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榮富
- 選任辯護人
- 趙相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選任辯護人
- 吳榮庭律師
- 被告
- 楊璧睿
- 選任辯護人
- 楊敦元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榮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璧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璧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榮富於民國92年間,籌設亞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亞太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6年5月17日再更名為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自任該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向身分不詳之金主貸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92年7月9日匯入該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後,以之作為股款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名義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亞太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亞太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前開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趙治民會計師於同年月10日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11日,游榮富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全數轉匯至湯澄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均未用於亞太公司之經營;其後,游榮富再持驗資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與申請文件,表明亞太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2年7月18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檢察官未據起訴)。
二、游榮富之妻楊璧睿於103年間擔任亞太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後改任該公司監察人),負責公司財務、公關等事務,其與游榮富於105年間,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管道向金主短期借款,由金主於105年9月9日自簡秋嬌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840萬元至游榮富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榮富之玉山銀行帳戶),游榮富等人即於同日分批轉帳560萬元、3,300萬元、2,2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7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世文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自該等帳戶將款項全數轉帳至亞太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以之作為增資股款業經陳世文、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亞太公司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亞太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蘇惠美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司發行新股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10日,游榮富等人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6,800萬元轉帳至游榮富之玉山銀行帳戶,再悉數轉回簡秋嬌之玉山銀行帳戶,剩餘40萬元則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均未用於亞太公司之經營;其後,游榮富等人於同年月20日再持亞太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與申請文件,表明亞太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10月6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增資股東出資額6,84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再於106年間,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管道向同有犯意聯絡之謝承濬短期借款(謝承濬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由謝承濬於106年1月9日自其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承濬之華泰銀行帳戶)先後轉帳2,000萬、1,660萬元至游榮富所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榮富之華泰銀行帳戶),再由游榮富等人將款項全數轉帳至亞太公司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以之作為增資股款業經楊璧睿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亞太公司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亞太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蘇惠美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10日,游榮富等人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分批轉帳至游榮富之華泰銀行帳戶,再悉數轉回謝承濬之華泰銀行帳戶;其後,游榮富等人於同年月13日再持亞太公司之華泰銀行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與申請文件,表明亞太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3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增資股東出資額3,66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明知亞太公司資本全屬不實,竟仍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召開投資說明會,以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透過親友向他人鼓吹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該公司具備足夠資本額,而刻意隱匿該公司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之事實,並表示該公司掌握水解分子爐之設備與技術,有相當營收獲利,而非法販售亞太公司股票,藉此向不特定投資人邀集投資以獲取資金,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誤信亞太公司資本充足、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價格及實際購股金額,向楊璧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亞太公司股票。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所為前揭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楊璧睿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1,970,000元。
五、案經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明知亞太公司僅為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代理產品並推廣設備技術,本身並無廠房設備資產,竟夥同共犯林寶琴、沈金樹、胡瀚文等人持飛鴻公司資料佯充亞太公司擁有設備、技術,並向包含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訛以「亞太綠能公司擁有全臺獨一無二水解設備,可將植物垃圾轉化成肥料,在宜蘭、大陸地區福建均有設廠販售,轉賣獲利高達8倍利潤,公司未來獲利可觀」、「亞太綠能公司現在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楊璧睿只拿2,000張股票出來賣,數量有限,未來股價會越來越貴」、「亞太綠能公司要釋股,準備要上市、上櫃,買後可『反敗為勝』」云云,致使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均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A5卷第321-327頁)。而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以亞太公司虛偽出資、增資,該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頭公司,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明知此情,仍以不實話術對外招攬投資,致使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均陷於錯誤,進而購買亞太公司股票,乃對被告2人所涉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於本案被訴施行之詐術內容,與前案已有不同。