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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彭慶文陳翌欣何孟璁
  •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 原告
    斯維雯
  • 被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聰賓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被 告 蔡聰賓 潘仕傑 邱柏霖 曾維良 新北市政府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 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仕 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部分,以及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 斯維雯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 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而 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部分,以及被告蔡 聰賓就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且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均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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