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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建群於民國112年7月7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欣」之人,並與之交往,後透過「嘉欣」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嘉欣」舅父、LINE暱稱「路遠」之人,並接受「路遠」所提供向投資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楊建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交易不論價金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代為操作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由其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為賺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嘉欣」、「路遠」等人基於縱其所為係為「嘉欣」、「路遠」等假冒「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名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鄭佳郁」、「運盈客服」之帳號與邱敏媛聯繫,並將邱敏媛加入LINE暱稱「金股領航」之群組內,佯稱可透過運盈公司之手機應用程式圈購股票,圈選股票後若要領錢,需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繳交服務費、稅金等語,致邱敏媛陷於錯誤,而欲投資款項;楊建群則依「路遠」之指示,以運盈公司業務專員名義,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向邱敏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楊建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其所偽造運盈公司印文(所涉偽造印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決論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2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臺中另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紙予邱敏媛,嗣再依「路遠」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U來客兌幣所」,並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後存入「路遠」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QfE3rzPTKywi9jGdX1BDEdajqnB9kvEVC)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楊建群並因從事上開工作,總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敏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146、149頁),核與告訴人邱敏媛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51、53至56頁),並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上卷第9頁)、被告與「路遠」、「嘉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4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同上卷第4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金股領航」、「曹興誠」、「鄭佳郁」、「運盈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無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嘉欣」、「路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運盈公司」印章之行為,業經臺中另案判決論處,即不於本案重複論罪;又被告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公司」印文之行為,是其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未論被告本案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其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卷第141、145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開立不實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未曾謀面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為圖取利益或基於感情因素,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甚鉅,且衡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作為製造第一層斷點(面交款項)及第二層斷點(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雖其於詐欺犯罪部分之地位較為邊緣,但在洗錢部分則是關鍵角色;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惟衡酌被告除本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而遭臺中另案、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犯本案之罪前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足見其已心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因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萬7,000元,現因上開臺中另案入監服刑,家有父母、弟弟,需扶養父母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量被告除具加害人之身分外,亦同具感情詐欺被害人身分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固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但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至於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造之運盈公司印章,因已於臺中另案沒收,故不於本案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陳稱本案拿到2萬元報酬(本院卷第3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又其於警詢中供述於任職期間總共拿了四次報酬,合計8萬元(偵卷第11頁),是除本案2萬元之犯罪所得外,另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雖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但參諸其規範意旨,無非係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是就上開被告所實際支配,而未扣案之6萬元犯罪所得,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沒收2萬元,就剩餘之4萬元部分,尚未經另案沒收,故仍有上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沒收、追徵6萬元。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如前述,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75萬元,扣除其中2萬元為其本案報酬,剩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屬所謂洗錢之財物,雖存入「路遠」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因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8月4日開立、「存款公司或個人」:邱敏媛、金額175萬元、收款公司蓋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偵卷第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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