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祐謙
- 選任辯護人
-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8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華梵大學之住宿生,雙方於前有刑事訴訟糾紛,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刑事提告為由,向華梵大學調閱明鏡樓3樓西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1日時任華梵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被告丙○○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華梵大學學校宿舍內,以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發布上開有甲○○之監視器影像,並標註影片標題為:「抽菸猴子的一生,霍格華梵的密室潑墨,最新科幻犯罪大作(112年5月5日華梵明鏡樓314房潑墨案)」,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LINE群組「華梵大學」內,以暱稱「笑紅塵」之帳號張貼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年齡等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華梵大學學生報告書」內,撰寫「生輔組長你也拜託一點都警察退休了還這麼沒素質拿碩士學歷壓我,碩士有什麼好值得拿出來講?現在一堆碩士在職專班,等你博士再來講,丟人現眼的東西」等文字,並將上開報告書送交華梵大學宿舍管理室,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散布足以詆毀告訴人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三、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訴、證人彭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華梵大學監視系統畫面調閱申請書1份、截圖照片8張、華梵大學學生報告書、截圖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Dcard、Youtube發布本案影片,並有於本案報告書內,撰寫上開文字,並將本案報告書送交華梵大學宿舍管理室,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無告訴人甲○○之姓名,LINE群組訊息我僅提到姓名,並無出生年月日,不構成違反個資法,至於繳交本案報告書被其他人看到並非我所能控制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甲○○在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臉部特徵因戴口罩已無法辨識,Dcard、Youtube平台與LINE群組互相並無連結,閱聽者無法自本案監視器影像知悉告訴人甲○○之身分,且被告與宿舍同學發生抽菸、潑水糾紛,被告向學校申訴無門,為保障公共利益、免除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才在網路平台公布本案監視器影像,應有個資法20條第1項2款、第3款、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LINE群組中之人大多知道告訴人甲○○之姓名,公布姓名不損及告訴人甲○○利益,被告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可言,另本案報告書並非被告提供予特定多數人閱讀,並無散佈於眾之犯意,且記載之內容為可受公評事項,僅涉及被告主觀評論,並無誹謗告訴人乙○○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案發時均係華梵大學之住宿生,雙方於前有刑事訴訟糾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刑事提告為由,向華梵大學調閱明鏡樓3樓西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乙○○則於112年9月1日時任華梵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華梵大學學校宿舍內,以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發布本案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LINE群組「華梵大學」內,以暱稱「笑紅塵」之帳號張貼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年齡,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學生報告書內,撰寫上開內容等文字,並將本案報告書送交華梵大學宿舍管理室,該報告書有特定多數人見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華梵大學監視系統畫面調閱申請書1份、截圖照片8張、華梵大學學生報告書、截圖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見甲卷第23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37583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5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中「社會活動」涵蓋範圍甚廣,凡個人曾經從事之任何行為相關紀錄或資料,倘足資識別特定人且其對該資訊應有合理隱私期待者,即屬之。