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 證,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5行「向陳志宇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向陳志宇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陳志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文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送款回單、協議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慧ㄚ」、「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陳志宇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告訴人量刑意見、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由 被告所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27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被 告 潘文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ㄚ」、「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林可芯」、「信昌營業員」帳號與陳志宇聯繫,並以透過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網站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志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潘文祥依「老馬識途」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號對面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假 冒信昌公司外務部人員名義,向陳志宇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志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文祥於本案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及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老馬識途」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信昌公司外務部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未見過「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亦不知悉「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真實身分,即依其等指示以多家不同公司名義收受及交付現金款項。 ⑶被告收受款項時,主觀上即認為該等行為有異。 2 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信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信昌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及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信昌營業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6日」,金額為「壹拾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潘文祥」之署押。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6日」,乙方姓名為「陳志宇」。 ⑷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信昌投資」,姓名為「潘文祥」,部門為「外務部」。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6日17時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告訴人並有接近該車輛之事實。 5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單據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4月29日,假冒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陳志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