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洪甯雅
- 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100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 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行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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