況且,檢察官於本案中尚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賴秀梅、蔡金珠等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以及亞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提款傳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910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170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9458號函、113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7369號函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均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162-163、169-17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背景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游榮富、楊璧睿所為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背景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承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詞、證人湯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A2卷第13-40頁、A5卷第371-373、669-671頁、本院卷㈠第127-134頁、卷㈣第139-224、243-298頁),並有亞太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表、板信商業銀行112年11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910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170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9458號所附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7369號所附亞太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游榮富、簡秋嬌等人申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440200號函、亞太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存摺影本、亞太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泰銀行客戶歸戶往來業務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客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相關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及亞太公司資本額歷史資料、登記卷、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A4卷第5-46頁、A5卷第329-332、467頁)。
㈡從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游榮富、楊璧睿所為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
㈠訊據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均不否認有將被告楊璧睿名下股票出售給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3人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行,被告游榮富辯稱:伊只負責公司的業務推展、技術方面,有關於股東、財務方面,伊沒有參與;增資是為了開拓市場的需要,不是為了募資來騙錢,伊沒有詐欺云云;被告楊璧睿則辯稱:伊沒有招攬他人來買股票,告訴人等和伊都是同一個宮廟的信徒,他們很認同伊等的環保事業,很支持伊等,大家都很努力,希望公司可以股票上市,大家有這樣的期待,是他們主動跟伊提要買伊的股票。伊有跟他們說明公司從事的業務項目與發展,但沒有講到資本額有多少,就是說這是大家想要做好的事業,伊沒有公開招募云云。其等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所涉詐欺取財、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等犯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不應再行起訴。又亞太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再者,游榮富並未實際處理公司財務及股務,未涉犯證券詐欺。另告訴人等購買亞太公司股票與該公司資本額無關,且賴秀梅並未參加水解設備說明會,被告等自無對其為詐偽買賣股票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價格及實際購股金額,向被告楊璧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亞太公司股票等情,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方法及出處,詳見附表二)。又亞太公司並非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且未有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此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6月6日證期(發)字第1080317999號函附卷足佐(見調53卷第29-33頁)。
㈢徵之證人曾惠筠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詐騙的地點是臺北市中山區的投資說明會,是由胡瀚文、林寶琴牽線伊與葉秀靜投資亞太公司。105年12月16日當天是胡瀚文先載伊去林口竹林寺拜拜,拜拜完就直接開車載伊去Gree味餐飲店3 樓臨時場租會議室參加說明會。楊璧睿有說公司要釋股,準備要上市、上櫃等語(見A4卷第49-51、61-75頁;調55卷第9頁)。而證人胡瀚文曾開車搭載證人曾惠筠前往參加亞太公司說明會乙情,亦為證人胡瀚文所認是(見A4卷第69頁)。又證人葉秀靜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詐騙的地點是臺北市中山區的投資說明會。伊等所提出的證據,即被告等當天提供的投資文件中就有提到全產能年報酬800%,楊璧睿、胡瀚文及林寶琴都在會中說他們會變成股王。106年1月間,伊有在亞太綠能投資說明會會場收到被告楊璧睿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見A4卷第49-51、61-75頁;調55卷第11頁),並有亞太公司說明會照片3幀、106年1月3日簡報、水解分子爐整廠輸出與成本效益說明文件、溫馨商務茶會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見A4卷第81、86-94頁、調55卷第61、89-127、145頁)。佐以被告游榮富於偵查中亦供稱:亞太公司於105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是有辦一場推水解設備的說明會等語(見A4卷第65-75頁)。被告楊璧睿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忘記是不是這個日期,但公司有在推水解設備說明會,這是一種行銷活動等語(見A4卷第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等一直在召開說明會等語(本院卷㈠第326-334頁)。證人即亞太公司副總經理林寶琴於偵查中證稱:就像楊璧睿說的,伊等辦過很多行銷活動。伊有介紹曾惠筠、葉秀靜參加說明會等語(見A4卷第68頁)。證人沈金樹於偵查中證稱:亞太公司於105年12月間有召開說明會,在伊的認知,當天舉辦好像是投資及行銷,有介紹產品等語(見A4卷第68-6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確有於105年12月、160年1月間,以亞太公司名義數次召開說明會,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該公司股票、加入投資。辯護人辯稱:亞太公司於105年12月間並未召開任何說明會云云,不足採憑。
㈣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說明會並非投資說明會,而是為推廣公司業務,對外販售、行銷水解設備、營養液等產品的水解設備說明會,該說明會並未對外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也沒有宣傳、廣告出售公司股票,是希望與會的人能認同公司理念,成為經銷商云云。惟查:
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等2人前揭供詞,楊璧睿在上開說明會中,確實有提及亞太公司要釋股,要預備上市、櫃,未來將會成為股王等投資話術。
⒉又證人蔡金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內湖一家宮廟,有位高老師很厲害。因為信仰的關係,伊認識一些人,他們就說有一家綠能很厲害,有辦座談會,是在中山北路馬偕醫院附近,好像是楊璧睿弟弟的店。他們常常在那邊辦座談會,好幾次都要伊等去聽。林寶琴與鄭博文是介紹伊的人,說股票很好但伊沒錢買,所以伊分享給朋友賴秀梅,楊璧睿說佣金幾萬元要給伊,但伊沒有拿。當時是一個帥哥打給伊的,該帥哥是座談會的主講人,連佣金伊都不敢拿,股票伊也不敢領。到了後來伊覺得很奇怪,他們還帶伊等去宜蘭看工廠等語(見A5卷第445-448頁)。
⒊證人林寶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告訴人葉秀靜、曾惠筠等人說亞太公司現在每股20元,楊璧睿只拿2,000張出來賣,數量有限,未來股價會越來越貴等語(見調54卷第276頁)。
