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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彭慶文王星富陳柏嘉

  • 當事人
    LIM JIN H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N HAN(中文姓名:林金漢) 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 張聰耀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1號、第43991號、第43994號、第10564號、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JIN HAN(中文姓名:林金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LIM JIN HAN(中文姓名:林金漢)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由本院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為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 ,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被告擔任韓國商Dable公司出資設立之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博公司)之董 事長而涉入本案,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且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參酌被告自承其母在新加坡獨居,其前曾因工作長居日本,因任職德博德博公司,始至我國之情,衡以卷附被告之居留資料及歷次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固因任職德博公司而在我國合法居留,然其非久居我國,並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在新加坡之社會人際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牽絆,足認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具備在境外謀生之能力,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其既面臨本案之追訴,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有相關證據待調查,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程序的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陳稱:被告之母獨居、無人照顧,若准予被告返回新加坡,被告將把後續行程、機票均提供予法院,定會回來開庭,也願意遵守法院所定定期至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或提前陳報出國計畫等命令等語。 ⒉然依被告所述之情,更徵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且本案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外,並無其他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之替代之手段,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意見,均難採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柏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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