依卷內本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顯示(見112年度偵字第36690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9頁),告訴人甲○○於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固配戴口罩,而將口鼻均覆蓋,惟影像畫面之解析度佳,已顯示告訴人甲○○之臉部輪廓,得清楚辨識口鼻以外未經口罩遮掩之臉部特徵(如眼睛、眉毛、髮型等),並非無從辨識告訴人甲○○之長相,且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公開資訊,被告係透過校方取得,有被告簽署之華梵大學監視系統畫面調閱申請書其上明載之「保證不任意公開及散布相關資訊內容」等語可證(見甲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甲○○對該影像內容有隱私之期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本案LINE群組為匿名群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且告訴人甲○○之姓名、年齡,均未經告訴人甲○○於該群組公開,又年齡與出生之年份有關,年齡資訊得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甲○○,上開內容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告訴人甲○○之影像,因臉部戴有口罩,故無從辨識為告訴人甲○○,且年齡並非個人資料等語,均無可信。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特徵、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如前述;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案發之日上午9時21分許先在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發布本案監視器影像後,旋於同日10時42分許之數小時內,在LINE群組「華梵大學」內,以暱稱「笑紅塵」之帳號張貼「去Dcard看」之訊息,意指使LINE群組內之人得悉可以在Dcard網路平台觀覽本案監視器影像,且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於LINE群組內提及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年齡。雖被告於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發布本案監視器影像之同時,均未明言指涉告訴人甲○○之姓名,然同時標註影片標題為:「抽菸猴子的一生,霍格華梵的密室潑墨,最新科幻犯罪大作(112年5月5日華梵明鏡樓314房潑墨案)」等關鍵字,已指出華梵大學之關鍵字,且被告同日旋即在LINE群組內,以暱稱「笑紅塵」之帳號張貼「去Dcard看」、「甲○○25」等文字,閱讀者可以自被告於案發當日密集張貼之告訴人甲○○姓名、本案監視器影像等資訊綜合觀察,知悉被告所傳述之對象係指告訴人甲○○,辯護人辯以閱讀者無法自本案監視器影像連結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甲○○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觀諸修法過程,現行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現行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現行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現行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現行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之闡釋,詳論析如下:
1.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㈣、被告主觀上尚難認係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 1.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與告訴人甲○○是華梵大學宿舍鄰居,告訴人甲○○在我宿舍門前潑灑東西,對我霸凌,我是被害人,我不希望其他人受害,所以我要大家小心他,才向華梵大學申請調閱本案監視器影像,至於我在LINE群組內提到告訴人甲○○的姓名與年齡,是因為LINE群組內有人說我26歲了還不會處理事情,還要我母親出面,說我是巨嬰媽寶,所以我認為LINE群組內的人是在比較年紀,我才把與本件爭端有關的人姓名、年齡都說出來等語(見甲卷第7至10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之前被告在華梵大學亂檢舉我在宿舍抽菸,我之後有在被告宿舍門外潑水、並在門把上灑紅色墨水,被告因此對我提出恐嚇告訴,案件還在偵查中,我經朋友告知被告有在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布本案監視器影像,並在LINE群組叫別人去看影片,且提到我的姓名、年齡等語(見甲卷第11至13、15至17頁)。足見被告在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布本案監視器影像、在LINE群組提及告訴人甲○○之姓名與年齡,係因告訴人甲○○在被告宿舍門前潑灑液體、墨水,被告認其遭到違法霸凌,而於社群網路上發生爭執所致。
2.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顯示畫面時間19時08分12秒,告訴人甲○○行經314號房門前,右手有持鑰匙觸摸314號房門把手後,先走進317號房,再於19時09分50秒走出房間,左手拿著紅色容器行經314號房門前,即向314號房門潑灑不明液體,離開畫面,在19時10分26秒,再度行經314號房門前,以右手執紅色容器向314號房門潑灑不明液體後,走進317號房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間係因告訴人甲○○潑灑液體、墨水於被告宿舍房門而有所糾紛等情,才將本案監視器影像公布於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尚非無據。
3.又依LINE群組之對話脈絡以觀,LINE群組內暱稱為「(´▽`)」之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7分至中午12時4分間傳送「他是一個不會處理事情 犯錯還需媽媽來道歉的26歲巨嬰 超可悲 是誰我就不多說了 ...26歲了處理事情不需要這麼幼稚吧...三個字 超級可悲」等語,被告遂於同日12時13分許傳送「甲○○25...有什麼好比歲數的 我媽根本沒來道歉 極度可悲」等語(見甲卷第29頁、乙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辯稱係因LINE群組內之人嘲弄其26歲了還需要母親出面處理爭端,故在LINE群組內公布爭議對象告訴人甲○○之姓名與年齡,欲表達告訴人甲○○之年齡與其相仿等情,並非子虛。
