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怡菁、胡原碩、吳家桐
- 被告洪雲剛、陳柏豪、繆昆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剛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繆昆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3598號、第11306號、第14402號與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剛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⒚「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⒚「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豪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⒎「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⒎「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繆昆宏犯如附表六編號⒈與編號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⒈與編號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雲剛、陳柏豪與繆昆宏三人前均為任職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牧公司)之同事,且均知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各自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洪雲剛(所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念謙部 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買家潘俊益、陳柏豪、繆昆宏及吳念謙(下稱潘俊益等四人)聯繫,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各該買家議定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大麻(即代稱「乾的」、「花 」)或摻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煙彈(即代稱「濕的」、「筆」,下稱大麻煙彈)等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內容、 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潘俊益等四人。潘俊益等四人則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至洪雲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雲剛帳戶)之方式,或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予洪雲剛。洪 雲剛即依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9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87,200元。 ㈡陳柏豪(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緩起訴處分)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LINE,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買家鄧曼平、王詩堯二人聯繫,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各該買家議定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大麻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鄧曼平、王詩堯二人。鄧曼平、王詩堯則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四所示轉帳至陳柏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豪帳戶)之方式支付予陳柏豪。陳柏豪即依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7次,販毒所得共計158,000元。 ㈢繆昆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L INE,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買家王豫恩聯繫,先於如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與王豫恩議定如附表六所示交易大麻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予王豫恩。王豫恩則將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六所示轉帳至繆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繆昆宏帳 戶)之方式支付予繆昆宏。繆昆宏即依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計2次,販毒所得共計45,000元。 ㈣嗣洪雲剛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 二航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國內安檢線通 關受檢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洪雲剛於 本次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5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員警並查扣洪雲剛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經取得其同意後送交數位鑑識、分析相關對話紀錄後,發現洪雲剛、潘俊益等四人及梁志宸間疑有毒品販賣之上、下游網絡關係。員警遂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2月21日持對洪雲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洪雲剛用以記錄毒品交易帳目之記事本3本(洪雲剛於此次搜索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09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簽結在案),再於112年3月15日對陳柏豪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買家 鄧曼平、王詩堯、同年5月3日對如附表五所示毒品買家王豫恩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柏豪所持用以連繫本案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以及於112年5月5日對繆昆宏執行搜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洪雲剛、陳柏豪與繆昆宏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⒈被告洪雲剛部分:見偵3598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第289頁至第291頁、偵285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30頁、偵3598卷第301頁至第312頁與本院卷第101頁;⒉被 告陳柏豪部分:見偵3598卷第169頁至第180頁、第339頁至 第344頁、偵1130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6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與本院卷第101頁;⒊被告繆昆宏部分:見偵3 598卷第181頁至第190頁、第377頁至第384頁、偵18061卷第9頁至第2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與本院卷第101頁);經核 亦與證人潘俊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8卷第191頁至第196 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598卷第355頁至第361頁)、證人 吳念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8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598卷第321頁至第326頁)、證人鄧曼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402卷第41頁至第47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1306卷第188頁至第193頁)、證人王詩堯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4402卷第75頁至第8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1306卷 第178頁至第184頁),以及證人王豫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61卷第191頁至第198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8061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安檢隊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2851卷第323頁至第32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偵2851卷第315頁至第316頁)、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⒈被告洪雲剛於111年 10月7日受搜索部分:見偵2851卷第323頁至第329頁,於111年12月21日受搜索部分:見偵2851卷第33頁至第41頁;⒉被告陳柏豪於112年3月15日受搜索部分:見偵11306卷第143頁至第151頁;⒊被告繆昆宏於112年5月5日受搜索部分:見偵1 8061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洪雲剛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51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17頁、偵3598卷第65頁 至第68頁)、被告陳柏豪所持用行動電話内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11306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21 