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自字第1號
-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李光輝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詹詠寧、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詹詠寧、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固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代理人為陳曉鳴律師,然未見提出律師之委任狀,亦未依法提出相應被告人數之自訴狀繕本,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