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趙書郁
- 被告黃少齊、洪金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洪金耀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少齊、洪金耀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爹」、「金好野」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老爹」、「金好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陳鈺嫻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鈺嫻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黃少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少齊並於該收據上偽簽「王聖宇」之簽名,嗣黃少齊配戴前開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VIP專員王聖宇)之特種文書,假冒為「 王聖宇」VIP專員,以取信陳鈺嫻而行使之,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內向陳鈺嫻收取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同時將前開攜帶之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陳鈺嫻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聖宇」、籌碼先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金耀擔任監視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老爹」指示,於黃少齊取款時在附近監視把風。幸警接獲線報後先行準備面額299萬4,000元之餌鈔提供陳鈺嫻連同真鈔6,000元供面交使用,並在現場埋伏,於交易後當場 逮捕黃少齊,並循線逮捕洪金耀,而未得逞,並扣得餌鈔面額299萬4,000元及真鈔6,000元(均已發還陳鈺嫻)、收款 收據1張、識別證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少齊、洪金 耀所犯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洪金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32頁、第64至65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嫻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1至75頁),並有告訴人收受之收款收據正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13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少齊、洪金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洪金耀、黃少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第81至97頁、第101至107頁),及扣案之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公司識別證2張足憑,足認 被告洪金耀、黃少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金耀、黃少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被告黃少齊、洪金耀向其取得300萬元,而被告黃少齊、洪金耀若 依其犯罪計畫將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黃少齊、洪金耀亦已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黃少齊、洪金耀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黃少齊、洪金耀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黃少齊、洪金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⒉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少齊明知籌碼先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VIP專員王聖宇)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任職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聖宇」,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少齊交予告訴人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在「企業名稱」欄內,蓋有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 辦人」欄內,有被告偽簽之「王聖宇」署押1枚,用以表 彰被告黃少齊代表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少齊、洪金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等諭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訴字卷第70頁),是無礙於被告黃少齊、洪金耀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黃少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洪金耀則擔任監視車手之工作,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 ,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黃少齊、洪金耀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2人雖未必 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黃少齊、洪金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黃少齊、洪金耀就本案犯行,與「老爹」、「金好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少齊、洪金耀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少齊、洪金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黃少齊、洪金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黃少齊、洪金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少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少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黃少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少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黃少齊、洪金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少齊、洪金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黃少齊、洪金耀所犯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黃少齊、洪金耀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少齊、洪金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黃少齊、洪金耀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少齊、洪金耀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黃少齊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洪金耀則係負責監視被告黃少齊之參與程度,暨被告黃少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冷氣及太陽能技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洪金耀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洪金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經審酌被告洪金耀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監視車手,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團行為之首腦,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洪金耀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洪金耀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洪金耀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洪金耀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洪金耀所有之iphone 6S PLUS智 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 示被告黃少齊所有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黃 少齊所有之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外務部VIP專員王聖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 被告黃少齊、洪金耀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黃少齊、洪金耀所有,業據被告黃少齊、洪金耀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黃少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黃少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籌碼先 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聖宇」署押各1枚,既分 屬偽造之卬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另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少齊、洪金耀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2人於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1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少齊、洪金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扣案之仟元假鈔2,994張及現金6,000元(見偵查卷第85頁),為告訴人假意交予被告,且業經警扣押後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6S PLUS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洪金耀 2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少齊 3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VIP專員王聖宇) 2張 黃少齊 4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5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聖宇」之署押各1枚(蓋用及簽署於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印文1枚 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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