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方怡人、沈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31號 原 告 方怡人 被 告 沈郁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於民國112年2月起,向原告佯稱:下載「精誠」AP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 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被告洽詢貸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告即轉介駿宸國際有限公司覓得不詳金主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放款進度,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名下 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扣除 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12萬元),嗣原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感到抱歉,雖盡力希望可以彌補他們,但因為原告無法接受分期而調解不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47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受損害1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2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50萬元 3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0萬元