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江俊彥林彥成許芳瑜

附民原告 余美慧

吳非凡

顏榮甫

顏禎誼

顏瓊娜

王麗雪

江麗敏

陳秀美

李兪宣

李訓祥

李訓昇

蔡佩芸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告
曾耀鋒

潘志亮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1日宣判,惟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