⒋被告楊璧睿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說亞太公司計畫要在中國福建設廠販售,伊也有提到8倍利潤,這是說計畫在中國設廠的話,按照福建的死豬補助,給伊等處理廠是50元,再加上有機液態肥在中國的價格很好,計畫會有8倍利潤,公司未來獲利可觀。關於亞太公司釋股及準備上市、櫃,伊確實有此計畫,這是公司的核心秘密。伊會將名下股票出售給告訴人葉秀靜、曾惠筠等,是因為伊的目標是上市櫃,但資本募集初期時會有分散股權的需求,所以我才賣股票給告訴人2人等語(見A4卷第69-70、75頁)。
⒌綜合上開證詞供述,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為吸引更多人參與投資亞太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遂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一方面向民眾介紹亞太公司營業項目、營運概況與獲利情形,另一方面亦藉此機會接觸、遊說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對外販售被告楊璧睿名下之亞太公司股票。
⒍再者,依據卷附教育訓練與推廣手冊、說明會簡報,以及水解分子爐整廠輸出與成本效益說明文件(見調55卷第63-127頁),均未見有何關於經銷商進貨成本、預估獲利等重要事項之說明,亦無任何經銷合約或委託銷售之相關文件;反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針對在大陸地區設廠建置水解分子爐、整廠設備之運轉期程規劃、設備產能,以及成本效益、投資利潤等項,均詳細列表說明,並從公司立場,分析設廠營運之年報酬率,由此亦徵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舉辦之說明會絕非單純招攬他人成為亞太公司產品之經銷商,而係以亞太公司掌握水解分子爐設備與相關產品技術,並計畫在大陸地區設廠,未來營運獲利可觀,藉此吸引他人投資亞太公司,彰彰甚明。
⒎此外,依據證人賴秀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證人蔡金珠跟伊介紹,聲稱亞太公司股票很好,會變成股王,所以伊才會投資25萬元。蔡金珠叫伊去臺北市敦化南路的公司領10張並交錢等語明確(見A5卷第445-448頁),核與證人蔡金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A5卷第445-448頁);另參以被告楊璧睿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見過賴秀梅,是一個師姊跟賴秀梅是好朋友,說買伊等公司股票以後可以當股王,他就匯錢給伊,伊就把股票過戶給他,資本股票有交付給他,是介紹的師姊幫忙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334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楊璧睿等人與證人賴秀梅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而被告楊璧睿等人招攬投資、銷售股票之對象,雖係透過其所認識之人輾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之限制,堪認其等招攬投資、出售股票之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自屬公開招募之行為。
㈤又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亞太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告訴人等購買亞太公司股票與該公司資本額無關,而賴秀梅亦未曾參加任何說明會,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所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詐偽罪云云。
⒈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範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亞太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依上開說明,自均有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稱本件因亞太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已有誤會。
⒉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所獲投資情形、往來合作廠商、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計畫等資訊,均係投資人決定認購該公司股票與否之重要因素,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
⒊被告游榮富前於亞太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屬虛偽驗資;其嗣與被告楊璧睿2人先後於105年9月9日、106年1月9日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時,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係暫借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已據認定如前,則亞太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可言,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明知此情,猶召開前揭投資說明會,並向投資人提出記載亞太公司資本總額及不實之實收資本額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簡報文件(見A4卷第89頁),自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亞太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訊息,出席說明會之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及證人蔡金珠等人亦因獲知此等訊息而誤信該公司資本充實、財產基礎穩固,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遂購入亞太公司股票。告訴人賴秀梅則因證人蔡金珠之介紹,對於亞太公司之資本、營運狀況亦有誤認,而其向被告楊璧睿購買股票時,被告楊璧睿猶隱匿該公司資本空虛、股票毫無流通價值之情事,逕將名下股票出售轉讓予告訴人賴秀梅。從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以欺罔之手段訛詐各該投資人購買股票,自堪認定。
㈥至被告游榮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游榮富並未實際處理公司財務、股務,並無參與上揭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游榮富雖未親自參與出售、轉讓股票之事宜,然其明知亞太公司資本空虛,股票並無流通價值,猶與被告楊璧睿共同舉辦說明會,並向投資人提出前述簡報資料,講述公司概況與營運前景,致使投資人受到前開不實資訊之誤導,進而購買亞太公司股票,被告游榮富與被告楊璧睿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游榮富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行為後: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2日施行,但此僅係文字修正,與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再者,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
五、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⒉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亞太公司負責人、董事兼總經理,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所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並非正確;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⒋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身分之不詳金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身分之同案被告謝承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均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等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事實欄四部分:
⒈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⒉本案亞太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而有詐偽之行為,該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游榮富係亞太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璧睿於本案期間則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已如上述,自屬亞太公司從事本案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容有未洽。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㈤第152頁),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⒊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就以公開招募方式詐偽販賣亞太公司股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前開數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所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罪,均係出於同一詐偽出售股票而牟利之不法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行為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處斷。
