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堃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5-1、6、7-1、8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堃哲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臉書暱稱「王思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 嘉馨」向楊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怡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健康店,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予自稱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盛投資公司)「蔡正諺」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載明113 年1月9日收款175萬之收款收據1紙予楊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公司、蔡正諺、楊怡。戴堃哲收款後並依「熱狗堡」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戴堃哲並因此取得1萬7,500元之報酬。 二、戴堃哲於113年1月16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㈠之犯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現行犯查獲後,又在網路偏門社團尋找工作機會,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至23日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臉書暱稱「王品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 1萬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不詳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萱娜」、「集誠官方客服」向徐福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然因徐福沛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戴堃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接獲「5678」 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假冒集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外派專員趙忠祥名義,向徐福沛收取現金5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集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趙忠祥」署押、載明113年1月23日收取現金儲值500萬元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徐福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集誠公司、趙忠祥,惟因徐福沛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戴堃哲而詐欺未遂。 三、案經楊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徐福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堃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 、44、81頁),其中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楊怡、徐福沛(下合稱告訴人 二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楊怡部分:偵7564卷第19至26頁、徐福沛部分:偵5894卷第21至24頁),犯罪事實一部 分,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所用之識別證照片、收款收據照片、楊怡與本案詐欺集團㈠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7564卷第45至5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識別證、徐福沛與本案詐欺集團㈡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5894卷第27至31、39 、41、43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信。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排除告訴人二人警詢之指述,從告訴人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㈠、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之 供述,均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㈠、㈡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本案詐欺集團㈠、㈡係同一犯罪組 織,因臉書及TELEGRAM中與其聯絡的人聲音都相同,第二個工作是有人私訊其云云。惟從其於113年1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供述:「我是這二天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加入的」、「我是在網路上偏門社團找到工作」、等語(偵5894卷第19、90頁),並就是否另涉其他詐欺犯行,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之前兩件。上星期,不同團都在偏門社團找,上面有很多是詐騙集團。」等語(同上卷第90頁);從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13年2月21日警詢中亦供述:「我第1次做從112年12月中旬開始做到113年1月16日,期間約1個月,有去面交的大概5至6天,在1月16日被中和分局查獲詐欺現行犯。我第2次做只有113年1月23日這1天,當天就被萬華分局查獲詐欺現行犯。」等語(偵7564卷第15頁),所述已先後矛盾,無從逕信;再參本案詐欺集團㈠、㈡關於有無提 供工作手機(前者有,後者無)、報酬計算方式(前者為收取 款項1%,後者為每次1萬元)等節,均有不同,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所使用之識別證,其上之公司亦有不同;此外,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用之工作機既於113年1月16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又如何如其所稱係詐欺集團主動聯絡其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先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㈠、㈡是不同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首次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案件,故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持本案詐欺集 團㈠不詳成員偽造之「蔡正諺」印章蓋用印文於收款收據上,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係與「熱狗堡」、「王思宇」等本案詐欺集團㈠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係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㈡,而犯罪 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本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趙忠祥」之署押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與「5678」、「王品瀚」等本案詐欺集團㈡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關於其犯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偵7564卷第13、68、82頁,本院卷第24、44、81頁),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偵5894 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44、81頁),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 要件,自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㈠、㈡遂 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犯罪事實一部分,楊怡被詐騙所損失之金額175萬元,金額甚鉅,被告固在「 熱狗堡」、「王思宇」等人犯罪計畫下之分工,係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丟包後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而屬邊緣之角色,且其所收取之報酬金額亦不高,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後,是被告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是犯罪分工中之邊緣地位,且該次犯行係屬未遂,然被告甫於11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又於同年月21、22日許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㈡,業如前述,未見悔悟,且所欲向徐福沛收取之款項更高達500萬元,其犯行之惡性更顯重大,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 後,是其責任刑之範圍亦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有毀損經法院判處拘役,緩刑2年、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並以悔過書表示其悔意,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薪3、4萬元,家中有父母、爺爺、奶奶,而勉持、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雖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但犯罪事實二所為是其遭員警查獲後,又另尋其他詐欺集團後加入所為,其行為惡性重大,即無劇減其刑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工作手機1支,係被告用為犯罪 事實一與本案詐欺集團㈠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於113年 1月16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另案查獲扣案,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7564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蔡正諺」識別證,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亦應諭知沒收,然因該識別證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予被告,供其自行以紙張列印,衡酌因未扣案將來執行時所造成之勞費,認其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固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因已交付楊怡,故不予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5-1 所示之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及K他命K盤,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 ㈤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取得1萬7,500元之報酬,業據其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 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趙忠祥」識別證及編號8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作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固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因已交付徐福沛,故不予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忠祥」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於取款時當場查獲,並無證據顯示其已有收受報酬,故關此部分並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併為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本案犯罪經過,因徐福沛業已發覺被騙,而與警察合作,於被告收款之際即予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尚難認具洗錢之主觀犯意,其客觀上亦尚未著手,而無洗錢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洗錢未遂罪。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Iphone XR工作手機1支(門號為黑莓卡) 另案扣押 偵7564卷第16頁 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案 同上卷第33頁 不沒收 3 K他命K盤(含K卡片、吸管1支) 扣案 不沒收 4 「蔡正諺」識別證1張 未扣案 同上卷第47頁 不沒收 5 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同上卷第56頁 不沒收 5-1 前項收據中「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枚 沒收 6 「趙忠祥」識別證1張 扣案 偵5894卷第31、39、41、121、123、125頁 沒收 7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扣案 不沒收 7-1 前項收據中「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忠祥」署押1枚 沒收 8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扣案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