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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廖棣儀黃文昭賴政豪

  • 當事人
    張子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子杰(原姓名張子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加入許錞耀(原姓名許少瑄、許宸耀,綽號「少瑄 」)、李承洋(與許錞耀均為本院以同案審理中)、許仁欽、梁玄羿、江榮棠、彭靖恩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述方式分工: ㈠許仁欽出資購買虛擬貨幣,維持交易貨幣量及收購帳戶; ㈡梁玄羿擔任管理者,負責分配工作; ㈢許錞耀、江榮堂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 ㈣李承洋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及介紹虛擬貨幣的客戶; ㈤張子杰負責介紹虛擬貨幣的客戶; ㈥彭靖恩負責與客戶聯繫並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 二、張子杰於109年間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與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子杰介紹所稱虛擬貨幣客戶即年籍不詳、暱稱「小易」之人、「洪彥翔」(綽號「排骨」)予彭靖恩,而由彭靖恩以其他組織成員收購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收取客戶的款項。嗣經詐欺集團,分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再經彭靖恩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ATM提領現金後,轉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客戶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張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子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我是從事幣商工作,透過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知悉洪彥翔再轉介紹予彭靖恩,但我沒有收購人頭帳戶,也沒有指示彭靖恩將客戶的款項轉為泰達幣,也沒有與同案被告許錞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許仁欽幫助我開設滙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滙江公司),我會匯款給許仁欽作為投資款項,而許仁欽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梁玄羿、彭靖恩則是幫許仁欽購買虛擬貨幣的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分為江榮堂、許仁欽及同案被告許錞耀委由蘇振豪所收購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錞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卷一(下稱偵34401卷一)第219-221頁、卷二(下稱偵34401卷二)第347-357頁】,核與證人梁玄羿、彭靖恩、人頭帳戶申登人溫承恩、久和餐飲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宗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34401卷一第33-41、127-131、141-147、227-233頁),且人頭帳戶申登人林俊祥提供 帳戶予蘇振豪轉交同案被告許錞耀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 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51、19805、23994、24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4401卷二第683-688、697-706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復查,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欺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0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79頁、偵34401卷二第139-141、171-175頁】,並有其等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文字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1卷二 第143-153、177-196頁、他字卷第81-83、86、90、92、94 頁)等件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後,由證人彭靖恩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彭靖恩、梁玄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34401卷一第33-41、127-131頁),並有 證人彭靖恩與暱稱「LaDana」間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34401卷一第133-136頁)存卷足憑,足認證人彭靖恩負責將本案 被害款項轉為泰達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情屬實。 四、被告張子杰於本案負責行為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張子杰於警詢時供承:我與梁玄羿、另案被告許仁欽共同開設滙江公司,與證人彭靖恩、梁玄羿是公司的同事,我們也有經營買賣泰達幣的業務;分工方式是我、許仁欽、梁玄羿每日集資購買虛擬貨幣,放著等訂單客戶;同案被告李承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且偶爾交收泰達幣、江榮堂及同案被告許錞耀均負責收租人頭帳戶;我找來的客戶要買泰達幣時,會請彭靖恩與客戶聯繫,嗣由彭靖恩自款項扣除差價及佣金後,轉至自己的帳戶再去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回至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附表編號1的款項是我與綽 號「排骨」之「洪彥翔」接洽而來的客戶,「洪彥翔」自稱從事遊戲點數代買代儲,請我們將代儲的款項轉成泰達幣給他,每天約有等值新臺幣100萬元的泰達幣,我接洽後就把 聯絡方式轉給彭靖恩,由彭靖恩負責後續交易與操作;附表編號2也是從「洪彥翔」接洽而來的款項,與「洪彥翔」的 交易是從109年10、11月至110年3、4月間;附表編號3的款 項,是綽號「小易」之「陳易琳」在109年4月間獲悉我們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稱要介紹客戶給我們,他就跑中國接洽,再傳電子錢包及客戶給我們,我們從109年4、5月至10 月間,總共接了大約幾百萬的案件等語(見偵34401卷一第73-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綽號「阿偉」之人介紹「洪彥翔」給我,說可以與「洪彥翔」合作生意,我就轉介紹給證人彭靖恩等語(見訴一卷第175-177頁)。 