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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和
被告
林仕忠
被告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行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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