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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馮昌偉李宇璿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彥紘(原名賴明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彥紘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彥紘(原名:賴明楷)於民國111年8月間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並擔任在臺詐欺水房之聯繫窗口;曾衍富(暱稱「威廷」、「羅傑杜彼」)與郭之凡(暱稱「阿川」、「塵海飛揚」)則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下稱「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以供詐欺水房成員聯繫所用;曾衍富並邀集其子曾彥勳(暱稱「威川-小王」)、其女婿陳威諭(暱稱「內馬爾」)及吳君宸(暱稱「玖仟參」)、陳柏翰、黃莙貫,郭之凡則邀同林彥宇(暱稱「陽光明媚」、「D大衛葛格」)、彭明亮(暱稱「阿立巴巴」、「立」)、黃誠威(暱稱「史瓦辛格」)、李哲誠(暱稱「浪子」)、林晉逸加入「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曾衍富、郭之凡、曾彥勳、陳威諭、吳君宸、陳柏翰、黃莙貫、林彥宇、彭明亮、黃誠威、李哲誠、林晉逸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中】,由曾衍富負責聯繫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賴彥紘,曾彥勳負責洗錢,陳威諭、陳柏翰、黃莙貫、李哲誠負責擔任出金車手,林彥宇負責擔任控房及車手頭等工作,吳君宸、黃誠威、彭明亮、林晉逸負責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及處理雜務。

二、賴彥紘與曾衍富、郭之凡、林彥宇、曾彥勳、陳威諭、彭明亮、吳君宸、黃誠威、李哲誠、陳柏翰、黃莙貫、林晉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水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賴彥紘所屬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轉/存)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提領。

㈢「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為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確信投資有獲利,遂由「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出金時間,以現金存款、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出金金額存(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以取信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誘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詳如附表四),再由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將詐得之款項匯(轉)入「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所掌握威川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復由「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層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賴彥紘之辯護人主張同案共犯曾衍富、郭之凡於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19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同案共犯曾衍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同案共犯郭之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同案共犯郭之凡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其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同案共犯郭之凡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72頁、第252頁、第286頁、第310頁,本院卷㈢第12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郭之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5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7頁)、證人曾鴻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彥宇、曾彥勳、陳威諭、彭明亮、林晉逸、黃莙貫、李哲誠、陳柏翰、吳君宸、黃誠威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211頁、第233頁至第242頁、第253頁至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98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407頁至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23頁、第447頁至第452頁、第453頁至第457頁,偵卷㈡第5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此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基於「罪刑法定」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即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及在臺負責收水之人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與在臺詐欺水房之成員聯繫等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Α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Α編號4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Α編號4至2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如附表二編號6、12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曾衍富、郭之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即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之事由與要件有所差異,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敘明如前。查:被告在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問「有沒有在柬埔寨透過電信聯絡方式,與曾衍富共同詐欺臺灣的民眾?」,明確回稱「沒有」(見偵卷㈣第109頁),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本案相關情節,推稱:其與曾衍富之前有共同投資,但雙方不歡而散,其認為曾衍富是因為這樣才說其有參與詐欺云云(見偵卷㈣第108頁),足認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水生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係在與在臺負責詐欺收水機房聯繫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8,000元、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㈩告訴人蔡水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頁),依此而觀,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組成詐欺集團方式而為,故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私行拘禁,是被告就本案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一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參與曾衍富、郭之凡所組之「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亦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拘禁之情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郭之凡於警詢中供稱:「威川機動部隊」群組是曾衍富創設的,曾衍富是「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的老闆,其則擔任車手頭,曾衍富會負責與詐欺機房端聯絡等語(見偵卷㈠第57頁至第69頁);「威川機動部隊」是以其與曾衍富的綽號各1個字命名,被告會跟曾衍富說詐欺機房端有騙多少被害人,需要幾個人頭帳戶,其再安排人頭帳戶給曾衍富,及指派成員去入金、出金、轉泰達幣等,其沒有與被告有直接聯繫,因為被告是曾衍富的資源,曾衍富也會警惕其搶走他的地位,所以其不會越界直接對機房端等語(見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不在「威川機動部隊」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⒉卷附之「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有暱稱「史瓦辛格」(即黃誠威)、「阿立巴巴」(即彭明亮)、「浪子」(即李哲誠)、「羅傑杜彼」(即曾衍富)、「塵海飛揚」(即郭之凡)、「內馬爾」(即陳威諭)、「D大衛葛格」(即林彥宇)、「威川-小王」(即曾彥勳)、「玖仟參」(即吳君宸)等共9位(見偵卷㈡第81頁、第89頁),上開暱稱均非被告所使用,從而,同案共犯郭之凡所述被告不在「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乙節,堪可採信。

⒊復依卷內現有證據所示,未見被告有籌組、指揮或操縱「威川機動部隊」詐欺集團之情,基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⒋就附表一之被害人遭私行拘禁部分,因被告對於在臺詐欺水房之詳細運作並無所悉,則其對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是否另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當無預見可能,易言之,此部分已逸脫被告所認知之詐欺及洗錢範疇,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相繩。

㈤綜上,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其總共拿了美金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4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白俊傑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鍾興福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蘇志明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詹美珠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黃金淵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 蔡水生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7 林敏智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8 林崑仁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9 陳淑貞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 劉鳳卿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 陳米金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2 呂惟盛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3 李文琳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4 莊崴棋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5 游東峰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6 張明東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7 游永燦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8 宋鴻台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9 戴苙恩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20 鄭鈺燕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21 邱俊龍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22 張美琴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23 張哲維 賴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附表一: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金融帳戶 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地點 監管人 監管上游 相關證據 1 白俊傑 112年4月16日 16時23分前某時許 ⑴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白俊傑)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白傑企業社) 112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至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凱威旅館1015號房 吳君宸 彭明亮 林彥宇  ⑴被害人白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195頁至第202頁)。 ⑵「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2 鍾興福 112年4月18日 1時許前某時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鍾興福) 112年4月18日1時許起至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凱威旅館1016號房 黃誠威 彭明亮 林彥宇 ⑴被害人鍾興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05頁至第210頁)。 ⑵「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3 蘇志明 112年2、3月間 蘇志明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許起至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威旅館10樓1015號房(曾更換地點) 吳君宸 彭明亮 林彥宇 ⑴被害人蘇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185頁至第193頁)。 ⑵「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轉時間 匯/轉金額 人頭帳戶 第一、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 1 詹美珠 (提告) 112年1月間、假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9時8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白俊傑)(白俊傑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⑴於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轉帳69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白傑企業社,即第一層詐欺帳戶,含不明款項19萬5,000元)。 ⑵復於112年4月17日14時5分許轉帳69萬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二層詐欺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6分許 提領現金69萬元。 陳乾元(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北檢偵辦中) ⑴詹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35頁至第237頁)。 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 ⑶左列第一層詐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47頁至第152頁)。 ⑷左列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6497卷㈠第405-419頁)。 ⑸「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2 黃金淵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 10時10分許 20萬元     ⑴黃金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⑵黃金淵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㈢第21頁至第33頁)。 ⑶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 ⑷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47頁至第152頁)。 ⑸左列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6497卷㈠第405-419頁)。 ⑹「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3 蔡水生 (未提告) 112年4月間、假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⑴蔡水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49頁至第250頁)。 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 ⑶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47頁至第152頁)。 ⑷左列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6497卷㈠第405-419頁)。 ⑸「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4 林敏智 (提告) 112年2月間、假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 9時43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白俊傑)(白俊傑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⑴於112年4月19日10時25分許轉帳49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白傑企業社)(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⑵再於112年4月19日13時13分許轉帳48萬5,000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即第二層詐欺帳戶)。 112年4月20日15時21分許,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 黃莙貫 ⑴林敏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51頁至第253頁)。 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 ⑶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47頁至第152頁)。 ⑷左列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53頁至第156頁)。 ⑸左列第二層帳戶之取款條、大額登記簿、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偵卷㈠第185頁、第186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315頁至第328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⑹「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112年4月21日14時15分許,在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 黃莙貫         112年4月25日14時53分許,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 陳威諭         112年4月26日15時18分許,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 林晉逸         112年4月28日14時21分許,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210萬元。 林晉逸         112年5月2日13時43分許,在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林晉逸         112年5月3日14時52分許,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180萬元。 林晉逸         112年5月9日13時47分許,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 林晉逸  5 林崑仁 (未提告) 112年4月間、假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0時54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鍾興福)(鍾興福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扣押)。  此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扣押(見112偵39967卷㈠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7頁至第379頁)。 非本訴被告 ⑴林仁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55頁至第257頁)。 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57頁至第162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5449號函暨所附附件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79頁至第181頁)。 ⑷「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6 陳淑貞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9時33分許、假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非本訴被告 ⑴陳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69頁至第271頁)。 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57頁至第162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5449號函暨所附附件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79頁至第181頁)。 ⑷「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112年4月18日 11時8分許 5萬元      7 劉鳳卿 (提告)  112年2月5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18日 11時12分許 25萬元    非本訴被告 ⑴劉鳳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 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57頁至第162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5449號函暨所附附件等資料(見偵卷㈡第179頁至第181頁)。 ⑷「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8 陳米金 (提告) 112年2月16日 8時28分許、假投資詐欺 112年3月23日 12時1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桂勇)(蕭桂勇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2、907號案件偵辦中) 於112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轉帳24萬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昀諭,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非本訴被告 ⑴陳米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87頁至第290頁)。 