頁至第132頁)、被告繆昆宏所持用行動電話内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061卷第63頁至第80頁;又該行動電話前經報告機關於111年12月21日以被告繆昆宏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而另案扣押,而該持犯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確定,惟前揭行動電話並未於該另案中諭知沒收,且已發還被告繆昆宏,見院卷第104頁)、本案相關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3598卷第105頁至第152頁、偵11306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偵18061卷第83頁至第96頁)、洪雲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3598卷第69頁至第70頁)、陳柏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3598卷第88頁 至第89頁、112偵11306卷第42頁、第80頁、第107頁、112偵14402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繆昆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3598卷第93頁、112偵18061卷第43頁 至第49頁)、證人吳念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3598卷第71頁至第84頁)、證人王詩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1130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王豫恩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18061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鄧 曼平名下金融帳戶列表各1份(見偵11306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⒈記事本3本(於111年12月21日自被告洪雲 剛住處扣得)、⒉被告洪雲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於111年1 0月7日自被告洪雲剛扣得)與⒊被告陳柏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於112年3月15日自被告陳柏豪住處扣得)等物品可資參 佐。故足認被告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洪雲剛於審理時業供述以:大麻煙彈通常是加價100元至200元出售,大麻則是加價100元出售 ,附表二所示19次犯行總獲利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明確;被告陳柏豪於審理時業供述以:大麻我原則上都是按每公克進貨價上再加價200元出售,附表四編號1該次所示的大麻進價是每公克1,300元,然後以1,500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明確;被告繆 昆宏於審理時業供述以:本案附表六所示之各次販賣大麻,都是以每公克加價200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明確。故顯見被告三人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渠主觀上均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洪雲剛就附表二欄內各次所為,被告陳柏豪就附表四欄內各次所為,被告繆昆宏就附表六欄內各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洪雲剛就附表二各欄內所示共計十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柏豪就附表四各欄內所示共計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繆昆宏就附表六各欄內所示共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雲剛共十九罪,被告陳柏豪共七罪,被告繆昆 宏共二罪)。至被告陳柏豪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柏豪就 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在法律上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空間,請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查,被告陳柏豪就附表四各欄內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彼此相距均至少數日以上(就同一購毒者而言),價金係逐次給付,毒品亦係分別交付,此俱已詳如上述。是以自難認被告陳柏豪於本案係基於單一販售毒品之犯意所為,而本案依其行為情節所生毒品擴散風險及法益侵害情形亦核與接續犯有異,其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豪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三人於本件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本案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渠各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歷次俱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三人於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須二種要件兼具,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亦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方能享受此寬典,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雲剛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雲剛於警偵中有供出其於本案所販售大麻煙彈與大麻之上游來源,係另案被告王政欽(下稱王政欽),員警並據以將王政欽拘提到案,故不論王政欽是否承認犯行,或是其最後偵審結果為何,均應寬認被告洪雲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陳柏豪與繆昆宏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陳柏豪與繆昆宏於警偵中均配合調查,且供出渠於本案所各自販售大麻之上游來源係被告洪雲剛,故應認被告陳柏豪與繆昆宏二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然查,本案經本院分別函偵查檢察官與報告機關,詢以有無因被告三人警偵時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一節,茲據檢察官函覆以:未因被告等人供述查獲上游,惟是否有其他情資為警偵辦中,仍以報告機關查覆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北檢力昃112偵285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告機關則函覆以:被告洪雲剛供 出王政欽部分,本分局已於112年6月17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陳柏豪、繆昆宏二人警詢中雖供出渠等之毒品上游來源係被告洪雲剛,惟本分局於開始調查詢問渠二人前,即已掌握其等之毒品上游係被告洪雲剛(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0月7日航警 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被告洪雲剛所供出王政欽 前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業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5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6號、第24006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該案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6 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56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 確定)。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等事證,認被告三人警偵 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均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被 告洪雲剛所供出毒品上游之部分,尚未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程度,故難認有「查獲」情事;被告陳柏豪、繆昆宏二人雖供出毒品上游,然其供述與報告機關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均詳上述)。故揆諸前揭等裁判意旨,被告三人於 本案均無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三人於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三人之辯護意旨均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經查,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固均坦認犯行,然渠三人為本件犯行均係出於圖謀個人私利目的,且被告三人於本案情節雖係分別販賣,各自承擔盈虧,然實際上被告洪雲剛與被告陳柏豪與繆昆宏二人間,於本件毒品供應鏈中實已形成上下游之網絡關係,且被告三人於本件各次所販賣數量、所得價金尚非零星少數,對不特定購毒者身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故足見其三人守法意識薄弱,惡性匪淺;再被告三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調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院考量被告三人所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之戕害程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之風險均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是以被告三人均不符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三人本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金額。