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韋如 年籍住址均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韋如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盧韋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由詹永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領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盧韋如在內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現金。
二、盧韋如、詹永安及綽號「阿明」之人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韋如於111年5月16日以前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車手集團使用,並於111年5月16日依詹永安之指示,前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車手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控制後,與詐欺集團合作,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盧韋如受詹永安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復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在領款現場監視之詹永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以下引用證人警詢時陳述部分,對於被告盧韋如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以下其他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訴字卷三第20頁至第31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13日時,知悉詹永安及綽號「阿明」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於111年5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依詹永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詹永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1年5月13日以前係遭到求職詐欺,誤認在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接著在111年5月13日因提領之60萬元發生黑吃黑事件,我因此遭監禁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廠宿舍、苗栗縣南庄鄉之高山青露營區等處所,詹永安等人要求我籌60萬元才可以離開,111年5月15日我仍未籌到錢,詹永安就把我交給綽號「阿明」之人,並強制將我的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等物取走,再帶我到旅館住一晚後,111年5月16日就押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也都是遭詹永安等人脅迫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111年5月13日前,屬遭本案車手集團設計之求職被害人,自111年5月13日起,被告遭詹永安等人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在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威脅下被迫服從詹永安等人之指示,毫無自主決定之能力,被告主觀上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已知悉詹永安及綽號「阿明」等人係參與詐欺犯罪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且於111年5月16日知悉詹永安等人已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已控制該等帳戶,仍依詹永安之指示,前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控制該等帳戶之人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快速將帳戶內大筆款項轉出,嗣後疑因網路銀行功能受到限制,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依詹永安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現金交給詹永安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之行動上網、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10701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6頁、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1頁、訴字卷二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對其等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亦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7頁)及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13日前係求職詐欺之被害人,誤認依詹永安指示領款係從事與虛擬貨幣相關之合法工作,當時尚不知其等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1、證人林建豐就被告加入領款工作當日情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楊偉明、賴玄倉在楊偉明的住所聊天,然後陳澤文跟被告來找楊偉明,我、楊偉明、賴玄倉在聊找車手的事情(曾建欣問賴玄倉有沒有車手),被告聽到後就說她可以做,嗣後我就帶被告去曾建欣的住所找曾建欣,當時詹永安也在裡面,現場曾建欣跟被告說,領這個錢不會出事,這不是詐欺的錢,這是八大、賭博的錢;我跟曾建欣說被告做做看等語(見408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證人林建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她缺錢,剛好曾建欣他那邊說有提款工作,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剩下的就他們自己去談;曾建欣就說該工作是領錢,沒有說是領什麼錢;我介紹被告給曾建欣的情況就如警詢所述;被告去領錢一事,我知道的只有一次,後面我就通通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至第138頁)。
2、證人曾建欣於警詢中證稱:詹永安跑來找我,說要報我賺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人當車手,我就跟賴玄倉說有人說找人領錢,後續賴玄倉就帶被告來,當時我在友人阿銘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之處所,詹永安就在該處洗被告當車手並提供名下帳戶(見408號偵查卷第140頁)。證人曾建欣於偵查中證稱:詹永安一開始跟我說要找人幫忙領錢,說是虛擬貨幣相關,我想說是不是詐騙,但他說不會,我就打給賴玄倉問他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領錢,他就叫林建豐帶被告至建八路處所,我再叫詹永安到場;一開始我認為可能是詐騙,但詹永安說不是,我說如果不是詐騙我可以幫他找,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做詐騙;張沅豪帶被告領完錢之後到建八路時,我就知道是在做詐騙;因為當時知道有一筆60萬元的錢被拿走,但一開始詹永安跟我說的利潤沒有那麼高等語(見408號偵查卷第251頁)。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過年後,我前男友陳澤文有一個綽號大毛的朋友來串門子,大毛要找陳澤文某個朋友做這個,因我缺錢就問工作內容,大毛說是林建豐要找的,是OK的,不可以帳戶被警示什麼的,但細節要問林建豐,因林建豐要面試;嗣後我問林建豐並於111年2月10日到楊偉明住所後,賴玄倉、林建豐跟我說等下要去面試,問我有沒有通緝、帳號有沒有被鎖住等,隨後又說細節等下要到建八路才知道,嗣後賴玄倉跟綽號二哥男子帶我去曾建欣住所,曾建欣簡單說是合法的,強調不是詐騙,但因領的是公款,有發生過有人領了後把錢拿走的事情,所以要審核,又叫詹永安、陳惟捷跟我講等語(見408號偵查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4、依上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間與林建豐見面接洽工作事宜,並經介紹而認識曾建欣、詹永安時,已知悉其應徵之工作內容係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現金交付給特定人。然而,在我國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亦甚為普遍,一般人如須跨地域移轉金錢,應利用匯款方式較為安全、簡便,縱有以現金交易之必要,通常亦得親自處理,而無須由他人代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現金。因此,以收付大額現金方式進行交易本身已與我國社會之常情有違,而給付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他人,請求該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回收現金乙節,更已顯現出隱匿實際交易者身分之傾向,通常可以推認與違法行為有關,在現今社會最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由證人曾建欣證稱:詹永安一開始跟我說要找人幫忙領錢,說是虛擬貨幣相關,我想說是不是詐騙等語(見408號偵查卷第248頁),即可見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認知上情,而對於該等工作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又被告曾從事展場主持、網路主持工作、餐飲業外場人員(見30565號偵查卷二第8頁至第9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應知悉上情。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報酬計算上,領款一天大約是4,000元;我做了3、4天,實際領得8,000元等情(見30565號偵查卷二第9頁),應認詹永安、曾建欣原承諾之報酬,確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動顯不相當。被告由此亦可知悉詹永安、曾建欣係為找尋顯名承擔法律責任之人,始願給付如此高額之報酬。縱認詹永安、曾建欣當場曾向其保證是合法款項、不是詐騙云云,因被告盧韋如對於款項來源無法查證,且其對於詹永安、曾建欣實際從事之行業均不清楚,顯然無法消除對違法性之疑慮,應認其係認知此行為很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後,為取得高額報酬仍應允加入。其主張在111年5月13日前係誤信詹永安、曾建欣上開保證內容,並無足採。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前,拍照提供中信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當時尚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另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身分證等物品係於113年5月13日遭挾持時,始遭逼迫而交出云云。惟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即認知詹永安等人之目的很可能為蒐集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而關於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部分,縱認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係遭挾持而非自願交出相關物品,其於111年5月16日前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有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亦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係以自己之積極行為提供該2帳戶予本案車手集團使用,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往士林區中正路上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將現金交給林建豐指定之人,卻遭詹永安、曾建欣、張沅豪等人質疑侵占該筆款項,其後就遭監禁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工廠宿舍、苗栗縣南庄鄉之高山青露營區等處所,監禁過程中被帶出前往銀行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云云。被告所辯上情,固有證人曾建欣、張沅豪、陳冠綸、潘至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408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10701號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尚非無據。