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69頁至第170頁)。 ⑶「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於112年3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33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昀諭,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於112年3月23日13時1分許,轉帳22萬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昀諭,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9 呂惟盛 (未提告)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6日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間)、假投資詐欺 112年3月23日 14時49分許 66萬7895元  第一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桂勇)(蕭桂勇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2、907號案件偵辦中)(※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桂勇)」) 於112年3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轉帳27萬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昀諭)(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非本訴被告 ⑴呂惟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91頁至第293頁)。 ⑵左列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 ⑶「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於112年3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38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昀諭)(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10 李文琳 (提告) 112年4月6日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假投資詐欺 112年4月6日 9時11分許 25萬元 華南銀行(※誤載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世傑)(白世傑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150萬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永企業社)(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非本訴被告 ⑴李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95頁至第297頁)。 ⑵李文琳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㈢第151頁至第165頁) ⑶左列人頭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75頁)。 ⑷「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11 莊崴棋 (提告) 112年3月26日 13時許、假投資詐欺 112年3月27日 11時20分許 30 萬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春薇)(劉春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於112年3月2711時35分許,轉帳3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無極交易服務有限公司,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非本訴被告 ⑴莊崴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 ⑵莊威棋之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偵卷㈢第203頁至第219頁)。 ⑶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77頁)。 ⑷「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12 游東峰 (未提告) 112年3月14日、假投資詐欺 112年3月2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文淵)(呂文淵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7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於112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董企業社,即第一層詐欺帳戶)。  非本訴被告 ⑴游東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311頁至第312頁)。 ⑵游東峰之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偵卷㈢第257頁至第273頁)。 ⑶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73頁)。 ⑷「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141頁)。    112年3月21日 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附表三:以出金誘使被害人繼續投資部分
(本表「損失金額」欄,未扣除被害人所獲得之出金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出金帳戶 出金之時間及金額 損失金額 相關證據 1 張明東 (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假投資詐欺 陽信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31分許 轉帳3,000元予張明東 148萬元 ⑴被害人張明東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13頁至第318頁)。 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 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第372頁、第368頁、第37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2偵16497卷㈠第4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左列所示出金帳戶於112年4月18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元予張明東(附表三未記載,但警詢中有提及,交易明細表中亦有此筆)。   2 游永燦 (提告)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投資詐欺 陽信帳戶 左列所示出金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予游永燦。 650萬元 ⑴告訴人游永燦之證述(見112偵39967卷㈠第546頁至第550頁)。 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 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第372頁、第368頁、第37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2偵16497卷㈠第4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3 宋鴻台 (提告) 112年3月間、假投資詐欺 陽信帳戶  左列所示出金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2,700元予宋鴻台。 247萬2,512元 ⑴告訴人宋鴻台之證述(見112偵39967卷㈠第556頁至第559頁)。 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 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第372頁、第368頁、第37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2偵16497卷㈠第4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4 戴苙恩 (未提告) 112年1月底、假投資詐欺 陽信帳戶 左列所示出金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53分許匯款4萬元予戴笠恩。 525萬3,100元 ⑴被害人戴苙恩之證述(見112偵39967卷㈠第562頁至第564頁)。 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 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第372頁、第368頁、第37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2偵16497卷㈠第4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5 鄭鈺燕 (提告) 112年3月中旬、假投資詐欺 陽信帳戶 左列所示出金帳戶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萬元予鄭鈺燕。 169萬3,000元 ⑴告訴人鄭鈺燕之證述(見112偵39967卷㈠第567頁至第569頁)。 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 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第372頁、第368頁、第37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2偵16497卷㈠第4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6 邱俊龍 (提告) 112年1月31日(※誤載為3月30日10時許)、假投資詐欺 陽信帳戶 左列所示出金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5,000元予邱俊龍。 76萬9,600元(※誤載為6,502美元) ⑴告訴人邱俊龍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37頁至第339頁)。 ⑵告訴人邱俊隆之手寫明細、電子郵件等資料(見偵卷㈢第293頁至第297頁)。 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 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第372頁、第368頁、第37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2偵16497卷㈠第4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7 張美琴 (提告) 112年3月下旬(※誤載為3月間)、假投資詐欺 陽信帳戶 左列所示出金帳戶於112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6,600元予張美琴。 1,050萬元 ⑴告訴人張美琴之證述(見112偵39967卷㈠第571頁至第574頁、偵卷㈡第263頁至第265頁)。 ⑵告訴人張美琴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㈡第267頁、偵卷㈢第93頁至第113頁)。 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川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 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第372頁、第368頁、第37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2偵16497卷㈠第4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8 張哲維 (提告) 112年4月間、假投資詐欺 現金匯入 陳柏翰於112年5月16日9時20分許以現金存入方式給付20萬元予張哲維。 560萬4,000元 ⑴告訴人張哲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459頁至第466頁)。 ⑵告訴人張哲維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偵卷㈢第353頁至第381頁)。 