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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 當事人
    鄒佩君李佳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佩君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李佳盈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佩君、李佳盈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李佳盈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81,下稱富邦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0時31分,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富邦金今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以新臺幣(下同)每股13元公開收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820,下稱日盛金)在外流通之超過50%股權,最 終目標為取得100%股權,上述重大消息公告後,富邦金次交易(21)日股價跌幅1.08%(同類股漲幅0.54%),累積3日 跌幅2.61%(同類股跌幅0.54%),顯示本案重大消息對於富邦金股票具有重大影響,是上開消息內容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 發行之有價證券者」之重大消息;而日盛金次交易(21)日股價漲幅9.58%,累積3日漲幅15.02%,顯示本案重大消息對於日盛金股票亦具有重大影響,上開消息內容則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9年12月18日20時31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富邦金於106年間起即已接觸日盛金大股 東,對於進行收購日盛金具有高度意願,富邦金策略發展處於109年經董事長核示啟動公開收購,並自109年10月初起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初步溝通,於109年10 月27日獲得金管會口頭正面回應同意後,旋即於同年10月底前完成委任會計師、財務管理諮詢服務及遴選法律顧問等程序,顯見金管會之同意為進行公開收購與否之重要步驟,應認於109年10月27日富邦金已形成公開收購之決策,重大消 息更臻明確。 二、鄒佩君係富邦金董事長蔡明興秘書,負責安排董事長會議及出國行程,另替董事長核決電子簽呈,李佳盈係富邦金法遵暨法務處董事會務部副理,負責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案相關資料,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1月26日簽署本收 購案承諾書,均為本收購案參與人,渠等明知因職業關係獲悉前開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富邦金或日盛金股票,竟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鄒佩君於附表1編號1所示售出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售出價格,售出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內之日盛金股票5仟股;李佳盈則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 買入時間,使用附表1所示之證券帳戶,以如附表1所示之買入價格,買進如富邦金股票1仟股,且於消息公開後並未售 出,擬制性獲利為53元。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佩君、李佳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A1卷第109至112、163至164頁;甲1卷第218至219頁),並有富邦金法遵暨法務處法律事務部109年10月30日簽(稿)號109318BF00061號簽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各1份、公開資訊觀測 站109年12月18日富邦金公告(序號7)、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21632號 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李佳盈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交易紀錄、被告鄒佩君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70至76、199至202、205至208、469至491頁),是被告鄒佩君、李佳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佩君及李佳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鄒佩君係富邦金董事長蔡明興秘書,負責安排董事長會議及出國行程,另替董事長核決電子簽呈;被告李佳盈係富邦金法遵暨法務處董事會務部副理,負責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案相關資料,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1月26日 簽署本收購案承諾書,均為本收購案參與人,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二人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日盛金、富邦金股票,核其等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李佳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暨收據1張附卷足佐(A1卷第115至116 頁),被告鄒佩君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鄒佩君及李佳盈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富邦金及日盛金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如有所得亦已全數繳交,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富邦金及日盛金股票之數量;兼衡以被告鄒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畢業後即在富邦金控服務至今,有短暫擔任過理財專員,因為涉及本案已調動部門,目前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須扶養二名年幼女兒以及高齡95歲之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佳盈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曾經任職於上市公司,目前一樣是在董事會服務,收入部分是依靠加班補貼,須扶養二名子女和高齡80多歲之公公,父母也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甲1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查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 ㈡被告李佳盈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如附表1「所得金額 」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備註說明),復經其主動繳 回扣案(溢繳部分如「應退還金額欄」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李佳盈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被告李佳盈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鄒佩君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1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附表2 10912至11001富邦金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12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一)       │ ├──┼─────────────────────┤ │A2 │112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二移送書)    │ ├──┼─────────────────────┤ │A3 │112年度偵字第25319號(資料卷一)     │ ├──┼─────────────────────┤ │A4 │112年度偵字第25319號(資料卷二)     │ ├──┼─────────────────────┤ │A5 │110年度他字第10011號(卷一)       │ ├──┼─────────────────────┤ │A6 │110年度他字第10011號(卷二)       │ ├──┼─────────────────────┤ │A7 │113年度聲他字第361號           │ ├──┼─────────────────────┤ │A8 │112年度逕搜字第18號            │ ├──┼─────────────────────┤ │A9 │112年度逕搜字第19號            │ ├──┼─────────────────────┤ │A10 │112年度聲調字第31號            │ ├──┼─────────────────────┤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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