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姚念慈
- 被告陳冠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第20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由Instagram結識張碩芬,而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稱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宇根本無實際為張碩芬操作比特幣之意思,卻向張碩芬佯稱,只要張碩芬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伊,便可代其投資獲利30萬元云云,致張碩芬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一所示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2日之期間,接續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共12萬2千元至陳冠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㈡陳冠宇向張碩芬提及自己的IPhone12行動電話(下稱陳冠宇手機)儲存空間已不足,張碩芬表示自己有一支分期付款購入,尚未繳清餘額的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張碩芬手機)。陳冠宇根本無為張碩芬繳納該手機分期付款餘額之意思,卻佯為承諾替張碩芬清繳(交換時尚欠24342元), 而與張碩芬交換手機云云,致張碩芬陷於錯誤同意。並相約於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店」前交換完畢。 嗣張碩芬發現陳冠宇手機除所謂「儲存空間已不足」外,實際上另有其他故障無法使用而詢問陳冠宇,陳冠宇非但推稱手機並無故障,也未繳納張碩芬手機所餘分期付款,且張碩芬又等無陳冠宇承諾之「投資獲利3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碩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陳冠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碩芬(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張碩芬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按本段首揭規定,張碩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依法本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言容有誤會。另,被告亦未釋明張碩芬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言否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無罪部分所用之證據無庸論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張碩芬共計12萬2千元匯款以及於前揭 時地用陳冠宇手機交換張碩芬手機,核與張碩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卷第193至19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㈠第155至157頁、第350至352頁,卷㈡ 第135至146頁參照),且有張碩芬與被告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卷第217至218頁參照)、張碩芬匯款紀錄(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卷第219至220頁參照)、本案台新帳戶明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卷第27、29、31至37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張碩芬是情侶,12萬2千 元是我跟她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為了討好我而跟我交換,而且手機換手機應該也不算詐騙云云。經查,張碩芬證稱:我在Instagram上面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匯款10萬元給他 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一段時間可以獲利30萬元,再連同本金還給我,因為我現金不夠,就陸續匯款給他。他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憑證,只給我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要我匯款。我沒有說要借錢給他,是他跟我說要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我才匯錢給他。雖然被告曾說希望和我交往,我也有跟被告講一些討好的甜言蜜語,但我跟他沒有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說可以獲利30萬元,我才討好他。後來他又說他手機容量不夠,問我要不要跟他交換手機,我說我的手機是分期付款買的,後面還有2萬多元沒付。他說他會幫我付,我就於111年4月30 日跟他換。我不是主動要跟被告交換手機,我也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就是交換手機那一次,不會是男女朋友。被告當下沒說手機是故障的,他只有說手機空間不足。我使用後發現卡卡的,有一些(功能)沒有辦法用,我去通訊行問,老闆說是故障。我問被告,他跟我講說手機是好好的,沒有壞掉。因為手機的事情,還有時間到了我卻沒有收到所謂30萬元的獲利匯款,被告也沒有交張碩芬手機的分期付款,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次查,根據被告(暱稱X_X00000000 )與張碩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張碩芬表示:「你只要按照我的做」、「我今天幫妳獲利21000了」、「不 然這樣好了 你就投整數20000」、「我先幫妳墊一萬 明天 在轉給我」、「台新812帳戶00000000000000」、「我的建 議 小資族群 可以分次 我教妳看你要不要」、「你可以投15000 我今天幫妳單獨操作 至少今天可以幫你獲利13000左右 然後是持續每天 每天的獲利不會低於13000 賺錢」、「(張碩芬:沒風險?)完全沒有 虛擬貨幣比特幣不會有風險 我抓的數據比電腦還準 昨天一個妹妹也是剛入金我馬上幫他下手,獲利快20萬」、「看妳你有興趣加入我我就可以給妳賺到錢」(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卷第217至218頁參照)等顯然是吹噓虛擬貨幣投資的內容。綜合 張碩芬前述證詞與被告與張碩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張碩芬所言非虛,被告的確係以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詐使張碩芬將12萬2千元接續匯入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根 本與借款無關。而「交換手機」部分,雖然張碩芬不諱言部分原因是被告向伊表示可以代操幫伊獲利,故為了討好被告才有意「交換手機」。但也強調,主要是被告承諾幫伊繳清張碩芬手機之分期貸款餘額才會同意交換。後來被告卻沒有繳,縱使被告有幫伊賺到30萬元,被告沒繳分期還是覺得受騙(本院377號卷㈡145頁參照)。是以,被告以「幫忙繳剩下的分期」為託詞,使張碩芬同意將張碩芬手機交付被告,以社會一般通念、交易安全保障之觀點衡酌,仍然構成應以刑法究責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罪。縱使被告有交付陳冠宇手機給張碩芬,亦不解免被告詐欺罪責。被告辯稱兩人是情侶,張碩芬乃基於借貸關係交付款項,也是因為情侶關係自願與其交換手機云云,無非杜撰,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被告雖係以通訊軟體與張碩芬聯繫而施詐,但無證據證明乃對公眾散布,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張碩芬雖分數次匯款給被告,但其乃本於同一個陷 於錯誤(協助投資)之狀態而接續匯款,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詐欺張碩芬款項、手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身體健康言語便給反應靈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其造成張碩芬財產損害與內心懊悔,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不願坦面對所為,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詐欺手段、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及檢察官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決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用以聯繫張碩芬而施詐的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該不是與張碩芬交換的陳冠宇手機),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未扣案12萬2千元,與張碩芬手機,乃被告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此部分針對張碩芬手機)時,追徵其價額。