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詹永安恐嚇我要把錢還出來,不然要賣器官,不然就借高利貸,他就叫我繼續幫公司領款還錢,並叫我交至少3個帳戶;隨後便夥同綽號「番薯」男子(即陳冠綸)帶我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銀行,叫我臨櫃跟行員說要將約定帳號十餘個綁定我名下中信帳戶,又帶我至新北市三重區國泰世華銀行,叫我臨櫃跟行員說要將約定帳號十餘個綁定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又帶我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新銀行,叫我臨櫃跟行員說要將約定帳號十餘個綁定我名下台新帳戶;之後詹永安把我交給綽號「阿明」男子,「阿明」、「番薯」把我押到苗栗縣南庄鄉高山青露營區;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幾日,「阿明」把我載下山給詹永安,詹永安說我60萬元還沒還並恐嚇叫我還;嗣後詹永安聽上手說有錢卡在我名下中信帳戶內,便於5月23日指示我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565,800元,後來又指示我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426,987元,這兩次是詹永安監控我,他叫我坐計程車去,他是騎機車;我於五月二十幾日接獲銀行通知帳號有問題,詹永安怕我把他們說出來,所以軟禁我,也因故跟建勳(即曾建欣)、阿豐(即林建豐)翻臉,嗣後我便住在詹永安住所約1個月,其實比較像軟禁,因為我不敢離開,我怕被建勳(即曾建欣)、阿豐(即林建豐)找到,或是逃跑後被詹永安逮到。詹永安於6月20日又接另一組case,是有關領包裹,我不願意做,我說我領款已經很複雜了,怕後面刑期很重,後來詹永安就推我並用腳踹我,致我重心不穩跌到造成腳骨折,於6月22日送我去新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一第517頁至第519頁)。依上可知,被告雖於111年5月13日以後,因詹永安等人認其侵占當日提領之60萬元詐欺贓款,而接連遭限制人身自由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工廠宿舍、苗栗縣南庄鄉之高山青露營區等處所,惟其於111年5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實有機會向分行內之行員、保全人員求救,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前,及時阻止本案車手集團控制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且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3日均臨櫃提領款項,亦有相同之求救機會;另於111年5月23日提款時,被告自承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負責監控伊之詹永安則另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實可請司機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對外求救或報警,而在明知詹永安等人係參與詐欺犯罪之車手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積極實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另依被告上開認知及其積極以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應認就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被告縱未參與領款行為,亦係基於與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尚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幫助犯。
㈥、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配合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時,係處於持續性高壓監控之下,難以期待其對外求援云云,惟綜觀本案之情節,被告係因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領款車手,在提領6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發生侵占贓款之事件而無法將該筆款項轉交本案車手集團之上手,故遭本案車手集團內部成員追究此事之責任,在此情形下對外求援將使其自身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遭查獲,同時亦可能導致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之報復,前揭後果固然可能使被告心生畏懼,然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參與上開犯行所自行招致,在法律上不能因被告畏懼上開後果,即認被告在有機會逃離本案車手集團控制之情形下,繼續依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指示實行犯罪行為,侵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為有正當理由而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違法性。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受詹永安軟禁,又受暴力對待而造成腳部骨折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該事件係因詹永安在111年6月20日要求被告領取不明包裹,被告擔心此行為恐導致嚴重之刑事責任而拒絕之,始遭詹永安腳踹造成跌倒骨折(見30565號偵查卷依第518頁至第519頁),可見該事件發生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且與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行為無涉,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因此,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變更,茲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⑵、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透過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於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之,無論在113年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於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而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加重要件、115年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1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參與組織部分,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等情,堪認為起訴範圍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可能構成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詹永安及綽號「阿明」之人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包含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犯之3罪及編號2至編號31所犯之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68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第30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案件,對應情形詳如附表三「原出處」欄所載,本院均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已知詹永安人為與詐欺集團合作之車手集團成員,然因先前提領之60萬元詐欺贓款未成功轉交本案車手集團上手,擔心遭到報復,同時亦不願先前之詐欺、洗錢犯行遭檢警查獲,而未脫離本案車手集團,反而繼續依詹永安之指示,前往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將現金交給詹永安,而積極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1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林建亨、陳明楠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手集團因認被告侵占先前所提領之詐欺贓款60萬元,要求被告應聽命行事,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並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並以此等犯行之報酬償還債務,故本應以被告以本案犯行之報酬抵銷該等債務之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然而,依被告答辯之情節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取得前述60萬元之款項而對詹永安等人負有債務,故亦不能認被告本案取得抵銷或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車手提領」欄),固屬其犯洗錢罪之客體,而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均將現金交付給詹永安,被告並非最終取得該等利得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劉文婷、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三編號1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2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3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5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6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9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6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7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8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9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20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1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2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3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4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5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26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27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28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9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30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1 盧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本判決內簡稱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韋如) 中信帳戶 31207號偵查卷第313頁至第346頁、3305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30565號偵查卷一第187頁至第4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56頁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韋如) 台新帳戶 30565號偵查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3068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7245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韋如) 國泰世華帳戶 102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3507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二第65頁至第77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
