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俊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亦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自民國111年6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花花」、「小羅」、「發哥」及舒易偉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小羅」、「花花」、「發哥」向不詳人士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股票,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並招募陳俊廷、舒易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撥打電話推銷、寄送宣傳文宣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公開銷售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吉亞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即由陳俊廷指示其等繳款至「小羅」、「花花」指定之帳戶,待「小羅」、「花花」對帳、處理股票過戶程序完成後,再由陳俊廷寄發實體股票給上開人員收受。嗣警因另案偵辦賭博案件,於112年2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據點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陳俊廷在該處撥打電話兜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舒易偉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畫面截圖、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股票購買紀錄、身分證明文件、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代徵稅額繳款書,偵卷第601至625頁)、筆記APP內之相關提醒內容(偵卷第51頁)、扣案電腦內之推銷股票話術講稿、錄音檔(偵卷第301至321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至13「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人)並非其客戶,其未經手此部分出售股票事宜云云。惟查:
1.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㈡罪數關係: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多次透過電話對不特定人非法出售經緯公司、迪吉亞公司股票,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以對外招募、銷售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花花」、「小羅」、「發哥」及舒易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範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外,另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金易卷第63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欲取得金錢卻未循正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撥打電話推銷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其與共犯所持有之經緯公司、迪吉亞公司股票,同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顯然有害國家之證券交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所為自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自述112年1月休息),時間非短,其與共犯實際售出之公司股票股數至少達數萬股、13人受害(被告實際分擔、直接經手之股數,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亦達1萬餘股,被害人數達6人),足認其參與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曾在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金易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易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下述),足認其尚能知所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3.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花花」取得兩次報酬,共約4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金易卷第76頁),核屬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據其繳回(金易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存放在本案據點內,由被告所有或實際持有保管,供其與共犯聯繫、對外推銷股票,或其與共犯存放本案銷售話術檔案、與客戶通話錄音所使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係受「花花」、「小羅」招募至本案據點工作,進而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審酌本案據點內係一開放空間,座位間彼此相鄰並均設有電話分機(偵卷第283頁座位圖),衡情在內之人對於彼此所從事之工作、電話內容,應可聽聞而有所瞭解,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聽聞「大象」(即舒易偉)在打電話,其與舒易偉均係在公司打電話找客戶賣股票,舒易偉剛來,2月其才見過舒易偉等語(偵卷第23、33、398頁)相符,並與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人購買股票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均係在本案據點內所當場扣得(偵卷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91、499、505、513、521、527、535頁),可見被告對於除其之外,亦有其他人在本案據點內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銷售股票一事,知悉甚明,則被告在此認知下繼續參與本案犯行,與其他人間顯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整體犯行,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因被告僅分擔部分行為、僅有直接經手特定部分,即認被告毋庸就其餘部分之交易、犯行負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附表一:
編號 證券買受人 證券名稱 買賣交割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股數 1 錢靜雯 迪吉亞公司 000年0月間 19萬6,000元 2,000股 2 王子旭 迪吉亞公司 000年0月間 9萬8,000元 1,000股 3 柯滄溟 迪吉亞公司 000年0月間 19萬6,000元 2,000股 4 林冠吟 經緯公司 111年10月27日 18萬元 2,000股 5 鄭如雅 經緯公司 111年12月1日 9萬1,000元 1,000股 6 周文峰 經緯公司 111年12月15日 98萬元 1萬股 7 林彥廷 經緯公司 112年2月16日 22萬元 2,000股 8 黃詩涵 經緯公司 112年2月16日 29萬4,000元 3,000股 9 劉漢生 經緯公司 112年2月20日 11萬元 1,000股 10 許祐嘉 經緯公司 112年2月9日 28萬元 3,000股 11 蔡芹香 經緯公司 112年2月16日 98萬元 1萬股 12 蔡味金 經緯公司 112年2月16日 29萬4,000元 3,000股 13 劉建良 經緯公司 112年2月3日 27萬5,000元 1萬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金易卷第41頁),其內儲存本案相關文件(偵295至319頁)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2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金易卷第41頁) 3 話術講稿 3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金易卷第41頁) 4 電話查訪表 3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金易卷第41頁) 5 隨身硬碟 1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金易卷第41頁) 6 教戰手冊 2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金易卷第41頁) 7 電子產品(話務電話機) 10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金易卷第42頁),其內儲存本案相關文件(偵295至319頁) 8 客戶名單資料 4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金易卷第42頁) 9 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 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0(金易卷第42頁) 10 電子產品(Redmi手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4(金易卷第42頁) 11 經緯航公司DM 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5(金易卷第43頁) 12 迪吉亞公司DM 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6(金易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