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間某日,推由被告藉口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但自己金融帳戶不能使用云云,向證人陳威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020、6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逕稱其名)商借陳威良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或統稱本案帳戶資料)。陳威良不疑有他,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依約交付。被告得手後,以不 詳途徑送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便利用陳威良帳戶資料,而各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分別詐使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儀、黃美燕(下均逕稱其名)將款項匯入陳威良帳戶後提領挪移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洗錢罪(因此部分無罪 ,故無庸新舊法比較,逕為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陳威良證述將其帳 戶資料交付被告,且有陳威良與暱稱「言午許」LINE對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96號卷第5至6頁)可參。㈡被告不諱言劉慧儀、黃美燕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錢匯入陳威良帳戶。㈢劉慧儀、黃美燕證述遭到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陳威良帳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㈡第1 47至15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㈠第241至244頁同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㈠第189至192頁參照)。㈣劉慧儀匯 款紀錄(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3410號卷第41至49頁參照)、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3410號卷第51至69頁參照)附卷足憑。㈤黃美燕匯款資料(新北檢1 11年度偵字第54020號卷第18頁參照)、與本案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4020號卷第20至57頁參照)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也沒見過陳威良,我的身分證資料是被不明人士盜用傳給陳威良。陳威良說在工地認識「小宇」的時間,我剛好在坐牢,怎麼可能在工地做工,陳威良幾次作證說法不一。況且,同樣的事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經認為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我也是被害人。黃美燕、劉慧儀被騙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陳威良固證稱:大約4年前(本 院按,109年間)我在做關渡工地的時候認識「小宇」的。 工地結束後,某日我在路上遇到「小宇」,彼此加LINE,「小宇」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但自己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對方LINE暱稱是「言午許」,我們就用LINE聯絡,但我都稱他叫「小宇」。我有一個很久沒用的永豐帳戶,重新申請過幾天,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對方。後來帳戶 被凍結,我問「小宇」為何我的帳號無緣無故被凍結,還到警局作筆錄。他跟我講說有什麼事情就說是他,然後傳被告的證件給我,這些都有LINE對話紀錄。訊息記載說「我是將帳戶用來買賣U幣,我不知道會害你詐欺,抱歉」,也有傳 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又說「這是我的身分證,有什麼事你說我好了」。被告與我認識的工地「小宇」五官蠻像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㈠第228至241頁同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㈠第176至188頁參照)。足證,陳威良 認為在工地認識的「小宇」、後來與其聯絡的「言午許」、來向其收取陳威良帳戶資料的「小宇」、在庭被告五官相貌類似。但,陳威良僅能證稱「很像」、「蠻像」,而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被告即為前來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且陳威良接續陳稱:我有一個疑點,當初我說的「小宇」他來的時候是戴著眼鏡,手上沒有刺青。我只能說LINE裡的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跟他很像,那時只能看到臉部而已,是蠻像的。可是我當初認識那個「小宇」,他手臂沒有刺青、他戴眼鏡,…… 所以我不太肯定是這個被告,這是我自己本身的疑點。跟我收帳戶的人手上也沒有刺青等語。而,本案被告未戴眼鏡,手上有明顯刺青,且被告曾因另案詐欺,於109年8月6日入 監。因此被告辯稱陳威良在工地認識「小宇」的時間,我剛好在坐牢,怎麼可能在工地做工等語,似非無據。至於暱稱「言午許」之人雖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陳威良,並自稱伊即為該國民身分證上的人。惟,現在以不詳途徑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照片後,擅自做不法使用之狀況屢屢發生,容無法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認為,以目前陳威良並非肯定之指證,以及其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取陳威良帳戶資料犯行。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既然不能證明陳威良帳戶資料乃被告詐取,也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陳威良帳戶、黃美燕、劉慧儀金錢的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本案詐欺集團雖利用陳威良帳戶資料詐欺黃美燕、劉慧儀並洗錢,自也無法歸責與被告,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 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2、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為審理範圍,故雖係諭知無罪,亦無庸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1萬元 2 111年4月26日 1萬元 3 111年4月28日 5,000元 4 111年4月29日 9,000元 5 111年5月2日 5,000元 6 111年5月4日 3萬元 7 111年5月6日 1萬1,000元 8 111年5月8日 5,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3萬元 10 111年5月13日 3,000元 11 111年6月1日 2,000元 12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合計12萬2,000元 附表二: 藍色IPHONE13 PROMAX行動電話,型號A264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附表三 告訴人 劉慧儀 遭詐過程 劉慧儀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於臉書上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之遊戲廣告,添加詐欺集團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遊戲王」、「Winner」、「冰冰」、「邵峰 瀛家」,向劉慧儀佯稱使用齊勝科技博弈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至劉慧儀陷入錯誤,於下列於間匯款下列金額至陳威良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⒈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32分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陳威良帳戶。 ⒉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32分5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陳威良帳戶。 附表四 告訴人 黃美燕 遭詐過程 黃美燕於111年5月29日間於臉書上加入詐欺集團LINE好友,詐欺集團以暱稱「王牌詹皓」、「小嵐」、「陳小姐」向黃美燕佯稱使用投資網站並按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至黃美燕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陳威良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0分49秒以臨櫃匯款至陳威良帳戶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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