4.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就告訴人甲○○於被告宿舍門口潑灑墨水等節有糾紛,致使被告為保存證據,向華梵大學取得本案監視器影像,且告訴人甲○○之姓名、年齡等資訊,為一般社會生活中常見之自行、合法公開之資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何種違法方式刺探取得。衡以被告於Dcard、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布本案監視器影像,以及在LINE群組傳送含有告訴人甲○○姓名、年齡等舉動前因後果觀察,顯見被告此等行為實係因表述告訴人甲○○惡意在被告宿舍房門潑灑液體、墨水,對告訴人甲○○之不滿與怨懟而來之自清舉動與情緒宣洩,被告公布本案監視器影像時,標題記載「抽菸猴子的一生,霍格華梵的密室潑墨,最新科幻犯罪大作(112年5月5日華梵明鏡樓314房潑墨案)」,且LINE群組訊息亦在表明被告與告訴人甲○○處理爭議之過程,可知被告陳述其所認知之事,係在揭示對於告訴人甲○○惡意行為,可避免其他人發生相同情事之虞,並提醒LINE群組內之華梵大學成員應多加留意,使他人得到更多資訊,於網絡上獲取相關資訊時應審慎思考,故有其社會相當性,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本案監視器影像上亦僅見告訴人甲○○配戴口罩後之臉部特徵,並非全無遮蔽之臉部長相,至於告訴人甲○○之姓名此類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且姓名、年齡(非出生年月日)相較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權衡全案情節,被告公布陳述其所經歷事項、所得資訊及揭露之資訊所涉及之隱私程度尚屬有限,亦徵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甲○○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從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即遽認其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科以刑事處罰。
三、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㈡、經查:
1.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學生報告書內,撰寫上開內容等文字,並將本案報告書送交華梵大學宿舍管理室,該報告書有特定多數人見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告訴人構成侮辱或誹謗?此據被告於本案報告書內所為之言論,係表示:吃我案的警察也被我檢舉,何況校內抽菸,學校都被列管了,還不安分一點,我下次再聞到菸味,會叫石碇衛生所的人來,...還有生輔組長你也拜託一點都警察退休了還這麼沒素質拿碩士學歷壓我,碩士有什麼好值得拿出來講?現在一堆碩士在職專班,等你博士再來講,丟人現眼的東西。以後打我的手機,不用打給我媽,我媽本來就喜歡在兩軍交戰前扮好人,請敵方對手吃東西,什麼叫我媽替我跟他們道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690號偵查卷第23頁),由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不滿告訴人乙○○處理其投訴華梵大學內抽菸爭議事項過程之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
2.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有去生輔組與組長談話,但組長拍桌子對我大聲,並用學歷壓我,我認為生輔組長沒有妥善處理華梵大學宿舍內抽菸的狀況等語(見乙卷第9頁)。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碩士畢業、經歷為警察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日任職華梵大學學務人員,當時被告與宿舍同學有糾紛,我對被告進行輔導,為了鼓勵被告,有跟被告說可以趕快畢業去考海巡署,並取得司法警察專長證書,可以再進修一些碩士學歷,不需要在華梵大學計較一些小事情等語(見乙卷第1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華梵大學處理宿舍抽菸議題產生爭端,告訴人乙○○認其係以善意告誡被告取得更高學歷,然被告認告訴人乙○○有以學歷抑制其訴求,雙方主觀之認知有所歧異,被告縱有以本案學生報告書填寫「生輔組長你也拜託一點都警察退休了還這麼沒素質拿碩士學歷壓我,碩士有什麼好值得拿出來講?現在一堆碩士在職專班,等你博士再來講,丟人現眼的東西」等語,向華梵大學出申訴,然其申訴內容就告訴人乙○○以學經歷勸說被告乙節並無虛偽不實,縱被告主觀上依個人價值判斷,認為告訴人乙○○以學歷壓制被告,進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乙○○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乙○○感到不快或滋生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且被告、告訴人乙○○縱所持立場不同,然均各有所本,客觀上則可透過理性討論,共同謀求改進之道,被告言論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乙○○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前開法條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乙○○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判斷,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難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之上開二犯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二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二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