⒍本件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2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召開亞太公司投資說明會,公開招募包含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亞太公司股票,涉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即被告等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揭所為不起訴處分應不生確定力。再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2人利用召開投資說明會、業務員傳銷等方式,對外招攬投資、販售亞太公司股票,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就此部分事實有所主張、辯解(見本院卷㈡第67-68、177-178、243-244、401-402頁、卷㈣第115、133頁、卷㈤第231頁),則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有保障,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又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此部分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係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法院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為罪名之告知,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犯2次未繳納股款罪,以及就事實欄四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援引被告楊璧睿於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詞、亞太公司股東名簿等證據,指訴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尚有以詐偽方式,販售亞太公司股票予楊清貴、張宗銘、楊璧如、林聰全、王雪慧、周明幸、吳貴如等7人(下稱楊清貴等7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證券詐偽罪嫌。惟查:
⒈觀諸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於偵查中對於楊清貴等7人擔任亞太公司股東之經過、緣由,隻字未提;嗣於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楊璧睿則供稱:楊清貴沒有出資,但是伊和游榮富有欠楊清貴錢,所以拿股票去抵債;張宗銘、楊璧如、林聰全是公司員工,因為有欠薪,所以拿股票抵債;王雪慧、周明幸、楊璧瑋都是伊和游榮富有欠他們錢,所以拿股票抵債;吳貴如也是因為伊和游榮富欠錢,拿股票抵債等語(本院卷㈣第139-224頁);其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又改稱:經被告楊璧睿仔細回憶後,除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以及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3人之外,卷附股東名簿上其餘股東均係掛名,並無實際出資或以抵償債務而成為股東。這些人均係被告等往來多年之親友、業務夥伴,被告為感謝渠等對於身心上之協助支持或業務上之幫助,因此將渠等登記掛名為股東,日後公司營業上軌道,會再以贈與股票或以合理價格出售股票等方式分享紅利予渠等,這些人並未實際出資取得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22-127、141-146頁、卷㈣第339-347頁),則被告楊璧睿前後所述顯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
⒉再者,證人楊清貴、張宗銘、楊璧如、王雪慧、周明幸、吳貴如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等並無實際出資購買亞太公司股票,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亦無因積欠債務、薪資,而提出亞太公司股票以為抵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95-126頁)。則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所辯楊清貴等7人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或以股票抵償債務、薪資之情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卷內亞太公司股東名簿雖有記載楊清貴等7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惟此僅足以證明其等7人登記為亞太公司股東,本院尚無從據之認定楊清貴等7人取得該公司股票之經過、緣由,以及其等與被告2人間就亞太公司股份轉讓乙事,是否存在對價關係。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不利之證明,亦無以補強被告楊璧睿前揭已有瑕疵之供述。
⒋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游榮富身為亞太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璧睿於本案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渠等竟2次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又渠等刻意隱匿該公司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之事實,向他人提供不實資訊,非法對外販售該公司股票,使投資大眾誤信亞太公司實收資本充實、股票具投資價值,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致使告訴人等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所為均應非難;併考量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就其等所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另就其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均飾詞狡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游榮富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而被告楊璧睿就事實欄四部分,以詐偽方式非法出售名下亞太公司股票,因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得計197萬元(詳後述);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付其等部分損失,以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卷㈣第83、325、345-346、351頁),告訴人曾惠筠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兼衡以被告游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經營中道綠能公司(即亞太公司),月收入10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7頁);被告楊璧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業管理,在社區擔任總幹事,月收入平均4萬元,身體方面,頭部有4公分血管畸型,腫脹發作時,腦部會無法指揮手腳,甚至有失語症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7-228頁),暨其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所犯2次未繳納股款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時間間隔均非久遠,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等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楊璧睿因前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出售其名下亞太公司股票,而實際獲取股款計1,970,000元(詳見附表二),自屬被告楊璧睿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付其等部分損失(賠償情形及相關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則就被告楊璧睿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楊璧睿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1,27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3偵143 A2 112偵36821(調查局卷1)影卷 A3 112偵36821(調查局卷2)影卷 A4 112偵36821(北檢卷-另案調卷)影卷 A5 112偵36821(北檢卷)影卷
附件二、調卷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北檢108調偵1803 調52 北檢108調偵1803 調53 北檢108偵13963 調54 北檢108他766卷1 調55 北檢108他766卷2 調56 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高檢113上聲議1925 調57 高檢109上聲議1925
附表一:亞太公司不實資本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詐偽買賣亞太公司股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