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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和
被告
林仕忠
被告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主文欄第五項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2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第11頁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3 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第15頁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位 2.第15頁附表編號3「證據索引」第4項 3.均更正為右欄所示 堃甫實業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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