自或委任他人簽署,況該協議書上並無甲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印鑑章,以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而言,草率至令人難以置信。殊難認為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難認為被告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故被告主張因與對方間成立該合作協議書,因此信任對方等語,已屬無據。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合作方案規則條例如下:㈠1.甲方(即甲方公司,下同)提供之乙方(即被告,下同)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 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貳佰參拾 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等內容(見偵卷第49頁),是雖在外觀上略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惟細究其內容通篇均未涉及被告訂約之目的即申貸,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等與其申辦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尚非事理之常。況該合作協議書,除了係被告自身填寫姓名、簽名及帳號資料外,連必須給付與公司之處理費用都係由被告自己填寫,難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尤於被告填寫完畢上情後,亦未再經過甲方公司的驗證或確認,是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在交付款項給「育仁」時,很謹慎有要求紙本收據,故「劉福耀」稱會將收據寄給被告,請被告提供收件地址,被告仍不疑有他,將現居地址提供給「劉福耀」等語。然而,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交付43萬金錢予「育仁」時,「育仁」並未於被告繳款後交付簽收收據,僅「劉福耀」於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被告已歸還多少數額之金錢,被告旋即向「劉福耀」詢問:「沒有紙張?」(見偵卷第80頁),然LINE之文字訊息隨時可以收回,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對於被告亦無任何擔保作用。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要求對方提供紙本收據乙節反推被告主觀上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承楷」、「劉福耀」、「育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黃承楷」、「劉福耀」等人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領款後轉交給「育仁」,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曾有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實際領出後交與他人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曾出過重大車禍開刀過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 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被告雖有轉交共78萬元給「育仁」乙事(見偵卷第37頁),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吳愛珍,假冒為吳愛珍之姪子「吳振宇」,藉此取得吳愛珍之信任,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向吳愛珍佯稱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吳愛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臺幣(下同)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9分1秒許、同日中午12時9分52秒許、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店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賴宗慶 (提告,陳春蘭之代理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手機電話假冒為陳春蘭之姪女,藉此取得陳春蘭之信任,後以LINE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春蘭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文宗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室內電話假冒為楊文宗妻妹,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楊文宗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10萬元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胡文瑾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以手機電話假冒為胡文瑾之姪子「胡適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胡文瑾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吳愛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吳愛珍於112年9月26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偵卷第89至91頁 ⑵偵卷第95頁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蘭之代理人賴宗慶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被害人陳春蘭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陳春蘭於112年9月26日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偵卷第97至98頁 ⑵偵卷第105頁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楊文宗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安定區農會112年9月2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楊文定使用第三人楊方玉花安定區農會海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第三人楊方玉花安定區農會海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紙(告訴人楊文定使用第三人楊方玉花安定區農會海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偵卷第111頁 ⑶偵卷第112頁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胡文瑾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胡文瑾於112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偵卷第153至155頁 ⑵偵卷第159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6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