另參酌卷內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6頁)上所載示被告三人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洪雲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公司主管,負責雞蛋運輸銷售,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需要撫養父母,另胞妹罹患腦瘤四期,需每週固定安排、照顧胞妹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述以: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牛奶配送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撫養母親負擔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繆昆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大學 畢業,目前是導遊及領隊,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父母還有兩個表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於本案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四與附表六各該對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三人各自犯行之次數、行為態樣、所涉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三人之辯護意旨雖均請求為對渠三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然本案對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 宣告刑與對渠二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顯已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三人之辯護意旨於此部分所請尚難允准。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三人分別所使用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39頁),從而該等物品自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九所示被告繆昆宏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故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 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洪雲剛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之不法所得數 額共計287,200元;⒉被告陳柏豪就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犯行 之不法所得數額共計158,000元;⒊被告繆昆宏就附表六所示 各次販賣犯行之不法所得數額共計45,000元等節,均已查明認定如上,是以該等金額核屬被告三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說明: 至本件其餘之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亦陳明以: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等意旨(見本案起訴書正本第8頁核犯欄內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之記載)明確,故該等扣案物自無 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洪雲剛販賣毒品對象表 編號 姓名 (LINE暱稱) 與洪雲剛關係 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另案情形 1 潘俊益 (「James Pan」) 瑞牧公司同事 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第4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⒉經本案搜索後,為警查扣之持用手機內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93號、第43287號提起公訴在案。 2 陳柏豪 (「破蛋豪」) 瑞牧公司前同事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第686號為緩起訴處分。 3 繆昆宏 (「謬」) 瑞牧公司前同事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因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4 吳念謙 (「吳念謙Nick」) 業務往來友人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因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水菸斗1組、研磨器1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附表二:洪雲剛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俊益 110年11月6日 上午11時29分許 ⒈110年11月6日後幾日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煙彈1支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500元(連同積欠蛋款530元,實際轉帳共計3,030元)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陳柏豪 110年12月7日 下午4時41分許 ⒈110年12月14日晚間至翌(15)日凌晨之某時許 ⒉吳念謙當時居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附近) 大麻10公克 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4,000元(單價:1,4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潘俊益 110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42分許 ⒈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放置在某抽屜第2格) 大麻煙彈1支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800元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潘俊益 111年1月10日 中午12時30分許 ⒈113年1月14日、同年月13日之下週某日 ⒉均在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煙彈5支 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4,000元(單價:2,800元/支)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繆昆宏 111年3月間 某日時 ⒈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煙彈1支 於111年3月23日後1週內之某日時,在左列辦公室當面交付現金3,000元予洪雲剛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陳柏豪 111年3月間 某日時 ⒈111年3月8日(即週二)某時許 ⒉洪雲剛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大麻15公克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0,800元(單價:約1,387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繆昆宏 111年3月30日 下午1時12分許 ⒈111年3月30日後10日內之某日時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煙彈3支 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47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9,000元(連同購買電子煙機身充電線款項200元,實際轉帳共計9,200元,單價:3,000元/支)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吳念謙 111年4月3日 下午1時9分許 ⒈111年4月5日晚間8時26分許 ⒉另案被告梁志宸(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承租名為「尼哥窟」據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大麻20公克 111年4月7日晚間8時28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6,000元(單價:約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陳柏豪 111年4月13日 晚間8時25分許 ⒈同日晚間9時27分許 ⒉「尼哥窟」據點附近 大麻10公克 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3,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繆昆宏 111年4月25日 下午2時55分許 ⒈111年4月25日後10日內之某日時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煙彈5支 111年4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4,000元(單價:2,800元/支)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 繆昆宏 111年5月4日 晚間7時42分許 ⒈111年5月9日 (週一)至同年月11日(週三)間之某日時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10公克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3,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吳念謙 111年5月1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⒈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 ⒉吳念謙所經營拓久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麻20公克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6,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3 陳柏豪 111年5月16日 晚間7時4分許 ⒈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10公克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3,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4 陳柏豪 111年6月1日 中午10時58分許 ⒈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5公克 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5,500元(單價:1,1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吳念謙 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26分許 ⒈111年6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 ⒉吳念謙上址居所 大麻20公克 111年6月7日晚間8時9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2,000元(單價:1,1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6 陳柏豪 111年6月4日 某時許 ⒈同日某時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10公克 