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㈠第485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威川機動部隊」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2偵16497卷㈠第4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匯/轉時間 匯/轉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明東 112年3月21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13頁)。   112年3月22日 9時11分許 16萬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6頁)。   112年3月23日 9時46分許 3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112年3月28日 10時7分許 95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159頁)。 2 游永燦 112年4月10日 9時46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第281頁)。   112年4月10日 9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112年4月13日 10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3日 10時40分許 9萬元     112年4月13日 12時3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112年4月13日 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38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   112年4月14日 9時47分許 6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54分許 50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96頁)。   112年5月5日 9時9分許 200萬元   3 宋鴻台 112年3月20日 9時37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第164頁)。   112年3月22日 9時0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13頁)。   112年3月27日 9時13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第158頁)。   112年4月11日 9時9分許 24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4頁、第161頁)。   112年4月26日 9時7分許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第254頁)。   112年5月4日 9時7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112年5月22日 9時21分許 47萬2512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4 戴苙恩 112年3月8日 10時13分許 49萬8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05頁)。   112年3月9日 9時32分許 4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53分許 26萬75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112年3月15日 11時7分許 49萬85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112年3月20日 11時47分許 98萬85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112年3月24日 9時43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25頁)。   112年4月6日  11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被害人戴苙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330頁)。   112年4月19日 9時54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9頁)。   112年5月3日 11時26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80頁)。 5 鄭鈺燕 112年3月27日 20萬元 華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6頁)。   112年3月28日 11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159頁)。   112年4月7日 12時14分許 13萬元  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4頁、第161頁)。   112年4月12日 10時36分許 18萬元  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第162頁)。   112年4月19日 9時57分許 16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88頁)。   112年4月28日 10時50分許 7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34頁、第265頁)。   112年5月3日 11時36分許 85萬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6 邱俊龍 112年3月29日 14時5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9頁)。   112年3月29日 14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7日 11時30分許 69萬9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25頁、第257頁)。 7 張美琴 112年4月14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82頁)。   112年4月14日 11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0日 10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2頁)。   112年4月20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 13時50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07頁)。   112年5月3日 11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89頁)。   112年5月10日 11時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46頁、第275頁)。   112年5月20日 19時1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112年6月30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1頁)。   112年6月30日 9時50分許 1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21頁)。   112年7月25日  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61頁)。   112年8月15日 10時40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112年5月22日 11時50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面交 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261頁)。   112年5月29日 11時50分許 1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  8 張哲維 112年5月2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永豐銀行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第179頁)。   112年5月2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09頁)。    112年5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09頁)。   112年5月12日 12時27分許 82萬元 告訴人張哲維住家面交 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461頁)。   112年5月12日 12時36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第179頁)。   112年5月12日 12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2日 12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9日 12時7分許 22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9頁)。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許 18萬5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42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9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9時14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 8時40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6頁)。   112年6月30日 14時40分許 138萬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店(彰化縣○○市○○路000號)面交 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㈡第463頁)。 
附表五:匯/轉至陽信帳戶之明細
編號 行為人 匯/轉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1 李哲誠 112年4月11日 10時1分許 1萬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7頁)。 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第361頁)。 2 李哲誠 112年4月11日 10時3分許 30萬5,000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7頁)。 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第361頁)。 3 李哲誠 112年4月14日 13時13分許 22萬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7頁)。 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1頁、第361頁)。 4 郭之凡 112年4月18日 16時30分許 300萬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7頁)。 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5 曾彥勳 112年4月19日 15時20分許 300萬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7頁)。 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 6 曾彥勳 112年4月21日 9時19分許 189萬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8頁)。 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2頁、第119頁、第123頁)。 7 黃莙貫 112年4月21日 15時25分許 250萬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8頁)。 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3頁、第367頁、第372頁)。 8 曾彥勳 112年4月24日 14時6分許 221萬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8頁)。 9 林晉逸 112年5月2日 8時49分許 100萬元 ⑴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39967卷㈠第358頁)。 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112偵39967卷㈠第113頁、第368頁、第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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