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張敏玲
- 被告賴奕安、林威廷、許植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安 被 告 林威廷 許植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68、7867、8707、105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許植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安、林威廷、許植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中」、「小胖」、「KK」、「笑臉(圖案)」、「哥吉拉大將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威廷、許植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威廷、許植勝擔任面交車手,賴奕安擔任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Brenda」、「林芯語」聯繫林振中,佯稱:其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員工,可協助在「富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振中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0月24日18時43分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向林振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許植勝依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印製「張家佑」屬於特種文書之「富邦證券」識別證1張,及其上蓋用偽造「富邦證券」、「(代表人姓名)因印文模糊,以□代之」印文各1枚,並由許植勝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簽署「張家佑」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邦證券」收據1張,前往上開地點,假冒「張家佑」,以取信林振中而行使之,而向林振中收取15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與林振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邦證券」與其代表人「□」、「張家佑」,許植勝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麥當勞新店安康店內之廁所水箱夾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對林振中施用同一詐術,致林振中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派員前往同一地點,向林振中收取70萬元,先由賴奕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印製「陳振鑫」屬於特種文書之「富邦證券」識別證1張,及其上蓋用偽造「富邦證券」、「(代表人姓名)因印文模糊,以□代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再由賴奕安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交付林威廷,由林威廷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前往上開地點,假冒「陳振鑫」,以取信林振中而行使之,而向林振中收取70萬元,並由林威廷填具日期、金額、簽署「陳振鑫」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邦證券」收據1張,交與林振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邦證券」與其代表人「□」、「陳振鑫」,林威廷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33巷口,將上開款項放入賴奕安及「小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劉琉婷」聯繫陳俊瑋,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陳俊瑋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派員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敬業三路162巷與樂群二路路口處,向陳俊瑋收取60萬 元,並由許植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印製「張家佑外務經理」屬於特種文書之「元捷金控」識別證1張,及其上蓋用偽造 「元捷金控」印文1枚,並由許植勝自行填具日期、金額、 簽署「張家佑」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前往上開地點,假冒「張家佑」,以取信陳俊瑋而行 使之,而向陳俊瑋收取6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與陳俊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及「張家佑」,許植勝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中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賴奕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許植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振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10579卷第162至201頁)、告訴人林振中提供之 「富投」網站截圖(見10579卷第155、169至171、173、197至199頁)、面交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579卷第121頁)、扣案之偽造收據(見偵10579卷第157頁)、被告 許植勝行動電話0000000000網路通信紀錄(見偵10579卷第213至2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植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賴奕安、林威廷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面交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579卷第53至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威廷指認被告賴奕安(見偵10579卷第75至78頁)、扣案之 偽造收據(見偵10579卷第156頁)、被告賴奕安行動電話0000000000網路通信紀錄(見偵10579卷第203頁)、被告林威廷行動電話0000000000網路通信紀錄(見偵10579卷第207至2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 見偵10579卷第205至20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奕安、 林威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許植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13107卷第43至46頁)、元捷金控外務經理張家 佑之識別證照片(見偵13107卷第48頁)、面交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107卷第21至25頁)、偽造之元捷金控 現儲憑證收據(見偵13107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許植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許植勝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列印並於其與告訴人林振中面交 取款時配戴之識別證,及被告賴奕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列印並交付被告林威廷,復由被告林威廷於其與告訴人林振中面交取款時配戴之識別證,雖均未扣案,且被告3人對於上開 識別證記載之公司名稱與職稱等內容,均供稱: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訴443卷ㄧ第421至423頁,卷二第32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中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係富邦證券之員工,且本案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配戴「張家佑」、「陳振鑫」之識別證等語(見他11571卷第16、24頁);參以被告許植勝、林威廷交付告訴 人林振中之收據,其上均記載富邦證券;況參酌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許植勝列印之識別證及收據,其上均印製「元捷金控」,亦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係指示車手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及假收據,再由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配戴假識別證取信被害人,並於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付假收據,應可認定該識別證及收據均印製相同公司行號名稱無訛,堪認犯罪事實ㄧ㈠㈡之假識別證上,其上係印製富邦證券。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許植勝於112年10月24日為犯罪事實一㈠㈢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賴奕安、林威廷於112年10月26 日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犯行,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第1項之 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告訴人林振中、陳俊瑋(下合稱告訴人2人)詐欺金額 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3人所為面交取款並轉交 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⑷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賴奕安 、林威廷本案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奕安、林威廷。被告許植勝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不符合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植勝。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3人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中」、「小 胖」、「KK」、「笑臉(圖案)」、「哥吉拉大將軍」之人,且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詐欺贓款交與車手即 被告林威廷、許植勝,被告林威廷再交與被告賴奕安,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至被告許植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判處 罪刑確定(見偵10579卷第317至323頁,本院訴443卷一第435至436頁),被告林威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2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確定(見見偵10579卷第305至316頁,本院訴443卷二第44頁),且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是被告許植勝、林威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賴奕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威廷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植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3人行使偽造工作證 (即識別證)之犯罪事實,惟漏未敘及偽造識別證之犯罪事實,且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許植勝偽造及行使偽造識別證之犯罪事實,然上開漏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均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443卷一第409至410頁,卷二第23頁),自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㈣除參與犯罪組織外,被告許植勝就犯罪事實ㄧ㈠㈢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賴奕安、林威廷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振中,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2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面交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前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識別證、收據,及 於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植勝就犯罪事實ㄧ㈠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賴奕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被告許植勝自述有犯罪所得1萬元,但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賴奕安、林威廷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賴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但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賴奕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威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植勝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443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植勝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林振中而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陳俊瑋 而非屬被告許植勝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許植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有拿到交通費1萬元等語(見偵10579卷第280頁,本院訴443卷一第426頁 ),雖可認定被告許植勝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因告 訴人陳俊瑋已對被告許植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判決被告許植勝如數給付,考量若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陳俊瑋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許植勝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2.至被告賴奕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原與「阿中」約定本案報酬為5,000元,但最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0579卷第300頁,本院訴443卷一第425頁);被告林威廷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偵10579 卷第71頁,本院訴443卷二第32頁),依現有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奕安、林威廷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3人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並已將該洗錢財物層轉上游,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證券識別證(姓名「張家佑」) 1張 被告許植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2 富邦證券識別證(姓名「陳振鑫」) 1張 被告賴奕安已交付被告林威廷,為被告林威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3 元捷金控識別證(姓名「張家佑」) 1張 被告許植勝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899257) 偽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0579卷第153、157頁,本院訴443卷一第177頁 偽造代表人「□」印文1枚 偽造「張家佑」署押1枚 2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866707) 偽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0579卷第153、156頁,本院訴443卷一第177頁 偽造代表人「□」印文1枚 偽造「陳振鑫」署押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 偵13107卷第41頁 偽造「張家佑」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