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王筱寧、吳家桐、黃柏家
- 被告劉宗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恪 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18、34080、35966、36268、38454、4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9 分許至1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何維焄」,另無證據證明「何維焄」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何維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則未經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寅○○、丙○○、己○○、乙○○、戊○○、辛○○、子○○、卯○○、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3至227、254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曾依「何維焄」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何維焄」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協助我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稱我的財力不夠,需要增加金流,如此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我不知道「何維焄」會將本案帳戶當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並背負數筆貸款,所以當「何維焄」致電被告,向被告宣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並以提升金流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始聽信「何維焄」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維焄」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曾提供其名片及所屬公司之登記資料博取被告信任,被告亦有上網確認「何維焄」所稱之公司確實存在,被告始因而相信「何維焄」所言屬實;被告之生活圈較為封閉,亦少接觸新聞,更曾因身心問題而欲辦理身心障礙證明,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被告雖係為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所影響者應係金融機構對於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並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自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遭挪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被告發現其遭「何維焄」騙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曾在證人即被告之女庚○○陪同下 前往報案,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依「何維焄」指示,於112年 5月19日14時9分許至1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何維焄」,並另透過LINE語音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辰○偵31418號卷第11至13、59至61頁、辰 ○偵36268號卷第8至9頁、辰○偵38454號卷第10至12頁、辰○ 偵43983號卷第10至11頁、辰○偵35966號卷第15至16頁、審訴卷第115頁、本院卷第66至67、75至76頁),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辰○偵43983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何維 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辰○偵31418號卷第67至11 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寅○○ 、丙○○、己○○、乙○○、戊○○、辛○○、子○○、卯○○、癸○○(下 稱告訴人寅○○等9人)、被害人丑○○、甲○○、丁○○(下稱被 害人丑○○等3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業據告訴人寅○○等9人 及被害人丑○○等3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7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時,為年滿44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辰○偵3 1418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254頁),而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何維焄」前,並曾擔任房務人員及於中華郵政、考選部任職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辰○偵31418號卷第60頁、 本院卷第67頁),復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10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知道銀行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以任意交予找不到或不知道其身分之人等語(辰○偵31418號卷第60 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3、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然查: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前,曾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理財通公司)辦理貸款,並透過元滿貸貸款服務取得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6、251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台灣理財通公司間之專任 委託貸款契約書(審訴卷第157頁)、其使用元滿貸貸款服 務之頁面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59至161頁)存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向台灣理財通公司辦理貸款及使用元滿貸貸款服務時,都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只需要提供我的工作證明、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語(本院卷第66、251至252頁),可見被告透過「何維焄」所屬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時,「何維焄」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之所以未向銀行借款,係因我的收入為最低薪,再加上我還有3個貸款需要還款,銀 行不可能會借款給我等語(辰○偵31418號卷第60頁),堪認 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請「何維焄」幫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時,我沒有提供我的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給「何維焄」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252頁),足見其透過 「何維焄」辦理貸款之經過,與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完全大相逕庭,是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何維焄」是否確能為其成功申辦貸款,未生任何懷疑。 ⑶、更何況被告供稱「何維焄」當初係以增加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金流、藉此提高被告申貸之成功機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辰○偵38454號卷第11頁、辰○偵31418號卷第 60頁、本院卷第67頁),而細繹「何維焄」所謂增加被告銀行帳戶金流之手法,無非係由「何維焄」所屬公司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藉此協助被告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且觀諸被告與「何維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何維焄」與被告接洽之過程中,「何維焄」曾向被告傳送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之基本資料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辰○偵31418號卷第107頁),而關於「何維焄」傳送上揭訊息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當時並沒有實際在吉鴻公司上班,但「何維焄」跟我說其所屬公司有跟吉鴻公司合作,可以讓我掛名在吉鴻公司名下,讓我看起來有在吉鴻公司上班,所以才會傳前揭訊息給我,要我在台新銀行打電話向我照會時,向台新銀行人員聲稱我有在吉鴻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7、246頁),可 見「何維焄」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時,更進一步要求被告必須向台新銀行職員謊稱其工作狀況。準此,被告與「何維焄」接洽時,既已清楚明瞭「何維焄」所屬公司將透過詐欺銀行之非法手段為被告申辦貸款,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惜觸犯法律之公司使用後,此類公司製造金流時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使用後,可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4、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何維焄」使用,可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則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何維焄」使用時,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因此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 5、又參諸被告與「何維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後,被告曾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向「何維焄」詢問目前申辦貸款之進度,「何維焄」回覆現仍由銀行端處理後,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陸 續向「何維焄」追問「所以明天可以對保撥款?」、「所以什麼時候OK?」、「何先生不好意思現在銀行都沒打過來?」、「何先生不好意思怎麼(按:應為『這麼』之誤繕)早打 擾你我想請問一下今天銀行會打來對保撥款嗎?」、「我今天真的需要錢 2~3萬都可以」、「今天拿不到我會很麻煩」及「真奇怪當初不是說5同(按:應為『月』之誤繕)底6月 初的這是怎麼回事」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參(辰○偵31418號卷第85至113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至於「何維焄」所屬公司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 6、準此,被告既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銀行之貸款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至於「何維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使用時,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7、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何維焄」會將本案帳戶當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並背負數筆貸款,所以當「何維焄」致電被告,向被告宣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並以提升金流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始聽信「何維焄」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將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贓款毫無預見。又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至多僅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或係被告當時之生活情形,而可於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惟此情對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使用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是前揭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皆難以採憑。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何維焄」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曾提供其名片及所屬公司之登記資料博取被告信任,被告亦有上網確認「何維焄」所稱之公司確實存在,被告始因而相信「何維焄」所言屬實等語。經查,「何維焄」與被告洽談貸款事宜時,固曾向被告宣稱其所屬公司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其名片及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供被告參考,此有被告與「何維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辰○偵31418號卷第69頁),然於我國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何嚴格門檻限制,且公司設立登記制度僅係供出資者可設立具有法人格地位之組織從事各項商業活動,此制度並無擔保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合乎法律規定之效果,是「何維焄」所宣稱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其所使用之手法,既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而可使被告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使用後,本案帳戶可能將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業如前述,則當無從僅以「何維焄」曾向被告宣稱其所屬公司名稱及傳送其名片予被告觀覽乙節,即遽認被告對於上述種種違常之處均未生任何懷疑,並確信本案帳戶毫無可能遭挪為不法使用。故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3、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生活圈較為封閉,亦少接觸新聞,更曾因身心問題而欲辦理身心障礙證明,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等語。然查,依據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並非不諳世事或初步入社會之人,更何況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不僅更勝以往,媒體對於此社會現象報導之頻率亦有所增加,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知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陌生之人使用,業如前述,是綜參上述各情,被告自難辯稱其對於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節,未有任何認識。至關於被告曾因身心問題而欲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況且身心疾病之種類繁多,身心疾病不必然將導致患者無法理解社會現況或動態。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無可取。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係為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所影響者應係金融機構對於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並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自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遭挪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等語。