111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1,000元(單價:1,1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7 吳念謙 111年7月13日 下午2時31分許 ⒈同日某時許 ⒉吳念謙上址居所 大麻30公克 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30,000元(單價:1,0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8 繆昆宏 111年7月12日 下午5時49分許 ⒈111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 ⒉洪雲剛上址居所附近 大麻20公克、 大麻煙彈6支 ⒈大麻部分共計26,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大麻煙彈部分共計11,600元(單價:約2,000元/支),價金總計37,600元 ⒉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先後轉帳至洪雲剛帳戶/30,000元、7,600元(共計37,600元)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9 吳念謙 111年10月2日 凌晨4時8分許 ⒈同日下午2時55分許 ⒉吳念謙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大麻10公克 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0,000元(單價:1,0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所得共計 287,200元 附表三:陳柏豪販賣毒品對象表 編號 姓名 (LINE暱稱) 與陳柏豪關係 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另案情形 1 鄧曼平 (「Joyce Teng」) 買賣毒品關係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11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 王詩堯 (「詩堯」) 朋友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第11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表四:陳柏豪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支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1 鄧曼平 110年5月25日 下午1時6分許 ⒈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⒉鄧曼平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美廉社前 大麻20公克 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30,000元(單價:1,500元/公克) ─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王詩堯 111年3月6日 下午1時13分許 ⒈111年3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 ⒉陳柏豪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大麻10公克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17,000元(單價:1,700元/公克) 陳柏豪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約1,387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6交易),再轉售予王詩堯賺取價差。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王詩堯 111年4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⒈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29分許 ⒉陳柏豪上址住處 大麻10公克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16,000元(單價:1,600元/公克) 陳柏豪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1,300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9交易),再轉售予王詩堯賺取價差。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鄧曼平 111年4月12日 下午3時54分許 ⒈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 ⒉鄧曼平上址住處附近之美廉社前 大麻20公克 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轉帳至陳柏豪帳戶/30,000元、2,000元(共計32,000元,單價:1,600元/公克) 陳柏豪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1,300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9交易),再轉售予鄧曼平賺取價差。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鄧曼平 111年5月3日 下午4時7分許 ⒈同日晚間8時31分許 ⒉鄧曼平上址住處附近之美廉社前 大麻20公克 同日晚間9時9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32,000元(單價:1,600元/公克) 陳柏豪經鄧曼平提出購買大麻之需求後,旋即向其上游洪雲剛洽詢購買大麻事宜(詳見洪雲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編號B19至B20,惟無證據證明該次毒品交易已達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程度,故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王詩堯 111年6月3日 下午3時48分許 ⒈111年6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⒉道明牙醫診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大麻10公克 111年6月5日晚間9時6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15,000元(單價:1,500元/公克) 陳柏豪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1,100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6交易),再轉售予王詩堯賺取價差。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王詩堯 111年6月26日 凌晨1時33分許 ⒈111年6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⒉陳柏豪上址住處 大麻10公克 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29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16,000元(單價:1,600元/公克) ─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所得共計 158,000元 附表五:繆昆宏販賣毒品對象表 姓名 (LINE暱稱) 與繆昆宏關係 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另案情形 王豫恩 (「NN Wang王豫恩」) 打工換宿結識之友人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聲請觀察勒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繆昆宏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附表六:繆昆宏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支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5月4日 下午4時9分許 ⒈111年5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 ⒉國順公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大麻10公克 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21分許轉帳至繆昆宏帳戶/15,000元(單價:1,500元/公克) 繆昆宏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約1,300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1交易),再轉售予王豫恩賺取價差。 繆昆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1年7月5日 晚間9時56分許 ⒈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6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大麻20公克 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28分許轉帳至繆昆宏帳戶/30,000元(連同購買電繪筆款項4,500元,再扣除繆昆宏積欠王豫恩酒錢100元,實際轉帳共計34,400元,單價:1,500元/公克,) 繆昆宏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約1,300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8交易),再轉售予王豫恩賺取價差。 繆昆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所得共計 45,000元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 (松果綠色) 1支 自被告洪雲剛處扣得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ZZZZ; 000000000000000號 (偵2851卷第327頁) 2 記事本 3本 自被告洪雲剛住處扣得 (偵2851卷第37頁) 附表八: 扣案物品項 數量 備 註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陳柏豪處扣得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1306卷第149頁) 附表九: 扣案物品項 數量 備 註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被告繆昆宏所持供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104頁) ⒊左列行動電話前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查扣,惟並未於該案宣告沒收,且已發還被告繆昆宏,故未於本件扣案(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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