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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彭慶文陳柏嘉王星富

  • 被告
    林豐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盛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間係 立富資本管理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之亞太區首席執行官(嗣於109年成為負責人),明知未經我國核准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立富公司係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營業,且明知立富公司發行之美金計價、年利率6.8%計息之6年期有擔保 公司債(6.8% Notes due 2023,下稱本案公司債)係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 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債券,立富公司亦非經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不得為銷售境外債券之證券業務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債券、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某時,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 賓大飯店(下稱國賓大飯店)結識告訴人李鵬雄(下稱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稱:「立富公司正辦理發行本案公司債,本案公司債係由設於蘇黎世之日本瑞穗商業銀行瑞士分行(下稱瑞穗商銀)受託擔保發行,自投資起算2年之閉鎖期屆 滿後,本案公司債持有人於通知發行公司後,即得無條件全額贖回本案公司債、取回投資全額」等語之方式,提供境外債券之證券推介建議,告訴人遂於同月23日以口頭方式與立富公司訂定本案公司債認購契約,並於同月26日自其瑞士嘉盛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款美金(下同)500萬元至立富公 司之瑞穗商銀帳戶,向立富公司投資認購500萬元之本案公 司債。詎108年10月30日即本案公司債2年閉鎖期屆滿時,告訴人通知被告表明欲贖回上開500萬元投資款項後,陸續以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人員指示本案公司債利率過高,應調降利率或延長閉鎖期間為3年,立富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延 長本案公司債之閉鎖期間為3年」、「立富公司主要投資人 撤回鉅額投資款導致立富公司業務受影響而無法贖回」、「契約已載明贖回公司債係以立富公司同意為前提,其得拒絕李鵬雄贖回」等理由回覆李鵬雄,拒絕贖回。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嗣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外國公司行為負 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惟並未變更、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故本院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立富公司簽訂之本案公司債認購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立富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收受告訴 人500萬元款項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06年11月3日通 知告訴人已收受500萬元款項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提出之 立富公司瑞穗商銀帳戶106年10月30日對帳單資料、告訴人 帳戶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2月22日之 收款交易明細、立富公司於108年4月2日通知被告有關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人員指示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 訴人於109年9月25日、110年3月17日會面之錄音光碟1片暨 錄音譯文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於109年12月底提出之還款計畫書、被告聲稱於110年2月22日獲聘為聯合國親善大使之文書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立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6年10月18日出席在國賓大飯店 之餐會,並於席間向告訴人談及立富公司有發行公司債,嗣告訴人有向立富公司認購500萬元之本案公司債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臺灣的法律,我在106年那時候回來臺灣,是短暫休息。106年10月那次日本東海大學的聚餐,那些朋友我不太認識,只是因為我在華爾街有一些國際金融的經驗,他們請我說全球的經濟趨勢跟財經狀況。我就在那個場合做了一些分享,因為告訴人的座位就在我附近,他私下請問我有什麼穩健的投資理財工具,我大致跟他說有美國的國庫券、債券型的基金,還有公司債都是比較有固定收益、比較穩健的,告訴人就說他對這方面不是很懂,問我公司債是什麼狀況,因我對於臺灣這些公司不明瞭,我是以我公司的公司債舉例。後來他有興趣,就說這部分他如果要認購,應該如何處理,我跟他說因為公司債這個部分是內部財務的舉債跟資金的運用度,是由公司財務長來處理的,我在臺灣不是來推展業務,也不是來販售商品,只是回到臺灣做短暫休息,所以可能要麻煩他跟我的公司做接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公司債本質上係立富公司之消費借貸行為,與公司營業項目無關。而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餐會時,僅單純分享一般性投資理財觀念,且就告訴人自行向立富公司認購本案公司債乙事,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報酬,亦無反覆向不特定人提供個別證券商品之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招攬本案公司債之行為,更未於我國境内經營證券業務或受託辦理本案公司債之募集、發行。況且,本案公司債為記名、無實體發行,且不可轉讓、不可交換,並不具流通性,非屬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間係立富公司之亞太區首席執行官;其於106年10月18日某時,在國賓大飯店結識告訴人後,向其介紹本案公司債;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與立富公司簽立本案公司債認購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自其瑞士嘉盛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立富公 司之瑞穗商銀帳戶,而向立富公司認購500萬元之本案公 司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60頁 、第148至149頁、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玟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801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至32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第314至316頁、第322至325頁),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收據、告訴人提出之瑞士 嘉盛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款通知書及被告提出之立富公司瑞穗商銀帳戶106年10月30日對帳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57頁、第59頁,調偵卷第127頁、第1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公司債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非 無疑問: ⒈按所謂有價證券,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另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 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故界定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參酌上開基本定義,及針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特性,即應著重於是否有「表彰一定之價值」,而具有「投資性」與「流通性」。 ⒉參諸本案契約之約款第4條關於「Denominations; Transfe r; Exchange.」部分已載明:「The notes are in registered form, without physical coupons, in denominations of $5,000,000. The Notes is Non-Transferable,Non-Exchangeable.」(見他卷第50頁),即指本案公司債為記名、無實體發行,面額為500萬元,並且不可轉讓 ,亦不可交換,可徵本案公司債雖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然並不具有「流通性」,是否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非無疑。 (三)所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 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發行」,則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該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至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外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又證券交易法對於「私募」另設規定,係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該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謂私募之「特定人」,限於該法第43條之6第1項各款列舉之人,且有應募人總數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有價證券 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所謂「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證券交 易法第43條之7、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亦有明文 。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非特定人」,乃相對於同條第2項之「特定人」,與學理上界定「公然 」所用之「不特定人」,概念並不相同;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募集」,則相對於同條第2項「私募」之 概念。