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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鴻
輔佐人
尤秀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50號、第33862號、第35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1906號、第18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王嘉鴻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嘉鴻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因車禍腦傷,經馬偕醫院衡鑑,認其目前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7分,與常模相較,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顯示腦傷後認知能力退化,無法改善;且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形,並遺留神經功能障害,智力受損無法改善,有該院114年10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亞東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有該院診斷紀錄附卷可參(同上卷)。復參酌輔佐人所述被告對於過去的事情都沒有記憶,最有記憶的是小時候被爸爸打,人有時認識,但有時下一秒就忘記,有時會講一些旁人聽不懂的神鬼事情;生活均需協助,無法自理等身體及精神狀況,核與馬偕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內所載相符,堪以信實,可認被告固尚具部分溝通能力,然因上述腦傷之結果,致其記憶及認知能力受損,認其縱能到庭,但無法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亦無法回想當時犯案之過程,而實質之答辯,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案於被告能回復認知能力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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