惟查,如何認定被告聽聞「何維焄」將採取增加被告銀行帳戶金流之方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後,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遭他人挪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美化帳戶之原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使用乙節,當可作為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其遭「何維焄」騙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曾在證人庚○○陪同下前往報案,足見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等語。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使用後,因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遂經由證人庚○○陪同而前往警局報 案等節,雖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5至216、219至220頁),然被告上揭舉動既係於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所為,至多僅能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執此情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維焄」使用時,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該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且上開規定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於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之2規定之公布增訂,遽謂該規 定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犯行仍依法論罪科刑,尚不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增訂 施行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上揭被害人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及時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偵35966 號卷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偵35966號卷第153頁)附卷可憑,足認此部分尚未發生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惟此並未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又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上揭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寅○○等9人及被害人丑○○等3 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意願與告訴人寅○○等9人及被害人丑○○等3人商談調解等情(審訴卷第11 4頁),復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併參酌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另衡以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辰○偵31418號卷第13頁、辰○偵43983號卷第10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寅○○等 9人及被害人丑○○等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被 害人丁○○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外,其餘款項雖隨即經提領而出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收取,是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簡稱辰○偵3141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0號卷(簡稱辰○偵3408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6號卷(簡稱辰○偵3596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8號卷(簡稱辰○偵362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54號卷(簡稱辰○偵3845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3號卷(簡稱辰○偵43983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遭提領之時間 證據 一 寅○○ (已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望舒」、「林語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4日13時57分許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明細擷取圖片(辰○偵43983號卷第4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二 丙○○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祐瑄」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以LINE與丙○○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丙○○佯稱: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17至20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三 己○○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己○○佯稱:每天當沖炒股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39分許 ③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1,000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25日23時9分許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51至54頁) ②告訴人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328頁) ③告訴人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325至327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⑤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四 呂孟峰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呂孟峰點擊該連結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嗣LINE暱稱「林雨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呂孟峰加入「投顧資訊」群組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透過LINE向呂孟峰佯稱:可安裝「任遠客戶」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5月2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 ②112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同年月2日9時51分許、55分許 ①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8454號卷第25至29頁) ②被害人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辰○偵38454號卷第63至71、73頁) ③被害人丑○○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轉帳紀錄(辰○偵38454號卷第59至60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⑤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五 乙○○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新聞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乙○○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乙○○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乙○○佯稱:下載安裝投資APP即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11時48分許、49分許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49至50頁) ②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辰○偵35966號卷第31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六 戊○○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戊○○點擊該連結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並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 ①12萬元 ②6萬元 ①112年5月29日11時48分許、49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1時1分許、2分許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55至61、63至64頁) ②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辰○偵35966號卷第329頁) ③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辰○偵35966號卷第339頁) ④告訴人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辰○偵35966號卷第337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⑥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七 辛○○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辛○○點擊該連結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並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9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1分許、2分許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211至213頁) ③告訴人辛○○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5966號卷第205至206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215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⑥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八 子○○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阿土伯」投資群組內向子○○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子○○加入「品茶觀股」群組,並傳送「任遠」投資APP連結予子○○,佯稱可透過該連結進行投資,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6月1日10時22分許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39至43、45至46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九 林湘妙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林湘妙點擊該連結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LINE暱稱「陳梓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向林湘妙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林湘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24許 10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57分許 ①被害人林湘妙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37至38頁) ②被害人林湘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301至305頁) ③被害人林湘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辰○偵35966號卷第296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⑤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十 林玉敏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林玉敏點擊該連結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梓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而其將林玉敏加入「金融智庫」投資群組,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群組內向林玉敏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3時8許 4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55分許 ①告訴人林玉敏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林玉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243至288頁) ③告訴人林玉敏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辰○偵35966號卷第241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⑤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十一 劉國惠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劉國惠點擊該連結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並透過LINE向劉國惠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10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42分許 ①告訴人劉國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劉國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235頁) ③告訴人劉國惠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235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4080號卷第9頁、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5頁) ⑤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十二 丁○○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聚祥投資」投資群組內向丁○○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即可透過「聚祥」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16許 5萬元 未經提領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辰○偵35966號卷第47至48頁) ②被害人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311至315頁) ③被害人丁○○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辰○偵35966號卷第314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辰○偵35966號卷第361頁、辰○偵43983號卷第27頁) ⑤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偵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辰○偵38454號卷第2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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