編號 原出處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車手提領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鄭榮森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起,向鄭榮森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榮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12時5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盧韋如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43萬元。 ⑵盧韋如又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7-11超商內提款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106,000元。 (盧韋如⑴+⑵,提領金額共536,000元,左列所示編號1至編號4⑴及編號5⑴被害人等匯款金額共140萬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等匯款金額,536,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黃郁玲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起,向黃郁玲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 80萬元 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陳高明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向陳高明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高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4之⑴ 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林建亨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起,向林建亨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 之 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111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盧韋如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565,800元。 (提款金額小於左列所示編號4⑵、編號5⑵及編號6至25號被害人等匯款金額共2,329,500元,565,8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5之 ⑴ 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邱南興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起,向邱南興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南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⑴盧韋如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43萬元。 ⑵盧韋如又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7-11超商內提款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106,000元。 (盧韋如⑴+⑵,提領金額共53萬6,000元。左列所示編號1至編號4⑴及編號5⑴被害人等匯款金額共140萬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等匯款金額,536,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5之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26、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11年5月20日9時32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盧韋如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565,800元。 (提款金額小於左列所示編號4⑵、編號5⑵及編號6至25號被害人等匯款金額共2,329,500元,565,8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陳詩祥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起,向陳詩祥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楊國英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向楊國英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國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文展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日12時許起,向林文展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寶蓁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起,向黃寶蓁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寶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呂亞真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起,向呂亞真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郭進財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起,向郭進財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進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8分許、20日9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計10萬元) 中信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劉鳳剛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起,向劉鳳剛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蘇月益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6日9時許起,向蘇月益佯稱會提供股市內線消息,但須於特定之假投資平台始能交易云云,致蘇月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鄭妍鈴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起,向鄭妍鈴佯稱提供股票投資教學,但應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交易云云,致鄭妍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周清全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起,向周清全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透過特定之投資平台交易云云,致周清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41分許 18萬元 中信帳戶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蕭慶章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起,向蕭慶章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慶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陳木年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起,向陳木年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木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 陳明楠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起,向陳明楠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林高生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2分許起,向林高生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高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 18萬元 中信帳戶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 張聰明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1時36分許起,向張聰明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聰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陳宜敏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向陳宜敏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宜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3時7分許 49,500元 中信帳戶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張智鈞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起,向張智鈞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3時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 林俊辰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起,向林俊辰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 呂雅玲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起,向呂雅玲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江姬貞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向江姬貞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姬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0時8分許、11分許、1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 (合計14萬元) 中信帳戶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 曾筱芸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許起,向曾筱芸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筱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10時5分許 150萬元 台新帳戶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唐香琦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中某時許起,向唐香琦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唐香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9時4分 200萬元 台新帳戶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30、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偵續字第3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黃鐘由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起,向黃鐘由佯稱可透過「振瀚資金」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鐘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51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盧韋如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426,987元。 (提款金額小於左列所示編號28至31號被害人等匯款金額共66萬1,000元,426,987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31、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偵續字第3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新北檢偵續字第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竑宇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向陳竑宇佯稱可透過「振瀚資金」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竑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 5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2、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偵續字第3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孫瓔妤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起,向孫瓔妤佯稱可透過「振瀚資金」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瓔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2時51分許、52分許 5萬元、11,000元 (合計6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3、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偵續字第3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柯明廷 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3時許起,向柯明廷佯稱可透過「振瀚資金」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明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3時9分許、14分許 2萬元、1萬元 (合計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原出處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鄭榮森 ⑴告訴人鄭榮森之指訴(見1070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⑵告訴人鄭榮森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10701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7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黃郁玲 ⑴告訴人黃郁玲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⑵告訴人黃郁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陳高明 ⑴被害人陳高明之指述(見3120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⑵被害人陳高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4⑴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4、25、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25 告訴人 林建亨 ⑴告訴人林建亨之指訴(見3305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告訴人林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305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8頁) 5⑴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6、26、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26 告訴人 邱南興 ⑴告訴人邱南興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告訴人邱南興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陳詩祥 ⑴告訴人陳詩祥之指訴(見1786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 ⑵告訴人陳詩祥之匯款交易證明(見1786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楊國英 ⑴告訴人楊國英之指訴(見3305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楊國英興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305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88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文展 ⑴告訴人林文展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⑵告訴人林文展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寶蓁 ⑴告訴人黃寶蓁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⑵告訴人黃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呂亞真 ⑴告訴人呂亞真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告訴人呂亞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6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郭進財 ⑴告訴人郭進財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 ⑵告訴人郭進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劉鳳剛 ⑴告訴人劉鳳剛之指訴(見9186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劉鳳剛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918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蘇月益 ⑴告訴人蘇月益之指訴(見30565號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蘇月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0565號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鄭妍鈴 ⑴告訴人鄭妍鈴之指訴(見3890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38909號偵查卷第29頁) ⑶告訴人鄭妍鈴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890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周清全 ⑴告訴人周清全之指訴(見3056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告訴人周清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056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63頁)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蕭慶章 ⑴告訴人蕭慶章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告訴人蕭慶章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95頁)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陳木年 ⑴告訴人陳木年之指訴(見3205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告訴人陳木年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2050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27頁)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 陳明楠 ⑴告訴人陳明楠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院審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告訴人陳明楠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林高生 ⑴告訴人林高生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⑵告訴人林高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49頁)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張聰明(提告) ⑴告訴人張聰明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⑵告訴人張聰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77頁)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陳宜敏 ⑴告訴人陳宜敏之指訴(見342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陳宜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4209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93頁)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張智鈞 ⑴告訴人張智鈞之指訴(見3405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 ⑵告訴人張智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4050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123頁)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 林俊辰 ⑴告訴人林俊辰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⑵告訴人林俊辰之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285頁至第297頁)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 呂雅玲 ⑴告訴人呂雅玲之指訴(見1057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⑵告訴人呂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10572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73頁反面)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江姬貞 ⑴告訴人江姬貞之指訴(見31207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⑵告訴人江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1207號偵查卷第303頁至第311頁)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 曾筱芸 ⑴告訴人曾筱芸之指訴(見3068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告訴人曾筱芸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068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116頁)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唐香琦 ⑴告訴人唐香琦之指訴(見724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 ⑵告訴人唐香琦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724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8頁)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偵續字第3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黃鐘由 ⑴告訴人黃鐘由之指訴(見102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黃鐘由之匯款交易證明(見102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0頁)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偵續字第3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新北檢偵續字第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竑宇 ⑴告訴人陳竑宇之指訴(見1223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告訴人陳竑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1223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40頁)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偵續字第3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孫瓔妤 ⑴告訴人孫瓔妤之指訴(見350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 ⑵告訴人孫瓔妤之匯款交易證明(見35072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123頁至第130頁)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偵字第243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偵續字第3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柯明廷 ⑴告訴人柯明廷之指訴(見3306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 ⑵告訴人柯明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聯繫紀錄、匯款交易證明(見3306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