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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馮昌偉劉俊源陳乃翊

  • 被告
    盧映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映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盧映築於民國111年3月間,任職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伊杰公司)專案經理,亦為伊杰公司負責人張耀溪之女友。詎盧映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趁張耀溪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由張耀溪保管,如附表所示伊杰公司之空白支票5張,再擅自盜用伊杰公司大小章,冒以伊杰公司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杰公司、張耀溪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映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第116頁、第192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杰公司負責人張耀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112年5月5日出具之犯罪自白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支付命令聲請狀2份、112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第3227號支付命令、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士簡字第66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債權轉讓書、案外人梁忠義陳報狀及附件等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 伊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耀溪之印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1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而查: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前往私人民間借貸,然遭他人翻攝手機內私密影片,並以此要脅要其支付金錢,其僅能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再向當鋪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認被告係分次竊取附表所示支票、盜蓋伊杰公司大小章,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應係1次竊取附表所 示5張支票並盜蓋伊杰公司大小章。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係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依被告上揭所陳,被告竊取支票之目的即係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為數罪,應有誤會。 四、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伊杰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由此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並盜蓋伊杰公司大小章偽造有價證券 ,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如上所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 張(見本院卷第257頁)、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列:114年度簡字第603號,見 本院卷第2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該支票上盜蓋伊杰公司之大小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新臺幣) 執票人 1 FA0000000   告訴人申請銀行掛失止付 2   FA0000000 77萬8000元 告訴人申請銀行掛失止付、被告亦已歸還 3 112年2月24日 FA0000000 74萬2500元 謝秉宸 4 112年2月17日 FA0000000   告訴人申請銀行掛失止付 5 112年2月17日 FA0000000 62萬7500元 梁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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