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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程欣儀

  • 被告
    黃佳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雯與鄭惟允(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前為配偶,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允許者,不得經 營存款業務,竟自民國110年10月起,共同對外以有特殊管 道購買、代操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號代號:5878,下稱台名股票)云云,並約定換算年利率高達120% 至310%以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此方式招 攬告訴人楊筌(起訴書誤載為荃,應予更正)凱、吳俞萱(下稱楊筌凱等2人)與其他不詳數量之投資人加入投資,並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鄭惟允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8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此方式收受存款,共計收受款項新臺幣(下同)95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 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五、公訴人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筌凱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述、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楊筌凱等2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款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投資人,雖向告訴人楊筌凱等2人轉述其透過鄭惟 允投資股票,並因此獲利,但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告訴人2人向被告為加碼投資要求時,亦曾一度加以拒絕,此 與吸金犯行一般希望盡量擴大投資受害額度之犯行迥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吸金之犯意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與鄭惟允前為配偶,且被告於110年10月前某時起,至 111年3月間,向告訴人楊筌凱等2人表示鄭惟允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並投資台名股票,並轉述鄭惟允所告知之利率,嗣告訴人楊筌凱等2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甲帳戶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偵查卷二第70頁;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筌凱等2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6頁;同卷二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楊筌凱等2人間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0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31頁及第109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依下列證人楊筌凱等2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其等表示 ,投資台名股票可以保證獲利,而收受證人楊筌凱等2人之 資金,且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惟難 認有何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⒈證人吳俞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宣稱購買台名股票,並保證獲利,且沒有風險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佳雯說投資3萬多元,放10至20天,就可以拿回5,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110年10月前,打電話向我提及可 以投資台名公司,我就投資了,後來打牌中途休息聊天時有講到錢什麼時候會回來,有時楊筌凱也會在場,沒有其他人聽到。第1、2次投資我有贖回本金,第3次投資,一開始有 每月領回利息,一開始投資3萬或6萬多,放10至20天,我印象中我第一次拿回3萬6,000元,但放20天就可以多拿回6,000元或1萬元。後來鄭惟允聯絡我們說投資失敗,錢拿不回來。我不清楚被告除了我和楊筌凱外,有無向其他人招攬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楊筌凱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親口和我說鄭惟允投資本案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投資1張股票4萬多元,每月可賺10%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是向吳俞萱講本案投資方案,吳俞萱再告訴我,後來被告於110年8月間打麻將時,也有和我提過,我記得除我和吳俞萱外,另外一位牌友也有聽到。被告有提到這個投資有保證獲利,原本每兩週一次利息10%,後來每個月給10%之利息 ,我拿到利息共計39萬1,948元元,但本金還沒贖回,我知 道還有其他被害人因投資台名股票而報案,但我不知道他 們是誰招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⒊基此,被告雖向證人楊筌凱等2人招攬投資時,確實有保證獲 利,且至少高達年利率120%至310.25%不等之配息(詳如附 表年利率依據欄所示之說明),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 利率,且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已有顯著之超額,已與本金顯不相當。然證人楊筌凱等2人與被告係牌友,均係被告有交誼之友人,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廣泛且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已達銀行法罪名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自不能逕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⒋至證人楊筌凱雖證述:被告向楊筌凱等2人招攬投資時,另 一牌友也有聽到此事,且也有其他被害人因台名股票報案,但不知招攬人為何人等語,然此已與證人吳俞萱上開證稱:被告係打電話向我提及投資台名公司,也曾在打牌中途休息聊天時,有講到錢什麼時候會回來,有時楊筌凱也會在場,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互有齟齬,且本院無從知悉證人所述其他被害人投資情形,自難以證人楊筌凱上開指述,且查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年利率依據 1 楊筌凱 110年10月27日 10萬元 楊筌凱於偵查中證稱月利率為投資本金之10%等語,則換算年利率高達120%。 2 110年10月27日 10萬元 3 110年11月15日 8萬4,000元 4 110年11月29日 4萬2,000元 5 111年1月27日 8萬4,000元 6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7 111年3月31日 9萬元 8 吳俞萱 110年10月27日 1萬元 吳俞萱於偵查中證稱投資3萬餘元約10至20日可獲利5000至7000元等語,則以此推估假設「投資3萬元,投資期間為20日,獲利5,000元」,則換算年利率高達310.25%。 9 110年10月28日 10萬元 10 110年10月28日 10萬元 11 111年2月23日 5萬元 12 111年2月23日 5萬元 13 111年2月24日 2萬6,000元 14 111年3月31日 2萬元 15 111年2月23日 5萬元 16 111年2月23日 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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