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彭靖恩所涉詐欺案件的組成成員含另案被告許仁欽是老闆、被告張子杰及我負責接資金流及介紹虛擬貨幣的案子給彭靖恩、同案被告許錞耀及江榮堂提供人頭帳戶等語(見偵34401卷一第89-94頁、偵34401卷二第347-357頁) ㈢復查,證人梁玄羿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彭靖恩是我公司的同仁,而彭靖恩所涉詐欺案件,我是組織的管理者,負責指派工作、被告張子杰及同案被告李承洋負責對外接金流案、暱稱「許耀」之同案被告許錞耀及江榮堂負責介紹人頭帳戶、彭靖恩負責提領款項並轉購泰達幣、另案被告許仁欽出資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維持數量;我們收取泰達幣有來自「小易」、「洪彥翔」等語(見偵34401卷一第33-41頁)。 ㈣再查,證人彭靖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附表各編號之人頭帳戶,是我們收購來給客戶作遊戲代儲使用,而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公司成員即被告張子杰向「洪彥翔」接洽的案件,附表編號3是公司向「小易」接洽的案件,但不確定是被告 張子杰或同案被告李承洋接洽而來等語(見偵34401卷一第127-131頁)。 ㈤稽諸前揭證據,被告張子杰自承從事介紹客戶之工作等語,核與證人梁玄羿、李承洋就公司成員各別分工角色之證述相符,且就附表一各編號款項之來源,被告張子杰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均與證人梁玄羿、彭靖恩所述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真,則其本案負責介紹客戶「小易」、「洪彥翔」予證人彭靖恩等情,已屬明確。又本案所涉人頭帳戶分為附表各編號收購帳戶者所提供等節,且為證人彭靖恩與客戶接洽而轉出泰達幣乙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杰負責提供帳戶及指示彭靖恩將款項轉為泰達幣之行為,容有誤會。 ㈥被告張子杰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準備程序說我介紹「洪彥翔」予彭靖恩,是另案被告許仁欽叫我這樣講的,我並沒有將虛擬貨幣客戶交給彭靖恩等語(見訴一卷第247頁) 。然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已就所涉犯罪組織人員分工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客戶對象及來源等情陳述綦詳,且經被告張子杰按捺指印並簽名,供述內容亦與證人梁玄羿、彭靖恩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應真實。是被告張子杰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五、被告張子杰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 ㈠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客戶是靠朋友介紹及交易所的應用軟體,並只透過看身分證驗證身分而無需持身分證拍照;確認完後會給對方我的帳號,由對方匯臺幣給我,我再去交易所或向同行買虛擬貨幣;一般人不會自己去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申辦交易所帳號麻煩,且有金額限制,我是交易所「MaiCoin」A級帳戶,所以交易量可以比較大,並使用我兒子的中國信託帳戶收款等語(見訴一卷第176頁)。 ㈢觀諸被告張子杰前揭警詢供述,已悉「小易」係前往中國介紹客戶予被告張子杰,而中國為常見詐欺案件之集團及機房所在位置,更應審慎查核,然附表編號3的款項卻是以新臺幣而非人民幣轉至人頭帳戶,交易已屬有疑,且對方既有幾百萬元的交易需求,豈可能因被告張子杰所稱申辦交易所帳號麻煩而委由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使個人幣商從中賺取手續費或價差,而不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的交易所進行交易?又被告張子杰已知悉「洪彥翔」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然而,如果要購買遊戲點數,現今均可透過電信業者小額購買、線上信用卡支付或購買實體點數卡等管道,何需透過第三方人員代買代儲?再者,「洪彥翔」每日代儲數額高達100萬元金額,且代儲款項要從新臺幣轉為泰達幣,竟採如此繁複而極為迂迴的方式,顯見所為交易涉及不法行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可推認「小易」、「洪彥翔」係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將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子杰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並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猶與其等接洽後決定介紹予證人彭靖恩進行交易,可證被告張子杰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及與同案其他被告間具犯意聯絡甚明。 ㈣況且,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了解你的客戶,KnowYour Customer)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 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張子杰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卻僅驗證身分證照片,可見其對於交易對象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完全不在意,且其等甚至是透過收購人頭帳戶而非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益徵其等知悉所收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犯行而透過此等方式規避查緝,而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七、末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為㈠另案被告許仁欽出資購買虛擬貨幣維持交易貨幣量及收購帳戶;㈡梁玄羿擔任管理者,負責分配工作;㈢同案被告許錞耀、江榮堂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㈣同案被告李承洋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及介紹虛擬貨幣的客戶;㈤被告張子杰負責介紹虛擬貨幣的客戶;㈥彭靖恩負責與客戶聯繫並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張子杰前揭警詢時供述供承在卷,核與前揭同案被告李承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彭靖恩、梁玄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足認屬實,可見本案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又由 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依被告張子杰前揭供述,本案犯罪組織運作期間至少在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基此,足認被告張子杰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子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張子杰介紹虛擬貨幣客戶予共同正犯彭靖恩,而由共同正犯彭靖恩以組織所收購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轉為虛擬貨幣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被告張子杰否認犯行、本案為加重詐欺情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經查,被告張子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是我與許仁欽所涉「騎士運動」公司無法營運之後,為了青年創業貸款始擔任滙江公司負責人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後來「騎士運動」公司的案件也有被判刑等語(見訴一卷第435頁)。