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冠樺、呂怡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呂怡萱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及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負責人,甲○○係乙○○之 長女,並係季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維公司)負責人,呂紫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次女,並係合鑫有限 公司(下稱合鑫公司)負責人。乙○○、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 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7 年至110年間,使用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甲○○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之母呂詹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季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益進實業有限公 司(乙○○以其友人林肇仁名義借名成立,下稱益進公司)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乙○○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匯入、匯出款項使用:㈠王雪兒有將新臺幣兌換為特定金額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需求時,由乙○○指示加計手續費或以指 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新臺幣匯入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 ,再由甲○○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人員,將上開特定金額人民幣 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匯至臺灣客戶王雪兒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賺取利潤(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㈡蔡明志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時,由蔡 明志將乙○○指示甲○○之指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人民幣匯至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甲○○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蔡 明志指定之臺灣帳戶(詳如附表1編號3至9所示)。乙○○、甲○ ○以上述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匯兌行為,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678萬5,800元。乙○○及甲○○分別 取得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甲1卷第92、136、223頁),並有證人王雪兒(見A2卷第113 至123、153至158頁;A1卷第67至69頁)、蔡明志(A2卷第425至434頁;A1卷第57至60頁)、葉巧如(A5卷第359至363 頁)、張語宸(A5卷第341至345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 有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法律適用: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桔英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乙○○、甲○○透過桔英 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⒊又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A5卷第233頁),被告乙○○復為桔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A2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乙○○為桔英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 責人至明,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雖不具有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乙○○就上揭非 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負責人,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2人均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甲1卷第241至242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決策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既得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本案相關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斟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運輸行業,現為桔英公司負責人,母親高齡87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需要扶養稚齡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就收取匯率數額係個別討 論磋商,無法考究匯差數額,因此依據實務上曾採用之計算方式,即單向交易平均報酬率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為48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1「計 算說明欄」及附表3所示)。至被告甲○○部分,其於本案期 間擔任桔英公司會計,領取之薪水共計1,303,355元,惟其 業務範疇除處理匯兌業務外,另有聯繫客戶、收取貨款、運費等事宜,所領得之上開薪水自非全數均為不法所得,因被告甲○○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所領薪資之4分之1,尚屬合理。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32 萬5,83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2「計算說明欄」所示 )。 ⒉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4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2人犯本案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被告經營之匯兌業務 附表2 犯罪所得及沒收 附表3 換匯報酬計算 附表4 扣案物清單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 A2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一) A3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二) A4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三) A5 111年度他字第9212號 A6 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 A7 111年度限出字第126號 A8 111年度限出字第127號 A9 111年度查扣字第3412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2576號 B1 111年度聲扣字第51號 B2 證據壹卷 B3 證據貳卷 B4 證據參卷 B5 證據肆卷 B6 證據伍卷 B7 證據陸卷 B8 證據柒卷 B9 證據捌卷 B10 證據玖卷 B11 證據拾卷 B12 證據拾壹卷 B13 證據拾貳卷 B14 證據拾參卷 B15 證據拾肆卷 B16 證據拾伍卷 B17 證據拾陸卷 B18 證據拾柒卷 B19 證據拾捌卷 B20 證據拾玖卷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