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品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柒佰伍拾元、伍仟貳佰伍拾元、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品睿受僱於碉堡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碉堡公司)擔任行政主廚兼督導職務,並為該公司經營之餐廳負責採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碉堡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貳玖道場餐廳」採購廚房 設備燒烤爐,因而於同年3月23日,持詮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揚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訂金收據向碉堡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公司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吳品睿供其轉交詮揚公司,嗣吳品睿因故轉向嘉政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政公司)購買價值5,250元之燒烤爐 並安裝完成。詎吳品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燒烤爐差價9,750元(即15,000元-5,250元)返還碉堡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吳品睿又因碉堡 公司會計要求其提出支付詮揚公司燒烤爐訂金發票,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行為,明知潘紹鈞所經營之涼意工程行僅承作碉堡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貳玖道場餐 廳」之冷氣工程(費用為6,500元),而未於110年4月30日 販售空調設備與碉堡公司,竟承前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由同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潘紹鈞(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在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涼意工程行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日期為「110年4月30日」、銷售品名為「空調設備」、銷售金額為「15,750元(含營業稅750元)」等事項(發票號碼為KX00000000)後,交予 吳品睿使用。待吳品睿取得該發票後,竟於110年5月17日填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請款單,向碉堡公司請領營業稅750元,致碉堡公司陷於錯誤,向詮揚公司詐得營業稅750元。 二、吳品睿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持嘉政公司因出售上開燒烤爐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填載請款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烤爐尾款」名義向碉堡 公司請款,致碉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該5,250元款項交 付吳品睿。 三、吳品睿另為碉堡公司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貳玖道場餐廳二館」採購冷氣空調設備,而向潘紹鈞所經營之涼意工程行購買冷氣設備,並於110年4月29日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請款單,以「涼意空調冷氣工程暫付款」名 義向碉堡公司請款,該公司於同日匯款192,710元予涼意工 程行。嗣碉堡公司因故暫停「貳玖道場餐廳二館」投資,吳品睿遂向潘紹鈞表示不再採購前揭冷氣空調工程,潘紹鈞因而於同年8月至9月間某日,將該款項退回予吳品睿,詎吳品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192,710元返還碉堡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四、案經碉堡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紹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詮揚公司負責人陳文鴻於偵查中、證人即嘉政公司會計人員周姵彣於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117至118頁、偵字卷第27頁、第151至153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7頁),且有詮揚公司報價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訂金收據、請款單、發票等文件、涼意工程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碉堡公司會計與涼意工程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83至9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部分,同案被告潘紹鈞為涼意工程行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至起訴書漏未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6頁),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潘紹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將涼意工程行「空調設備」發票提供予碉堡公司,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共2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指明: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後再為本案事實一、 三所示侵占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業務侵占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 三所示侵占犯行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侵占前科外,尚有其他侵占及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碉堡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復假藉業務上機會訛騙碉堡公司支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且需撫養父母、奶奶、姑姑等生活狀況,復考量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碉堡公司,然碉堡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限期申請解散登記,且經本院通知調解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碉堡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該公司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9,750元、750元、5,250元、192,710元,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品睿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2 吳品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3 吳品睿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證據出處 1 請款單 To:詮揚公司 日期:110年3月23日 請款事由:燒烤爐訂金 金額:15,000元 他字卷第11頁 詮揚公司蓋章之訂金收據 茲收到(設備購買方)訂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並何留至2021年5月31日止…(略) 他字卷第11頁 2 請款單 To:詮揚公司 日期:110年5月17日 請款事由:補燒烤爐稅額 金額:750元 他字卷第19頁 涼意工程行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KX00000000 銷售日期:110年4月30日 銷售品名:空調設備 銷售金額:15,750元 (含營業稅750元) 他字卷第17頁 3 請款單 To:嘉政公司 日期:110年5月24日 請款事由:貳玖燒烤爐尾款 金額:5,250元 他字卷第13頁 嘉政公司開立之發票 發票號碼:MW00000000 金額:5,250元 他字卷第13頁 4 請款單 To:涼意工程行 日期:110年4月29日 請款事由:暫付款 (二店設備款) 金額:192,710元 他字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