從而可 悉,被告張子杰固與另案被告許仁欽因另案「騎士運動」公司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另案與本案間在時序上已可區分先後,且所涉公司名義有別,而難認定為同一組織。 ㈢基此,被告張子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各次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尚查無被告張子杰因相同犯罪組織之案件繫屬在法院,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向告訴人杜承泰施 用詐術後而為詐欺犯行,係被告張子杰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張子杰就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除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外,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張子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 四、被告張子杰與同案被告許錞耀、許仁欽、江榮堂、梁玄羿、彭靖恩及其他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子杰與其他成員分對告訴人林錫欽、杜承泰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各告訴人多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想像競合: ㈠被告張子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張子杰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張子杰分與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杰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明知虛擬貨幣客戶之交易款項顯屬可疑,仍決定與之交易,並轉介給共同正犯彭靖恩藉由收購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轉成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被告張子杰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告訴人林錫欽之意見、被告張子杰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105年間及107年間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409-4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第43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二、暨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張子杰現有另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31-3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本案犯罪組織向人頭帳戶申登人林俊祥收取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張子杰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子杰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萬元等語(見偵34401卷一第76頁),足認 係被告張子杰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張子杰本案係負責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客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子杰就本案被害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張子杰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張子杰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收購帳戶者 1 林錫欽 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錫欽佯稱:涉入詐領保險金案件需監管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8日15時7分許 同月9日12時50分許 30萬元 4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俊祥) 被告許錞耀透過蘇振豪 109年12月15日12時27分許 同月16日11時28分許 85萬元 4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俊祥) 被告許錞耀透過蘇振豪 2 謝宇翔 於110年3月6日12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可欣」向謝宇翔佯稱:交易平台「凱瑞」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3時51分許 8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溫承恩) 江榮堂 3 杜承泰 於109年8月底某時許,詐欺者以不詳交友軟體向杜承泰佯稱:匯款進行外匯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8日21時13分許 同日21時14分許 同月21日14時17分許 同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久和餐飲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宗勳) 許仁欽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林俊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共2張 2 林俊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林俊祥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林俊祥持用之不詳號碼SIM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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