是以,凡對於「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即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者,均屬該法第7條第1項「募集」,以避免無法取得相關且足夠揭露資訊機會之一般投資人,受到不確實、不充分之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甚至因勸誘壓力而被迫投資之情,藉以實現「保障投資」之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 ⒉本案告訴人係直接與立富公司簽立本案契約並認購本案公司債,有本案契約及收據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57頁、第59頁),並非被告將本身所持有之本案公司債再行賣出,要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先予敘 明。 ⒊又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亦不構成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募集」行為,論述如下: ⑴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出席在國賓大飯店之餐會,並於席間 向告訴人談及立富公司有發行公司債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認識被告是在106年10月18日日本東海大學校友會在國賓大飯店 的聚餐認識。聚餐時是圓桌,他很快就開始介紹他本身的工作職務,他自稱是臺灣人在華爾街很活躍的一個上市公司,在場有分析一些美國經濟看法等,同時也推銷立富公司有兩個投資導向,一個是基金方面,一個是公司債。我在跟被告見面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立富公司。餐會當時並沒有特別安排時段讓被告說明本案公司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及證人陳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該餐會的發起人,當天餐會主要是校友會聯誼,被告是我學妹的先生,前一晚我學妹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帶他先生出席,我說當然OK阿。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從事什麼工作,我也沒有聽過立富公司,也沒有特別安排時段讓被告說明公司債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認該 餐會並非由被告發起,且當天聚餐目的在於校友間之聯誼,亦未特別提供被告介紹、推薦本案公司債之時段,縱認被告於當日言談間曾經介紹本案公司債相關內容,仍難以此即認被告係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等類似公告周知之方式為本案公司債之募集。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8日在國賓大飯店 跟被告見面後,第2日我們還有碰面商談。完了以後我們 在停車場,他就交文件給我們,依照文件就匯過去了乙情(見本院卷第306頁),及證人李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參加大學同學會後,返家向我提及本案投資,當時我想為告訴人多了解投資詳情,我有與被告及其太太一起約在某咖啡廳碰面,這是我第一次與被告相見,後來又陸陸續續碰了幾次面等語(見調偵卷第314至315頁,本卷第314至315頁、第318至319頁),雖可認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在國賓大飯店跟被告見面後,後續仍有再次 相約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振宇見面商談投資本案公司債事宜,惟由證人李振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見面,係為幫告訴人瞭解本案公司債相關內容,並非證人李振宇本身亦有意願購買本案公司債;復衡以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在國賓大飯店跟被告見面後,至其於106年10月23日簽立本案契約,期間僅短短5日,縱認此段期間被告有與告 訴人見面,仍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公司債認購之個別招攬行為,並非在一定期間內反覆、持續向非特定人進行推介、遊說或招攬。況稽之證人李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認購本案公司債後才與告訴人密集碰面,與本案公司債無關等情(見調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9 至320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認 購本案公司債後始頻繁見面,要與推銷或勸誘認購本案公司債無關。另徵之證人陳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按指餐會後)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等情(見本院324至325頁),是被告是否有欲藉由該餐會而對當日與會之人有持續性邀約或洽談投資之意,亦非無疑。再者,卷內並無被告就本案公司債之認購,曾接觸除告訴人外之其他投資者之客觀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於當日餐會後與告訴人之個別往來,即認被告有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 ⑶至公訴意旨固亦主張: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其內容提及「團隊最終組成紐約華爾街立富資本公司於2005年開始協助臺灣投資人建立投資組合等」可知,被告已有公開募集行為等旨。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廣告文宣(見他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其中就「立富套利基金」廣告部分,與本案公司債並無任何關聯;另其餘廣告文宣部分,均未提及本案公司債相關內容,難認被告有以公開宣傳、廣告之方式將欲募集之公司債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申購本案公司債之公開招募行為。 ⑷是稽之上開事證,被告所為並非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募集」行為,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 (四)所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 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本案被告固於106年10月18日出席在國賓大飯店之餐會,並 於席間向告訴人談及立富公司有發行公司債,且被告會後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商談本案公司債相關事宜,此經認定如前,然衡以被告斯時身為立富公司亞太區首席執行官,其於餐會或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時,分享、介紹本案公司債之相關資訊,是否屬於對不特定人從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而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非無疑問。加以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取得報酬,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從事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間。 (五)所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主要是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證券承銷,係受託辦理募集發行或依同法(按此指證券交易法,下同)第22條第3項規定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承銷事務 ,亦即協助將有價證券出售至投資人之中介者。而自行買賣,則係為自己之計算買賣有價證券。至同法第15條第3 款所定「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依民法第565條規定,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查本案告訴人係向立富公司認購本案公司債,並非立富公司或被告代為承銷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又被告並未受委託代理買賣本案公司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報酬,自亦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等行為,要無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適用。 (六)所涉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固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負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規定之民、刑事責任。惟此所謂「經營業務」,依經濟部92年10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之解釋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行為,此與「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係指個案包括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等法律行為,兩者概念不同。 ⒉本案告訴人係直接與立富公司簽立本案契約並認購本案公司債,已如前述,而立富公司固未曾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且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本案契約時人在臺灣乙情(見本院卷第311頁),惟所謂公司債,係公 司以籌集長期資金為目的,而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依發行公司債券或以無實體發行(即免印製公司債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存放於證券公司之集保帳戶內,再由證券公司發給應募人有價證券存摺)之方式而負擔之債務。因此,告訴人雖係於我國境內「簽約」認購本案公司債,然此並非立富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與「經營業務」無涉。又本案並不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已經論述如前,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立富公司在我國境內另有從事其他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行為,核與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亦無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之適用。 (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案公司債既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查無被告有募集有價證券、以立富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犯行,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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