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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 法定代理人
    單篤武、李文娟

  • 被告
    柯文哲李文宗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沈慶京張志澄應曉薇吳順民李文娟端木正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彭振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品淞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黃景茂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邵琇珮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張志澄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吳順民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李岳軒律師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被 告 端木正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葉建偉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單篤武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即被告柯文哲聲請公開 播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言詞辯論 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准予實施公開播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為社會矚目之案件,請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准予本件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公開播送。至於司法院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辧法」,雖係本於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項之授權訂定,惟上開辧法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率將公開播送限縮為裁判宣示或公告後之「事後」播送,而非「同步」播送,業已僭越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之立法意旨,不具效力。爰請鈞院逕依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諭知准予公開播 送,且係於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同步進行播送等語。二、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9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應審酌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且無足以妨礙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始得依本法第90條第3項但書裁定准予公開播送;依本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實施公開播送,以完整播送為原則; 依本法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前項公開播送之時間,至遲不得逾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5日,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聲請人依本法第90條第3項 聲請就本案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本院審酌本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復為社會矚目之案件,公開播送尚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辧法第10條規定,實施公開播送以完整播送為原則,併考量本案被告等人經起訴之事實具相關連性,難以分割,除聲請人聲請之部分,本院依本法第90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就本案其餘當事人及參與 人全案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均公開播送。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司法院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辧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已僭越前揭修正後本法之立法意 旨,不具效力等語。經查,司法院依本法第90條第9項授權 訂定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辧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依本法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觀諸該實施辦法總說明為「為免法庭錄音、錄影以即時公開播送方式,將致開庭過程中揭露之相關隱私、個資或其他機密資訊,無從為適當處理,而有外洩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爰明定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及最遲應公開播送之時限。」是以,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法庭錄音、錄影以即時公開播送方式,致使參與訴訟程序者如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財產或嚴重影響審判公平性之情形時,無從為適當處理,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規定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以便得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處理。復為避免公開播送時間延宕過久,同時於第2項規定最 遲應公開播送之時限為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5日。業已 衡平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難認與本法第90條第3項立法目的相 悖離或逾越同條第9項授權範圍。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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